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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5399万元
法定代表人:吕梁
联系方式:0571-89903300
注册时间:1993-03-31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468号1号楼1号门9、10楼
简介: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批发;药品零售;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药品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货物进出口;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玻璃纤维及制品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销售;技术玻璃制品销售;药物检测仪器销售;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仪器仪表修理;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护理机构服务(不含医疗服务);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家用电器销售;农副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食品添加剂销售;汽车新车销售;通信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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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百顺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器材化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1民终5111号         判决日期:2021-03-17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西安百顺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百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器材化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医药分公司)、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医药公司)、捷迈(上海)医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迈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8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调查。上诉人西安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民、被上诉人华东医药分公司和华东医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承剑和陈轶群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西安百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西安百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回避了导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拒绝继续履行和西安百顺公司签订的《卫生耗材订货合同》的关键事实,即捷迈上海公司在2014年兰州战区投标时提供的部分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号即“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460031”为虚假,导致合法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国械注进20153460031”不被唐都医院认可。正是由于上海捷迈公司在投标时存在欺诈行为这一关键事实,导致西安百顺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西安百顺公司并不否认华东医药分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的规格、型号及生产厂商都符合唐都医院的采购要求,产品内在质量也没有问题。但唐都医院拒绝和西安百顺公司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唐都医院作为部队医院,所采购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符合2014兰州战区中标单位当时投标时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及质量要求,医疗注册证号也是必须符合的一项内容。如果中标单位的医疗器械对应的注册证号进行更新,也应提供更新之前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但本案中唐都医院在手术后对所使用西安百顺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进行登记备案并核对医疗器械注册号过程中,发现西安百顺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医疗器械的注册号为“国械注进20153460031”,与捷迈上海公司投标时的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460031”不一致,要求提供该证号。西安百顺公司才知道捷迈上海公司中标的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460031”。后经西安百顺公司和华东医药分公司、华东医药公司、捷迈上海公司沟通,要求提供投标时使用的注册证号,对方解释为该注册证号已变更为“国械注进20153460031”。为解释该问题,捷迈上海公司向唐都医院提供情况说明,明确中标产品注册证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460031”现已更新为“国械注进20153460031”,产品规格型号不变。唐都医院仍要求提供变更前的注册证号,但是华东医药分公司、捷迈上海公司均无法提供变更之前的注册证号。后经西安百顺公司查询,“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460031”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没有任何信息,“国械注进20153460031”有完整信息。这表明“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460031”并不存在。捷迈上海公司欺诈行为显而易见,导致西安百顺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一审认定西安百顺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西安百顺公司向华东医药分公司采购医疗器械,是由于华东医药分公司是捷迈上海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西安百顺公司要采购唐都医院认可的捷迈上海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只能向华东医药分公司采购,采购的目的不是自用,而是向唐都医院销售并获取利润。2、华东医药分公司对西安百顺公司向其采购医疗器械向唐都医院销售这一目的是确定明知的。双方的合同附件中明确授权西安百顺公司“负责捷迈产品在西安唐都医院地区的销售业务”、“鉴于华东医药与捷迈上海公司(供应商)签订经销合同,华东医疗获得供应商授权经销的‘销售货物清单明细中’的产品和‘在陕西唐都医院经销’区域,华东医药具有发展二级经销商及再授权的权限”。足以明确华东医药分公司与西安百顺公司签订《分销合同》的目的就是为向唐都医院销售。(三)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就产品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460031”达成合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西安百顺公司并不知道捷迈上海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医疗器械产品对应的注册证号。