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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9449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工孟
联系方式:0755-83940028
注册时间:2000-04-29
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4栋12楼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增加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关口二路智恒战略性新兴产业园19栋2-3楼)。,许可经营项目是:从事教育信息化平台、教育实训仿真软件、教学资源数据库、现代教育装备及公共软件服务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课程开发;工业自动化设备、教学实训设备和电教器材、机电控制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物流设备、自动终端产品、通讯设备、网络设备、厨具设备、电教设备的批发、佣金代理(不含拍卖)、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其它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信息网络、电子科技、计算机软硬件及系统集成、通讯产品、智能化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开发数据库软件及数据处理、数据产品;销售自行研发的产品及转让自有技术成果;计算机网络结构设计、综合布线施工,计算机网络安装、调试、维护,多媒体电教设备、科教设备、实验室设备、机电设备及自动化设备安装、调试、维护;承揽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会议及展览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与组织(不含演出);医疗器械的批发、代理:Ⅲ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6823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6830医用X射线设备,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6858医用冷疗、低温、冷藏设备及器具,6863口腔科材料,6870软件,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21-1、6821-2、6821-3除外),6865(6865-3除外)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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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邦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05民初15351号         判决日期:2021-03-15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邦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高健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687.7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化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所有合同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TAxxxx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合同编号为GTAxxxx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产品的货款,合同总金额为630000元整(大写:陆拾叁万元整)”;依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0%(126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原告发货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60%(378000元):在货物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0%(126000元)”;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贷款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方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且未在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在5日内纠正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按违约货款额百分之五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随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项目验收合格。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1300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因此,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以所拖欠的合同款为基数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应付合同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化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所有合同款之日)。现原告迫于公司经营需要及本次疫情防控的不可抗力影响,为防止出现公司经营重大不稳定情形,依法主张相应权利。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2项违约金主张过高,应当按照欠款金额的30%计算,第3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基本一致,被告尚欠合同款13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原告逾期交付时间长达7个半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称合同第8条第4款约定如果被告延迟付款,发货时间可以顺延,基于该约定以及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同时原、被告双方还通过补充协议增加了货物内容,所以原告晚于原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并非原告违约,所以被告主张双方均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邦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5.32元、保全费1738.43元,共计6693.7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侃 人民陪审员杨良萍 人民陪审员林妙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岩
判决日期
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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