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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起建
联系方式:18972201818
注册时间:2001-09-26
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
简介:
一般项目: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铁路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工程(不含电力设施承装)、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特种工程施工;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人防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工程测量:普通机械设备(不含起重机械或其它特种设备)加工、安装、修理、租赁:机械设备、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租赁:房屋租赁:仓储服务:砼构件预制加工:水电安装:环保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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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05民初1174号         判决日期:2021-03-17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陈波和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平、张太一以及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元、李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47647.6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租金或使用费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截至2019年1月21日止的租金数额为2114589.9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应付租金时段的租金数额分段计算到返还租赁物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物;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向阳东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工期3个月(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租赁时间以材料进场签收单(签收)开始,工程劳务费暂为1562684.49元。按月进度支付工程量款项的80%,工程完工,余款一月内付清,原告向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该协议附件《支架施工清单报价表》约定了具体租赁物类型及数额。劳务费由施工费、租赁费、运输费组成。工程现已完工并通车。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允许原告运回了少量出租材料,拒绝原告运回大部分出租材料,并将这些材料都存放在其仓库里。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在2018年向原告支付61万元,拒绝与原告结算,企图压制原告接受其不合理的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而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仅签订了《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该协议尚处于履行之中,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属工程承包、发包关系,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尚未验收,被告通知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导致付款受阻。再次,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违规,被罚款了部分金额,被告还为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上述罚款、垫付费用均应从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中标承接案涉工程后,通过合法程序将其中匝道桥梁、人行天桥、污水管道护涵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的桥梁现浇支架部分分包给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故被告与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根据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向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过三笔款项,上述款项系从应付给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减转付,属于委托付款,被告并不因此与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武汉市汉阳区向阳东路道路工程,其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向阳东路(江堤中路-鹦鹉大道)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甲方):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就向阳东路(江堤中路-鹦鹉大道)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匝道桥梁、人行天桥、污水管道护涵土建工程分包相关事宜签订本分包合同。一、工程名称:向阳东路(江堤中路-鹦鹉大道)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向阳东路(江堤中路-鹦鹉大道)…。三、劳务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3.1劳务分包范围:匝道桥梁、人行天桥、污水管道护涵土建工程;3.2劳务分包工作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四、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7日…。六、分包合同价款。6.1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3496207.87元…”。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未标注合同签订日期。 2017年11月21日,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向阳东路(江堤中路-鹦鹉大道)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二)工程地点:向阳东路。第二条工程期限。1、根据该项目政府工期要求,为3个月,即申购工期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2、租赁时间:开始时间以材料进场的签收单为准,结束时间以甲方通知拆除时间为准,材料租赁期为100天,如超出合同租赁期,则租赁时间顺延,租赁价格则以乙方的清单报价计量。第三条工程质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附支架施工清单报价表)。1、本工程劳务费按匝道R1联和人行天桥的支架设计图纸的工程量暂为:1562684.49元(含所有支架施工需要的型钢、钢管柱、贝雷架及配套材料、钢板、碗扣架及配套材料、材料损耗以及支架预压需要的所有预压材料和预压设备),甲方只提供扩大基础的钢筋、混凝土、模板、木方(说明:1562684.49元为乙方开票的价格,发票对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2、如果后续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则参照本合同的付综合单价表结算,本合同单价没有涉及的工程量,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或市场价结算。3、支架材料按图纸施工、计量,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付款…。5、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需交3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甲方,乙方应确保按甲方时间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乙方正常施工半个月后,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15万元。剩余保证金工程完工一次性无息退还。6、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款项的80%。7、工程完工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第五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在工地进行技术交底、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签证手续等(甲方现场负责人:刘敏)…。(二)乙方责任。1、…。2、所有材料、设备进出场由乙方负责…。”合同附件《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则载明了搭建支架所用材料的名称及型号、单位、匝道桥(部位)、人行天桥(部位)、数量、时间(天)、租赁单价、租赁费小计、施工单价、施工费小计,合计运输费为33384.01元、租赁费为670264.52元(100天)、施工费为704175.33元,总计=租赁费+施工费+材料运输费+11%税金=1562684.49元。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均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敏、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胡建平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执行约定的保证金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前的2017年11月2日,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即开始将搭建支架的材料运送至现场并组织人员进行支架搭建施工,后支架搭建完成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9日,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施工现场违规处罚单》,以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搭建的R1联R4-R5号墩满堂架的立杆和横杆歪曲补齐、局部搭设不全为由对其罚款3000元。2018年3月30日,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向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施工现场违规处罚单》,以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在拆除R3-R4号墩柱之间的贝雷梁施工时损坏施工封闭围挡为由,对其付款500元。2018年3月3日,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单》,通知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R1联的第一跨和第四跨的满堂架将于2018年3月4日开始拆除,要求其按期完成支架拆除任务。