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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玉青
联系方式:18631458170
注册时间:2009-02-23
公司地址:平泉市平泉镇榆州中路水岸华庭10号楼9层908室
简介:
房屋工程建筑(按资质证核定的等级从事经营);农村土地整理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市政道路工程;其他市政工程建筑;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体育场地设施安装;其他建筑安装;场地准备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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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与张田义、王玉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822民初2156号         判决日期:2021-03-18         法院:兴隆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田义、王玉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东方、周海洋、被告张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苹、被告王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玉发、张田义共同赔偿在第四起阻止原告施工事件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424.20元,要求被告张田义赔偿多次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承建兴隆县兴隆县雾灵山养生谷项目。2019年5月22日,被告张田义在原告施工期间带领人员堵塞向该工地的唯一道路导致原告运送混凝土车辆无法通行,致使已经浇筑混凝土初凝,造成一车混凝土初凝,一车混凝土凝固返厂,塔吊停止吊料。1至4号楼工人停工。由于正常施工时间被阻止施工,原告需要夜晚加班浇筑混凝土,原告因此支付夜间施工噪音补偿4000.00元。被告张田义此次阻止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4166.40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张田义再次进入原告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导致混凝土罐车无法通行、罐车内混凝土凝固,造成1至4号楼停工6个多小时,116名工人处于停工状态,由于正常施工时间被阻止施工,原告需要夜晚加班浇筑混凝土,原告因此支付夜间施工噪音补偿4000.00元。此次阻止施工事件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28414.61元;2019年5月24日至25日,被告张田义阻碍原告施工,造成50名工人停工5小时,混凝土无法浇筑。此次阻止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7921.08元;2019年6月13日,二被告进入原告施工场地阻止施工,导致材料运输受阻,造成人工降效、措施费增加,塔吊停止运转,1、2、3、4、6号楼工人停工4个多小时。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损失30424.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田义辩称,原告施工将我家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围住,我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及时给我恢复地貌。原告在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系违法施工。我于2019年5月22日将车停放在我家房屋旁属于我的自留地上,该道路不是原告施工的必经之路,原告是否施工我不清楚。当日我就想把车开走,但原告工作人员将我的车扣留不让我开走,经过报警协调,2019年5月24日才让我将车开出。2019年5月24日晚上11点我回家取东西,我未将车辆堵在门口,未影响原告施工。我于2019年6月13日进入原告施工场地是为了恢复我的土地的地貌,我没有阻止原告施工,但原告工作人员对我实施了殴打。 被告王玉发辩称,原告主张的前三起事件我没有去,2019年6月13日我和被告张田义去争议地点即被告张田义的自留地栽种树木,我去的时候原告没有施工,我没有阻止原告施工。我还未实施栽树行为就遭到了原告工作人员的殴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为雾灵山养生谷欧洲风情小镇的施工单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4号证均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为被告张田义提交4号证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中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记载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未能体现拍摄时间,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为复印件且仅有原告公司兴隆阿那亚项目部盖章,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8、9、10、11、12、13、14号证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张田义提交的1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田义提交的2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田义提交的3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田义提交的4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田义提交的5号证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田义提交的6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田义提交的7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田义提交的8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田义提交的9号证三张光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兴隆县公安局雾灵山派出所调取张田义被殴打案及张田义阻工案治安卷宗各一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在该张田义阻工案卷宗中,在对被告张田义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张田义表述为:“2019年5月22日早上9点钟左右,顺兴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位于雾××楼盘进行施工,水泥罐车要对建筑物进行混凝土灌注,水泥罐车要从我家的土地上经过,我不同意,我就将我自己的小汽车(冀H×××××,黑色现代牌汽车)停在了我自己家的土地上,不让顺兴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水泥罐车从我家的土地上走。”,“我车停在我家的土地上,水泥罐车就过不去,官道没那么宽”。在张田义被殴打案卷宗中,在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田义的询问笔录中体现,被告张田义认可于2019年6月13日下午2点多其进入原告施工场地范围内,并使用工具对原告施工场地内的路面破坏。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王玉发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玉发认可其同被告张田义于2019年6月13日下午2点多进入原告该施工场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位于兴隆县兴隆县雾灵山养生谷项目。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张田义于2019年5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将车牌号为冀H×××××号的黑色现代牌汽车停放在其主张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该土地位于原告施工场地范围内,导致原告水泥罐车无法通行进而无法对建筑物进行混凝土浇筑。2019年6月13日下午2时左右,二被告进入原告该施工场地,被告张田义对原告施工场地范围内的被告张田义主张其享有使用权的路面进行了破坏,原告认可被告并未对路面造成较大损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发、张田义共同赔偿在第四起阻止原告施工事件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424.20元,要求被告张田义赔偿多次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张田义参与了其主张的四起阻止施工事件,被告王玉发参与了第四起阻止施工事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二被告抗辩主张其未实施阻止施工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颖人民陪审员张立人民陪审员高玉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淇
判决日期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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