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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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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1992-08-07
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人民大街(西)1111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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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张国栋、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785民初5443号         判决日期:2021-03-18         法院:高密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张国栋、杜波、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潍坊分公司)、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企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王莉、被告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栋、银联潍坊分公司、银联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栋、杜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640.57元及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康成大街3688号水岸东方××幢××单元××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4日,被告张国栋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康成大街3688号水岸东方××幢××单元××室商品房××,2010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8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用该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杜波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28000元打入开发商山东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完成付款义务。现被告已逾期付款,多次催促未果,构成违约。 被告杜波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但我与张国栋已离婚,约定该款由张国栋偿还。 被告张国栋、银联潍坊分公司、银联企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张国栋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康成大街3688号水岸东方××幢××单元××室商品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28000元。被告杜波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8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合同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银联担保潍坊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银联担保潍坊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公司的分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变更为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保证责任应由被告银联企业公司承担。 证据四:放款信息、贷款凭证。证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将228000元打入山东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完成了付款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4月18日,借款到期日2026年4月18日,月利率4.82‰。被告尚欠本金115640.57,利息付至2020年1月18日。 证据五: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国栋、杜波身份信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杜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五共五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买受人被告张国栋与出卖人山东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张国栋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康成大街3688号水岸东方××幢××单元××室商品房××。 2010年7月16日,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提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22.8万元,申请人为被告张国栋,共同债务人为被告杜波,两被告均签字按印。 2010年7月16日,被告张国栋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8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合同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4月18日原告将22.8万元打入山东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4月18日,借款到期日2026年4月18日,贷款金额22.8万元,月利率4.82‰。 被告尚欠本金115640.57,利息付至2020年1月18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国栋、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本金115640.57元及利息(以本金115640.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676%计算利息); 二、山东银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栋、杜波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对高密市水岸东方××期××幢××单元××号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0××7号)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宝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蕾
判决日期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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