西安百顺公司与唐都医院签订的《卫生耗材订货合同》、西安百顺公司和华东医药分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均未注明医疗器械注册证号。捷迈上海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中标产品名单”,也未注明注册证号。根据国家医疗器械招投标相关规定,国家事业单位在医疗器械产品招标时,对投标资料的要求提供投标产品的注册证号是必不可少的一项要求。其次,医疗器械注册证号的取得,需要经过国家监管部门严格的审批程序,同一家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不可能会出现两个不同的注册证号。西安百顺公司只要确定该批医疗器械的生产厂家是2014年兰州战区中标单位捷迈公司、产品的规格型号、材质、价格都符合中标要求即可,这是对捷迈上海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产品对应注册证号充分的信赖。如果西安百顺公司提前知道投标的注册证号并不存在,则不可能和华东医药分公司签订《分销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唐都医院直接和华东医药分公司或者捷迈上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或者和其他第三方签订采购捷迈上海公司医疗器械的合同,唐都医院都会由于同样的原因终止合同,这些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并非西安百顺公司的过错却要由西安百顺公司承担后果,违反公平原则。(一)一审判决认定西安百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华东医药分公司未尽到审慎查验及合理注意义务。唐都医院作为部队医院采购医疗器械必须进行招标,华东医药分公司已取得捷迈上海公司在陕西唐都医院经销医疗器械的经销权,具有发展二级经销商的资质,应了解并掌握捷迈上海公司在授权经销区域中标的全部情况,并确保经销产品符合销售区域对中标单位供应医疗器械的各项指标要求,华东医药分公司辩称其不知晓招标内容及捷迈上海公司申报材料情况,该抗辩不能成立。其次,捷迈上海公司在投标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合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被唐都医院认可,西安百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东医药分公司明知该合同目的,却在经销捷迈上海公司的产品时未尽审慎查验和合理注意义务,西安百顺公司并无过错,即便华东医药分公司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华东医药分公司应当向西安百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西安百顺公司与华东医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解除。(二)一审法院认为西安百顺公司要求捷迈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捷迈上海公司是西安百顺公司提供给唐都医院的医疗器械生产厂商,其作为中标单位,应当在经营过程中坚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其在投标过程中行为合法,并确保一级、二级经销商不出现无法销售情形发生。其次,如西安百顺公司与捷迈上海公司无合同关系,则双方就无权利义务关系。但实际情况是,发现注册号存在问题不被唐都医院接受时,捷迈上海公司向西安百顺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交西安百顺公司向唐都医院提供。虽然西安百顺公司与捷迈上海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并不限制西安百顺公司向捷迈上海公司提供经销产品相应材料的权利,捷迈上海公司也没有拒绝提供,捷迈上海公司对西安百顺公司具有使其与唐都医院顺利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或附随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东医药分公司和华东医药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华东医药分公司和华东医药公司对西安百顺公司和捷迈上海公司参与的2014年兰州战区部队医疗机构医用耗材招标招投标工作,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故不受该次招标条款及相应协议的约束。兰州战区招投标的时间是2014年,西安百顺公司与唐都医院签的协议是2016年6月15日,华东医药公司获得经销商的资格期限是2017年8月29日到2018年5月31号,华东医药分公司与西安百顺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年9月1日。以上时间节点足以说明西安百顺公司与唐都医院如何约定,华东医药分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所涉及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号,西安百顺公司事前也没有告知;华东医药分公司未与西安百顺公司特别约定产品注册证的编号,也未提供虚假注册证。因此,对于因注册证号所发生的问题,应当由西安百顺公司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到其与华东医药分公司之间的协议中由华东医药分公司承担责任。二、华东医药分公司向西安百顺公司销售的医疗器械来源于捷迈上海公司的合法注册产品。西安百顺公司以华东医药分公司交付的产品注册证号不符合规定为由主张返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三、华东医药分公司履行合同完整、适当,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至于西安百顺公司或捷迈上海公司参与的招投标协议履行事宜不属于华东医药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华东医药公司、华东医药分公司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捷迈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兰州战区招标单位网络公示的中标信息有误是录入信息的疏漏,捷迈上海公司没有欺诈行为。(一)捷迈上海公司用于投标以及由华东医药公司经销的全部医疗器械产品自始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注册证。捷迈上海公司在投标时所使用的“国械注进字20153460031”注册证是由“国食药监械(进)字2011第3461086”与“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3463024”两张旧版注册证合并更新而来(因“国食药监械(进)字2011第3461086”在招投标过程中的2015年3月到期以及新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施行后规定新的注册证号编制方法)。捷迈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就取得新证,招标单位于2015年12月3日才发出中选通知结束招标工作,捷迈上海公司完全没有必要使用虚假注册证号参加投标。(二)招标单位在中标产品公示前已依法对捷迈上海公司的产品和注册证进行了严格审核,如果存在注册证号欺诈问题,捷迈上海公司的产品不可能中标。(三)“国食药监械(进)字”与“国械注进”是2014年10月1日施行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施行前后对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编号规定的不同编制方法,兰州战区招投标自2014年6月发布询价公告至2015年12月3日产生中选结果,历时一年半,正好跨越编制方法改变的时间节点。另外,招标单位网络公示的注册证号与实际的注册证号除年份数字外,其他均完全一致,可见中标信息有误只是招标单位录入信息的疏漏。(四)捷迈上海公司收到的中选通知书及其附表也只有产品流水号、产品分类、目录名称、商品名、品牌、规格型号、单位、产地、价格和生产厂家,并不显示注册证号,唐都医院采购中标医疗器械产品理应在确定相关产品拥有合法有效注册证的基础上核对中选通知书的信息即可。