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崇明与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424民初282号
判决日期:2021-03-19
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崇明与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273.41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20年8月1日5时6分,原告吴崇明驾驶浙FK××××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南王线45Km+80m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连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连法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8月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崇明喝完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且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低头看手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道路上占道施工未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连法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车辆维修情况: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共支出修理费57578元。
四、付款情况:被告未支付。
五、其他情况:王连法死亡赔偿案件经本院(2020)浙0424民初3204号审结完毕,该案确定由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案已生效。
裁决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崇明1151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元,由原告吴崇明负担39元、被告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陈秀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月华
判决日期
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