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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8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丘晓晖
联系方式:0752-2119323
注册时间:1983-06-13
公司地址:惠州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中605号壹品名仕大厦2层01-07号房
简介: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冷气安装工程;防水补漏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道路桥梁工程;供水排污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苗木种植与销售(种植项目另设分支机构经营);室内外建筑装饰设计咨询;园林建筑设计咨询;建筑安装技术咨询;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不含商场、仓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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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吉烽与苟小平、李登万、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1302民初18240号         判决日期:2021-03-18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吉烽与被告苟某1、李登万、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八方来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浩涌、被告一苟某1、被告二李登万、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宋振鹏、王木蕾、被告四的法定代表人苟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第三人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惠州东信新天华府工程的开发商,被告二李登万挂靠被告三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以被告三名义承建涉案工程。被告二再将模板、方条工程承包给被告一荷小平。被告一以被告三的名义与原告卢吉烽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四深圳市八方来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货。被告一是被告四的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具体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一以被告三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了原告供货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货物由被告四接收。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一发送模板和方条。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总供货款共计:3146976元。但原告至今收到的货款为2196976元,尚欠货款9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其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职务代理作为民法总则新制度,构成必须满足:其一,代理人是法人工作人员。其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这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理解为法人对其的一揽子投权,无须在每次与第三人交易是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投权委托书,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其三,以法人名义实施。职务代理相对表见代理最大的区别在于,并不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要件。具体到本案,被告一以被告三名义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接收货物、对账等。被告二在《申请委托书》中明确所有材料款由被告二支付,是一种债务加入,也是对购销合同相对性是被告三的追认。被告二与被告三存在两种关系可能。第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即被告二系被告三员工,通过承包关系取得涉案工程建筑、施工、采购等的所有职务权限(相当于项目经理),以被告三名义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上述职务代理制度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承担。第二种,外部承包关系,被告二不是被告三的员工,则不适用于上述职务代理制度,合同相对性的确定需审查否构成普通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确定。但这种外部承包关系是否涉嫌违法发包、分包,是否因为被告三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大部分货款无法收回,也恳请法院审查被告三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本次买卖关系中都有相应的意思表示,应当评价为共同买受方,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能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本案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0元;二、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暂计102758元。(从2017年9月28日计至欠款偿还之日止);三、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共:1052758元。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证明1、被告一以被告三、被告四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该买卖合同,2、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送货单》(共23张),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证据三、45号小区工地新天华府对账单,证明被告一确认原告在2016年9月28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供货情况,总供货货款为3146976元;证据四、《申请委托书》,证明1、被告一和被告三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2、被告二同意支付涉案货款;证据五、借记卡明细,证明涉案合同部分货款的支付情况,为被告一支付;证据六、深圳市八方来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四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一。 被告一答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因为我已将支付完原告的材料款,因为原告委托被告二、被告三扣下我的22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上面有记载得很清楚,是原告签名认可的,我才转给被告二、被告三,所以我的款项已经付清给原告了。 被告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余款95万元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同意被告二和被告三公司项目部向东信公司委托支付给原告,所以我们开具了225万元委托东信公司支付给原告,至于东信公司付了多少钱给原告我们是不清楚的,所以原告起诉的贷款与被告二、被告三没有关系。 被告三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点,根据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真实意思也是与被告一形成合同关系,而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负有付款义务。第二点,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显示的各种关联点均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比如,合同订立、送货收货、货款支付、纠纷后委托付款的手续等,均没有出现与答辩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第三点,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着职务行为、委托代理行为等法律关系情形,因此,其主张的代表或者代理关系的观点不应当得到支持。第四点,按最高院相关指导意见,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名义采购的建筑材料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与挂靠企业无关。第五点,本案收货人为被告四,而合同订立的采购方为被告一,进一步证明被告一才是适格的合同相对方,而被告四为涉案交易的真正的受益方,同时,被告一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都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及受益方承担相关的责任完毕。 被告三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承诺书,证明涉案项目属于被告二挂靠在被告三实施的,同时,原告的起诉状也列明了挂靠关系,二是本案的其他证据也可以证明这个关系的存在。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卢吉烽为供方,被告三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被告四深圳市八方来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收货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供方供应建筑模板,交货地点:惠州市江北45号小区,付款方式按照开发商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按4次分批付款。该合同的需方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苟某1签名,收货方深圳市八方来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由被告苟某1签名。 2017年9月28日,供货方原告卢吉烽与收货方被告一苟某1签字确认《45号小区工地新天华府》,基本内容为:从2016年9月28日开始至12月23日总供货货款为3146976元。截止2017年6月23日,共收到材料款900000元,总待收货款2246976元。 2017年9月28日,被告苟某1作为委托人出具《申请委托书》,基本内容为:苟某1承包惠州东信新天华府项目的模板、方条工程所欠卢吉烽的材料款共计2250000元由李万登支付。本次2017年10月1日前应付给卢吉烽材料进度款为1912500元,剩余余款338000元应两个月之内付清,付清材料尾款时间截止2017年11月30日必须付清材料款。(注:所付材料款又李登万支付,所产生的纠纷与苟某1无关)。李登万作为代支付材料款委托人签名“同意本次支付100万元,余款结算后付清”。该委托书由委托人被告苟某1和原告卢吉烽签名。 2017年1月26日,苟某1转账支付200000元给原告。2017年1月27日,苟某1转账支付150000元给原告。 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共计1300000元。原告因被告方仍欠货款950000元未支付,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一、被告二李登万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三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基本内容为:鉴于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惠州市东信建筑安装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惠州市江北45号小区的新天华府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为保障该建筑项目顺利进行,本人作为项目的实际工程负责人。现就本项目安全施工等问题,特向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如下承诺:全面履行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全部合同义务,完全接受合同中有关工程质价款等的各项约定。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费用(工程款)由本人包干,贵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或进度款后,按国家规定缴交税费,另缴交0.8%给贵公司作为经营费。 另查二、位于惠州市江北45号小区的新天华府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三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二李登万为项目的实际工程负责人,被告一苟某1系被告二李登万联系的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 另查三、被告四深圳市八方来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被告一苟某1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理由和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一苟某1与被告四深圳市八方来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卢吉烽支付货款950000元及利息(以9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卢吉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苟某1和被告四深圳市八方来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秀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士傑 书记员庄梦帆
判决日期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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