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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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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洪裕斌
联系方式:0571-6462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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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涉农贷款担保业务,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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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邢培军、邢柳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122民初469号         判决日期:2021-03-19         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培军、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被告邢培军、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培军归还原告代偿款720227.86元及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的利息102752.51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20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20227.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邢培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被告邢培军与浙江省桐庐农场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村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邢培军向横村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由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对保证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邢培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邢培军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直接向被告邢培军、反担保人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索,并有权直接采取其他任何方法包括从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邢培军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将向被告邢培军加收日0.66‰计算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培军无力偿还,故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代邢培军向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800227.86元。此后,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代偿款,但各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邢培军于2019年1月22日向银行借款80万元,由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以及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代偿款项共计800227.86元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邢培军、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答辩称,1、对于本案的代偿款800227.86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被告邢培军、张强英已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归还的款项共计137600元以及应退还的保证金80000元,现被告只需在本金582627.86元内承担偿还责任。2、现原告主张的按日0.66‰即年利率24.09%计算利息,已远超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3、对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与利息一并主张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邢培军、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10日的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邢培军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99200元的款项,其中保证金80000元; 2、2016年4月15日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邢培军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19200元款项(担保费); 3、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客户张强英在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强英于2017年11月2日与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共计40000元款项; 4、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客户邢培军在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邢培军于2018年10月19日与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0元、19200,共计59200元款项。 5、桐庐兴农投资有限公司与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桐庐兴农投资有限公司由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持股,桐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系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同一家公司。 被告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培军、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反担保合同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约定的利息按日0.66‰即年利率24.09%计算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邢培军、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邢培军、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1、2、3、4所涉款项均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故本院对证据1、2、3、4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被告邢培军与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村支行(以下简称横村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邢培军向横村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由桐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邢培军与桐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桐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邢培军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桐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直接向被告邢培军、反担保人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进行追索,并有权直接采取其他任何方法包括从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邢培军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将向被告邢培军加收日0.66‰计算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桐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培军无力偿还,故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代邢培军向横村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800227.86元。该代偿款,被告邢培军至今未履行。反担保人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1、2019年12月17日,桐庐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2020年9月30日,邢培军向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将其交存的保证金80000元抵还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3、2020年12月8日,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邢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20227.86元; 二、被告邢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720227.8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邢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635元,由被告邢培军、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邢培军、邢柳青、邢柳丹、张强英、陈琳、刘忠伟、杭州富阳福顺速递有限公司、桐庐宇帆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员钟早根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邵丽华
判决日期
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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