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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宇
联系方式:13603107507
注册时间:2012-10-24
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0-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管道工程专业承包; 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土地整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建筑幕墙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系统综合布线;网络工程;建筑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格式玻璃钢化粪池及配套设施施工;河道清淤、河湖整治工程;园林养护工程;草地建设施工;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道路养护与维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管廊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顶管施工工程;桥梁工程;桥涵工程;塑胶跑道工程;压力管道工程;燃气工程;供热工程;地源热泵施工;建筑物拆除工程(不含爆破);荒山治理;农业水利灌溉;林木育种和育苗;交通安全设施、公路标志、标线、标牌、护栏安装;城市垃圾及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移动厕所;环保厕所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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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友与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姚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23民初1650号         判决日期:2021-03-19         法院: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先友与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腾宇)、姚志刚、冯志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芹、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姚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被告冯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先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4889.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冯志辉在工地干活,日工资260元。2019年7月8日在滦县新城团结里42号楼拆除防盗窗时,由于吊篮钢丝绳断裂而摔伤。该工程是滦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包给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后经姚志刚转包给了冯志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被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下胫腓骨分离,4、右踝关节韧带损伤,5、右胫骨远端撕脱骨折,6、距骨关节软骨剥脱,7、尾骨骨折,8、右足外侧楔骨撕脱骨折,9、右足舟骨撕脱骨折,10、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2级),11、冠尾部软组织损伤,12、左膝软组织损伤,13、右腹股沟区软组织挫擦伤。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医药费1000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冯志辉已付医药费27727元。原告尚有114889.98元损失没有得到给付,其中医药费7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07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9849.95元、鉴定费3006元、复印费50元、下肢抬高垫等治疗期间的辅助器具费326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2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诉讼请求总数变更为115420.03元,其中分项损失中护理费变更为10386元、鉴定费变更为3000元,增加手续费6元,其他分项损失数额不变。 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姚志刚辩称,1.受雇于被告冯志辉属实,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冯志辉承担责任。2.原告日工资260元,二被告并不知晓,也不是二被告定的数额,应该是雇主冯志辉定的。3.原告起诉书称由于钢丝绳断裂而受伤,给人的感觉是钢丝绳是无缘无故的断裂,实际不是,实际为原告没有吊篮维护及维修的资质,而去修理吊篮,且操作不当,钢丝绳不动时,应当由专业维修人员来修理,且当时工地上有叫周学志的专门在工地上为各个楼巡视,负责修理和维护吊篮,周学志也是吊篮的建筑设备公司派过来的人员,因此,原告李先友上吊篮维修存在过错,由于原告不懂吊篮操作不当存在过错,同时在原告上吊篮维修时也没有系安全带,安全绳,因此上说也存在过错,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责任。4.起诉书称该工程由姚志刚转包给冯志辉事实不成立,不存在转包的事实,而是冯志辉承揽了拆和装防盗窗这一项具体的活,是承揽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因此,原告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中投公司与冯志辉之间是承揽的法律关系,故此按照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条的规定,承揽定做人不承担责任,所以说二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程序上不成立,实质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诉请依据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三期及二次手术费均过高,时间过长,数额过高,取内固定术的医药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伤残赔偿金请求数额过高,精神赔偿金过高,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后期治疗费未看到,我方认为不存在该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冯志辉辩称,90元一个承包给我的门和窗,包括拆和安,然后我就找工人安装。我找的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原告在拆窗户的过程中,钢丝绳断裂从吊篮上掉下来了。对原告的损害数额我没有意见。我没有责任,我也是做工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公告,唐山市滦州市2019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中投腾宇,工程实施地点为团结里小区。 2019年6月25日,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被告中投腾宇作为承包人,双方就唐山市滦州市2019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了滦州市团结里小区39号楼-44号楼、49号楼、50号楼,建设内容包括墙体工程、屋面工程、外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资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被告姚志刚作为被告中投腾宇该项目的负责人。 2019年5月29日,被告姚志刚作为甲方,被告冯志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唐山市滦州市2019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防盗窗拆装及除锈刷漆项目协议》,乙方为甲方拆除及安装39、40、41、42、43、44、49、50号楼的防盗窗,单价90元每个,以上单价包含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施工内容包括防盗窗的拆除、除锈刷漆、安装。在该协议“五、对双方权利义务”中“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确保安全性及公共卫生,杜绝工伤事故发生,因甲方已经在工程价款包含了人身意外险,所以乙方必须给施工人员上意外伤害保险,如出现人伤、人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冯志辉承包上述工程之后,招募原告李先友等工人干活,日工资260元。2019年7月8日下午,原告李先友在拆除42号楼的防盗窗,当拆除三楼的防盗窗后将吊篮升到三楼顶接近四楼时,吊篮钢丝绳卡住不动,原告试图将吊篮下降,但吊篮左侧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吊篮直立,原告被摔倒地面受伤。原告即被冯志辉等人送往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下胫腓骨分离,4.右踝关节韧带损伤,5.右胫骨远端撕脱骨折,6.右距骨关节软骨剥脱,7.尾骨骨折,8.右足外侧楔骨撕脱骨折,9.右足舟骨撕脱骨折,10.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Ⅱ级),11.骶尾部软组织损伤,12.左膝软组织损伤,13.右腹股沟区软组织挫擦伤。在住院过程中,医院为原告李先友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胫腓分离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25851.16元。 原告经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在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20年1月14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3月3日出具津天意[2020]临床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先友右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其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3.其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需10000元(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滦州市滦城街道办事处高官营村委会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李先友父亲李怀明生于1951年4月5日,共有一儿四女。 查明,被告冯志辉承包工程所需吊篮由被告中投腾宇提供,中投腾宇负责吊篮的维修维护。 原告李先友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绳。原告自述,其伤后被告冯志辉为原告李先友垫付费用27727元,被告冯志辉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李先友曾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冀0223民初579号,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0223民初57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对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冯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共计94460.45元,已付27727元,应再实际给付原告李先友66733.45元; 二、被告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冯志辉负担234元,由原告李先友负担2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解晓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芬
判决日期
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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