佟桂琴、刘立杰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29民初1264号
判决日期:2021-03-19
法院:玉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佟桂琴、刘立杰、刘立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桂琴、刘立杰、刘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佟桂琴、刘立杰、刘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保险金802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刘守清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特需医疗保险金保险,保险期间1年。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每天。2017年1月24日刘守清在塑料厂从货车上往下卸货时,车上的塑料颗粒塌下来将其砸伤。受伤后,刘守清被送到玉田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内踝、胫骨下端闭合性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28637.6元,住院18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医疗费2万元、住院津贴900元、伤残赔偿金59394.6元,共计80294元。2019年刘守清因病去世,各原告为合法权利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无理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守清于1954年6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佟桂琴系刘守清之妻,原告刘立杰系刘守清长子,原告刘立娟系刘守清长女。2016年2月7日,刘守清向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玉田分公司购买卡单一份,刘守清依据该卡单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补充团体医疗保险(E)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免赔100元,按10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50元每天(免赔4天,每次最高给付90天,全年最高赔付180天)。2017年1月24日,刘守清在塑料厂从货车上往下卸货时,车上的塑料颗料塌下来将其砸伤,伤后刘守清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28637.6元。2017年9月15日,刘守清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因刘守清系农村居民,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守清应得残疾赔偿金26134.1元(15373元×17年×10%)。
另查明,刘守清受伤后曾向被告报险,被告经审核以超过2年理赔时效为由向原告作出拒付保险金的处理。刘守清于2019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佟桂琴、刘立杰、刘立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470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佟桂琴、刘立杰、刘立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原告佟桂琴、刘立杰、刘立娟负担74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58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永海
人民陪审员陈颖思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晓飞
判决日期
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