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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哈电阀门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春辉
联系方式:010-83659986
注册时间:2009-07-03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28层3202室
简介:
销售阀门、五金交电(不在实体店铺经营)、化工产品、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日用品、建筑材料(不在实体店铺经营)、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仪器仪表、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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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苏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21144号         判决日期:2021-03-18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春辉、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北京北方哈电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哈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辉、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北方哈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春辉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2449003.02元(人民币,下同)、利息124848.49元及罚息(含复利,下同)47097.56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李春辉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78628元;3、依法判令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及北方哈电公司对诉讼请求1、2项中李春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李春辉于2018年3月28日签署编号为×××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李春辉提供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同日,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及北方哈电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署了编号为×××的《担保合同》,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及北方哈电公司自愿为李春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李春辉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但李春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及北方哈电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 李春辉、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北方哈电公司未作答辩。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4、还款计划信息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5、律师费发票和代理合同。 经审查,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李春辉(甲方)签订编号×××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李春辉提供26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人李春辉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借款合同下欠款;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年利率8.075%,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即由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李春辉;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账号:×××),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每月偿还本金1万元,2018年9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9年3月15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9年9月1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利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北方哈电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的《担保合同》,约定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北方哈电公司为李春辉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李春辉指定账户放款260万元。 借款到期后,李春辉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到2020年11月10日,李春辉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449003.02元、利息169900.26元、逾期罚息283649.76元。 另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5725元
判决结果
一、李春辉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2449003.02元、利息169900.26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二O年十一月十日的罚息为283649.76元,自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春辉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5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北京北方哈电阀门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李春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北京北方哈电阀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李春辉追偿; 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3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9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19198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1002元(已交纳),由李春辉、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北京北方哈电阀门有限公司负担32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2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李春辉、苏惠英、李文锋、陈永和、北京北方哈电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程侠 人民陪审员祁跃进 人民陪审员石亚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翠萍
判决日期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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