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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3-67895477
注册时间:1994-06-28
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电梯、自动扶梯制造(在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及期限内经营);电梯、自动扶梯安装、改造、维护、维修(在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及期限内经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旧楼加装电梯工程项目管理;电梯销售,电梯清洁,电梯技术咨询,电梯零部件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销售:机电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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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7民初7945号         判决日期:2021-03-18         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53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124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每日合同总价款416000元的万分之五,即208元/日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12480元;另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15392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12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2台乘客电梯,总价款41.6万元,并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即12480元,该款项于期满一年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第3.1、3.2条的约定,支付了定金20500元、排产款123000,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并经相关检测机构检验认定合格,被告亦按合同第3.3条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25%,即104000元。根据合同第3.4条之约定,被告应当于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7%,即153920元。但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10.1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货到工地确认书、开工证明;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本院依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销售“迈高”牌电梯两台,设备价格加运输费用共计41.6万元;合同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三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定金支付给乙方;发货前30个工作日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给乙方作为排产款;货到工地三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25%支付给乙方;甲方于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金额的37%(如货到现场60天因甲方原因无法进行安装并验收,甲方应向乙方付清所有价款,且质量保证期开始计算);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壹年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经当地法定检测机构检验认定合格,甲方需付清乙方合同规定的所有设备价款并付清安装单位的安装价款,乙方才向甲方移交电梯的相关材料,并将合同设备交甲方使用,甲方分期付款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延期支付或拒付,如到期未付,乙方有权不经过法律程序将本合同电梯设备进行处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的,每延期一天违约方则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且最长延期时间不得超过60天,超过60天的从61天开始计算,每延期一天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伍佰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900元的定金,其中包括购买两台电梯款项定金20500元(410000元的5%)及安装定金74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3000元的排产款(410000元的30%)。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输费用6000元的定金和排产款2100元(6000元的5%和6000元的30%)。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两台电梯运送至了被告的安装现场,并于2014年2月24日开始安装。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2100元,其中104000元为电梯款项的25%,另28100元为安装费用。2014年10月20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分别对两台电梯作出了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但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未向原告再支付其他费用166400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电梯款15392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60日的违约金12480元,且以153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的违约金。 二、限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2480元,并以12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项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迈高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3.62元,减半收取3051.81元,由被告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蔡鹏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艳
判决日期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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