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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巍
联系方式:0371-66246618
注册时间:1993-06-07
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1号
简介:
道路、上下水施工、道路给排水、桥梁泵站。(按照有效资质证核定的范围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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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巧、王静怡等与郑州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02民初7504号         判决日期:2021-03-16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俊巧、王静怡、王雨琳、王春有诉被告郑州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发投公司)、郑州郑发常西湖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西湖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第四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巧、王静怡、王春有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举、杨茗,被告郑发投公司、常西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孙菲菲,市政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陈龙泽,市政第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四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7.85元、丧葬费3415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28029.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死者王某于2020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河清路郑上路南第一个路口处(位于河清路上)发生安全事故,从电动车上摔下后头部碰撞到河清路中间一隔离带花坛上当场昏迷,数小时后才被巡逻工人发现并报警及拨打“120”,“120”赶到时王某已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为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查询,河清路为四被告共同实施建设,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尚未竣工验收且并未交付,不具备通行条件,但四被告未在该道路上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及围挡,同时该路无信号灯控制、无路灯照明,并且该路由南向北人行道尚被占道施工。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王某发生安全事故并死亡,现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发投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属于“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其中之一的道路,该项目于2017年2月10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按PPP模式建设,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被授权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由中标社会资本方出资成立一家项目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等各项工作。郑发投公司与市政总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郑发投公司在该项目中负责项目投资,并非该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属于适格被告。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郑发投公司的起诉。 被告市政总公司辩称:市政总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涉案道路已经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以及郑发投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2月28日前验收交付给郑州市轨道公司,被告对该段道路不存在管理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显示,死者王某系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市政总公司对此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市政第四分公司辩称:市政第四分公司不是施工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常西湖公司辩称:常西湖公司系事故发生道路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并非施工人,不属于侵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西湖公司是因“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常西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市政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的18条道路由市政总公司施工建设。常西湖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死者王某醉酒驾驶电动车导致,与常西湖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死者王某血液含量中发现乙醇含量为203.7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死者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远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前该道路已正常通车,死者在死亡前大量饮酒后,于凌晨驾驶电动车撞在了路中间的隔离带花坛上,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事故发生与常西湖公司无关,常西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常西湖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巧系死者王某的配偶,王静怡、王雨琳系死者王某的女儿,王春有系死者王某的父亲。王春有育有三个子女。 2017年12月21日,被告郑发投公司与被告市政总公司联合体就投标郑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采购的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进行谈判。2018年1月29日,郑发投公司与市政总公司成立常西湖公司,郑发投公司出资金额90000000元,持股比例90%,市政总公司出资金额10000000元,持股比例10%。2018年4月18日,常西湖公司与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合同,包括案涉河清路(郑上路-中原西路)工程。合同约定建安工程项目运营维护设施的运营维护期为15年。2018年常西湖公司与市政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西湖公司(发包人)将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市政总公司(承包人)。合同第三部分6.1.1约定:“本工程在整个施工期间杜绝一切人身伤亡和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如发生上述事故,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及责任。”。 2020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交叉口向南第一个路口处,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端头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当时,案涉路段未竣工通行,未安装路灯,亦没有设置明显标志。2020年10月17日,交警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郑)公(交)检(理化)字[2020]2008220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3.74mg/100ml。2020年10月17日,交警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亡原因,2020年10月21日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郑)公(交)鉴(××理)字[2020]2004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1月2日,交警二大队作出第410102120200000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公开招标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备忘录、成交通知书、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合同、第410102120200000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郑)公(交)检(理化)字[2020]2008220号检验报告、(郑)公(交)鉴(××理)字[2020]200422号鉴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巧、王雨琳、王静怡、王春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8408.93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巧、王雨琳、王静怡、王春有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原告刘俊巧、王雨琳、王静怡、王春有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刘黎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运佳
判决日期
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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