二、西安百顺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未实现,混淆了不同主体之间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西安百顺公司与华东医药分公司签订《分销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合同约定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医疗器材,华东医药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标的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至于西安百顺公司主张获取利润的合同目的,是其与唐都医院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三、一审法院关于西安百顺公司和华东医药分公司未就产品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自2014第3460031号”达成合意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分销合同》购买的标的物是具有合法注册证的医疗器械,而不是指定注册证号的医疗器械。四、一审判决认定捷迈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捷迈上海公司和西安百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附随合同义务;西安百顺公司基于其与华东医药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要求捷迈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百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西安百顺公司与华东医药分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二、华东医药分公司向西安百顺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97749元;三、华东医药分公司向西安百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00000元;四、华东医药分公司、华东医药公司、捷迈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华东医药分公司、华东医药公司、捷迈上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唐都医院器材设备科与西安百顺公司签订《卫生耗材订货合同》,向西安百顺公司订购Zimmer.Inc.捷迈公司生产的接骨板、接骨板用螺钉、空心钉、外固定架螺钉、捆绑缆索等骨科创伤材料。捷迈上海公司授权华东医药分公司为其在山西、内蒙古、天津、陕西省、宁夏、吉林、黑龙江、北京、河北、辽宁销售捷迈创伤及肩肘产品的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5月31日。为了向唐都医院供货,2017年9月1日,西安百顺公司(买方)与华东医药分公司(卖方)签订《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器材化剂分公司2017年度高值耗材部医疗器械类分销合同》,约定华东医药分公司所提供的医疗器材完全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质量标准,并提供相关产品注册证等必需证件;如在发货后3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经销商通知有货物的缺失、损坏、错发,则默认经销商准确无误地收到货物,并不再对该批货物的除质量问题以外问题提供赔偿。该合同附件F《经销商采购人员授权委托书》载明“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器材化剂分公司:兹授权我单位张春龙同志负责捷迈产品在西安唐都医院地区的销售业务。负责与贵单位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委托权限为:采购贵司向本公司提供的产品,依法与贵单位签订合同”。西安百顺公司付款后,华东医药分公司依约向西安百顺公司提供了医疗器材,该批医疗器材的注册证号为“国械注进20153460031”。西安百顺公司收取货物后,供货给唐都医院。后西安百顺公司向捷迈上海公司反映,因捷迈上海公司在2014年兰州战区中标的产品注册证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460031”,唐都医院不认可注册证号为“国械注进20153460031”的产品。2017年11月8日,捷迈上海公司出具《关于注册证号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致:空军军医大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我单位,捷迈(上海)医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2014年兰州战区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选型询价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产品注册证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460031’现已更新为‘国械注进20153460031’,产品规格型号不变,特此说明!”西安百顺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华东医药分公司提供的产品数量、质量、规格、型号等均符合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百顺公司与华东医药分公司签订的《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器材化剂分公司2017年度高值耗材部医疗器械类分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西安百顺公司付款后,华东医药分公司依约向其提供了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标准的医疗器材,而且产品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等均符合约定,西安百顺公司采购医疗器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西安百顺公司在协商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提及医疗器材的注册证号,仅依据合同附件F中载明的“张春龙同志负责捷迈产品在西安唐都医院地区的销售业务。负责与贵单位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不能推断出双方就产品的注册证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460031”达成合意,现西安百顺公司以华东医药分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材的注册证号和其要求的注册证号不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东医药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西安百顺公司要求华东医药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东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捷迈上海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方,西安百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捷迈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西安百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7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3元,由西安百顺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上诉人西安百顺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章保军 审判员沈斐 审判员李洁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景挺
判决日期
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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