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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雷跃山
联系方式:15617373133
注册时间:1998-03-24
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明德路16号506室
简介:
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井工程服务;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房屋建筑工程;桥梁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电力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河湖水系综合治理;建材销售;工程机械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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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丹丹与周辉、韩九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221民初5152号         判决日期:2021-03-18         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丹丹与被告周辉、韩九浩、王佳宾、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周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韩九浩、王佳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姚俊哲,被告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汤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费用926280元,2018年6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利息50598.04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976878.04元,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做挖机零星活、平整土地、抽水等费用159480元,2018年6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利息8711.60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68191.6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韩九浩、王佳宾、周辉以永昌公司名义承包了临泉县“2016畅通工程”三批二标段范集到长官公路建造工程。其后,被告韩九浩、王佳宾、周辉再以永昌公司名义把该工程的路基(包括土方、灰土)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当时书面约定该工程灰土价格为每层每平方6元,共四层;土方每立方5元,共46000立方。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挖机每小时260元,共498小时;抽水及平整土地共3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验收并接收了工程;之后,被告完成路面沥青铺设工程后,全部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扣除范集桥头到范集西路南修电瓶车路口1公里公路基工程(从K0+000至K1+000)由被告韩九浩、王佳宾本人施工,其余6公路(从K1+000到K7+000)均由原告施工。承包费合计1276280元,加上做挖机零星活、平整土地、抽水等费用159480元,共计1435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35万元,后被告以价格约定不明为由拒绝付款。 原告认为,被告韩九浩、王佳宾、周辉以被告永昌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永昌公司对此明知且同意,其应对韩九浩、王佳宾、周辉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周辉以永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合同》,被告在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后拒绝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周辉辩称,1、周辉是干路基土方的,被告韩九浩、王佳宾与被告永昌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韩九浩、王佳宾从永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周辉又从被告韩九浩处承包。2、周辉的接头人是韩九浩,周辉与韩九浩口头协商并约定价款每层每平方6元,没有与王佳宾协商。3、周辉和原告汤丹丹在一起干活,周辉有段时间忙,转包给原告,原告的工钱与周辉结算。4、被告韩九浩、王佳宾仅支付周辉工程款35万元,周辉无法支付原告。 被告韩九浩、王佳宾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口头或书面合同关系,非原告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与周辉形成合同关系,应向周辉主张工程款。2、只有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在周辉没有破产、下落不明等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不应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王佳宾、韩九浩主张责任。3、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举的结算依据系周辉与汤丹丹间的单方确认,而非答辩人所作。工程结算不可能仅凭一张手写的结算依据而无其他单据、工程量清单、签证等予以佐证。因此,汤丹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4、案涉工程中的K1+000-K4+250加宽路段的工程量比较小,答辩人将机械施工分包给胥金龙,由胥金龙施工,后期胥金龙的机械撤回后,答辩人用周辉的机械台班(租机械)来算账(按小时每天算账,已付10万元,原告不认可。)新建路段K4+250-K7+000分包给被告周辉,按照每层一平方4元计算,其中有胥金龙的铲车、旋耕机一直参与施工,这笔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原告提供的韩文东施工日志中“刘”就是胥金龙提供旋耕机及挖机的工作。综上,答辩人不应就周辉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永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韩九浩、王佳宾,二人自负盈亏。案涉工程已验收,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支付完毕,永昌公司也已支付工程款给韩九浩、王佳宾。永昌公司不认识汤丹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二者没有任何业务来往。原告不应起诉永昌公司,永昌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6年9月被告永昌公司中标承建临泉县“2016畅通工程”三批二标段范集到长官公路建造工程,合同工程价款16117050元,工期240日。被告韩九浩、王佳宾共同与被告永昌公司建立劳务协作关系,韩九浩、王佳宾与永昌公司口头协议从永昌公司处承包范集到长官路段的路基工程(K0+000-K7+000),韩九浩负责工地,王佳宾负责与永昌公司对接。被告周辉与被告韩九浩口头协商后,承包案涉工程。 被告周辉承包后,又与原告汤丹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日期2016年10月20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汤丹丹,合同约定:“1、工程价款:工程一:工程路基共四层,每层每平方米6元,总价款以实际平方结算,工程由乙方(汤丹丹)垫资,每20000平方米一结,先结70%,剩余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具体结算方式以结算单为准。工程二:路基开挖土方每立方5元,共46000立方,路基开槽挖完结清。2、该建筑工程为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乙方(汤丹丹)提供机械设备和人力”。被告周辉与原告汤丹丹之后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上日期2017年6月2日),约定:“1、乙方(汤丹丹)给甲方(周辉)挖机做零星机械活每小时260元,2016年10月份到12月份做了86小时;2017年2月份到5月份做了412小时。2、路基抽水及平整土地共三万元”。被告王佳宾支付被告周辉工程款35万元,被告周辉支付原告35万元。临泉县“2016畅通工程”三批二标段范集到长官公路建造工程2018年1月交工验收。案涉工程双方无异议路段为东段1000米即K0+000-K1+000路段由被告韩九浩、王佳宾施工;西段的K4+250-K7+000新建路段由原告汤丹丹施工。原告汤丹丹、被告周辉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对一方与被告韩九浩、王佳宾作为另一方有异议的路段为中间加宽路段即K1+000-K4+250路段。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中衡价评(2019)第(174)号价格评估报告,经该公司评估:K1+000-K7+000路基工程造价合计为932649.00元(K1+000-K2+242加宽路基工程造价405202元,K2+242-K7+000新建路基工程造价52744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 2017年6月27日被告周辉向原告汤丹丹出具结算单一份,工程款共计1435760元(其中K4+300-K7段573480元,K1-K2段169200元,K2-K4+300段303600元,土方230000元,挖机、零活129480元,抽水平整30000元。)2018年7月18日,周辉再次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一览表,该表新建路段为K4+250-K7+000,其余内容与2017年6月27日的结算单一致。 再查明:被告周辉因案涉工程曾于2017年11月13日起诉被告韩九浩、王佳宾、永昌公司,后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撤诉。原告汤丹丹因案涉工程曾于2017年12月5日起诉本案被告,该案于2018年1月16日开庭审理,庭后汤丹丹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判决结果
一、被告周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丹丹工程工程款108576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55106元,由被告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长春 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刘子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蓬业
判决日期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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