2018年4月21日,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单》,通知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人行天桥第二联门式支架及满堂架将于2018年4月22日开始拆除,要求其按期完成支架拆除任务。2018年5月20日,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单》,通知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人行天桥坡道PD2坡道梁L4、坡道梁L5满堂架将于2018年5月20日开始拆除,要求其按期完成支架拆除任务。2018年6月10日,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单》,通知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人行天桥坡道PD1坡道梁L1、坡道梁L2满堂架天桥第一联箱梁门式支架和满堂支架将于2018年6月10日开始拆除,要求其按期完成支架拆除任务。2018年7月15日,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施工通知单》,通知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人行天桥坡道DT1梯道梁满堂支架将于2018年7月15日开始拆除,要求其按期完成支架拆除任务。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波在上述《施工通知单》被通知人一栏签名。 就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搭建支架所用材料的实际数量、实际施工费、合同约定的100天租赁期外的材料实际租赁期限以及租赁物的返还责任、返还数量问题,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并产生纠纷。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搭建支架所用材料数量超过了合同附件《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所载明的数量和品种,应根据实际用料数量及品种按照合同附件“报价清单”载明的劳务费(施工费)单价、租赁费单价以及市场价(“报价清单”未列入的材料品种以市场价计算)来计算劳务费(施工费)、材料租金,据实计算后劳务费(施工费)应为1047647.60元,截至2019年1月21日的租金应为2114589.90元,由于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阻拦其运回搭建支架的材料,故还应计算直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时止的后续材料租金,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应承担返还剩余返还租赁物的责任。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则抗辩称,其并未阻拦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运走支架搭建材料,事实上相关搭建支架的材料已由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拆除并拖走,且根据《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的约定,所有材料、设备的进出场均由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期间如有盗损,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应依约自行承担,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向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租赁截止时间应根据《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的约定以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通知的拆除时间为准(截止至2018年3月4日),据此计算,本次工程总价款应为1230426.29元。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搭建支架实际使用材料的数量、品种,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形成的60份《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上述《周转材料发货凭证》记载了材料的规格(名称)、单位、实收数量,填写的租用单位为中铁十一局向阳东路或国博工地,其中有7份凭证(2017年11月23日1份、11月25日1份、11月28日2份、11月29日1份、12月2日1份、12月17日1份)没有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章认可,其余凭证则有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正康的签名确认。另外,有部分凭证记载的材料品种(规格)超出了合同附件《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的约定范围。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认为,以该60份《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为依据进行计算,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施工费)应为1047647.60元、截至2019年1月21日的租金应为2114589.90元。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阻拦其收回租赁物导致大部分租赁材料未收回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于2018年5月30日、5月31日形成的2份《周转材料退货凭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沌口派出所于2019年10月27日出具的《出警证明》、证人张博出具的书面证言《情况说明》以及其工作人员拍摄的相关堆放建筑材料的现场照片。《周转材料退货凭证》记载了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运走的租赁材料的品种、数量,其中2018年5月31日的退货凭证上有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正康的签名。《出警证明》反映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振博向沌口派出所报警称“在纸厂后门工地找到疑似其丢失的材料”。照片反映的是一处堆放建筑材料的现场情况。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1230426.29元),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制作并向其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2018年7月10日的《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对账单》、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行编制的《劳务费完工结算计价单》以及2份《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2份《施工现场违规处罚通知单》、5份《施工通知单》。《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对账单》记载了项目名称、材料品种(规格)、单项结算工量、租赁时间、租赁单价、租赁金额、施工单价、单项施工费金额,合计价税金额为780785.89元。《劳务费完成结算计价单》是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行编制的结算表单,记载的工程款总额为1230426.29元。《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是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部报销费用的申报表单,反映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正康以代付门式支架费用的名义合计报销垫付费用4500元。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对账单》系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编制,《劳务费完成结算计价单》是其依据该《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对账单》所使用的统算法进行计算后编制形成,因此该《劳务费完成结算计价单》反映的工程总价款数额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在扣除相关罚款及垫付费用后为1230426.2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约定的100天租赁期内的增量租金、100天租赁期届满后的租金进行审计、计算,后该会计师事务所以此项委托不属于“会计审计”类型、所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具备会计审计鉴定基础为由退案。其后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聘请有关建筑设备租赁协会的专业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统计计算。相关专业人员审查本院提供的计算依据《向阳东路(人行天桥匝道)桥梁现浇支架施工协议》和附件《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60份《周转材料发货凭证》、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5份《施工通知单》以及相关质证笔录后提出如下意见:1、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60份《周转材料发货凭证》记载的部分材料品种、规格超出《匝道桥R1立案、人行天桥支架施工报价清单》的约定范围,且有部分材料的品种名称不规范,以致无法确定具体的材料品种、规格,超出约定范围的部分材料无法确定市场租赁单价,故无法计算出100天租赁期内的增量租金及搭建支架的增量施工费;2、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通知单》仅说明了拆除支架的项目、部位,无法据此确定该项目、部位支架所用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因此无法据此分段计算出100天租赁期届满后的租金。 另查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指示于2018年8月13日、9月26日及2019年2月3日分别向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汇款380000元、200000元、30000元。案涉武汉市汉阳区向阳东路道路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2684.49元(含施工费、合同租赁期内租金、运输费、税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顺延租赁期间的租金41556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89元,由原告武汉市康力康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433元,被告武汉瑾乾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姚旷 人民陪审员付北达 人民陪审员王文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芷端
判决日期
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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