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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3102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豹
联系方式:010-80985238
注册时间:1994-03-23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7层
简介:
销售食品;粮食收购;从事经核准的境外期货业务(有效期至2022年6月19日);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木材、橡胶、化工原料及制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工电设备、汽车及配件、电子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照像器材、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及办公设备的购销、仓储;粮油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承包机电工程;总承包境内国际招标、国内招标项目;组织落实粮油进出口货源;进出口业务;家俱制造与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信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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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大有限公司、呼盟粮油贸易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民终813号         判决日期:2021-03-15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昌大有限公司(CHAMPIONHUGE(HK)LIMITED)(以下简称昌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呼盟粮油贸易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呼盟秦)、呼伦贝尔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收储库)、中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集团)、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张艳君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高华,被上诉人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奎芝,被上诉人张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皇岛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昌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秦皇岛二建对佳伦酒店享有人民币820万元的到期债权,争议房产先从佳伦酒店流转给秦皇岛二建后又流转给张艳君,在争议房产已经通过上述流程登记在张艳君名下,张艳君对异议问题进行了说明,而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争议房产所有人为张艳君”是错误的。第一、2004年11月4日,秦皇岛二建、呼盟秦、佳伦酒店、收储库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执行所得财产中,佳伦大厦19层-22层直接过户给秦皇岛二建指定的张艳君,23层直接过户给收储库。(2017)冀10民初136号一案中,秦皇岛二建对该协议内容是认可的。以上协议内容表明:秦皇岛二建对佳伦大厦23层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作为秦皇岛二建指定的代持人张艳君也仅仅对19-22层享有代持权,对23层不享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权利。第二、佳伦大厦23层登记在张艳君名下没有合法依据,张艳君不是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善意取得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1.(2017)冀10民初136号一案中,张艳君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活动也未在合理期间提交证据,一审判决后,秦皇岛二建将其2005年3月4日-9日缴纳的契税款337600元、营业税468842元、交易手续费38285.2元提供给张艳君,让其以售房款的名义作为证据提起上诉,二审中,秦皇岛二建经合法传唤,未敢参加庭审活动,从秦皇岛二建与张艳君恶意串通的行为可以看,张艳君对秦皇岛二建对佳伦大厦23层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是明知的;2.张艳君主张取得佳伦大厦23层的理由一直是向秦皇岛二建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提交的所谓的全部“付款依据”均是虚假的,秦皇岛二建、昌大公司均未认可,一审法院也认定“经审查,在上述房产过户到张艳君名下的过程中,张艳君提交的证据的确存在张艳君支付对价的证据不充分、交付相关交易税费在拍卖程序之前、部分应收费用与实物费用不吻合等不合理情况”。以上内容均证明张艳君取得19-23层没有支付一分钱房款,张艳君仅仅就是秦皇岛二建指定的房屋代持人,除此外,没有任何其他理由;3.尽管现在23层登记在张艳君名下,但也仅仅是一个代持而已,张艳君不因此就真的取得了23层的所以权。第三、2004年12月10日佳伦酒店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将23层过户给昌大公司指定的人,是佳伦酒店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文所述,张艳君不是善意取得人,其取得23层没有合法依据,应将23层过户至昌大公司名下。二、2003年10月30日,中谷集团、中谷秦、佳伦酒店、昌大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四方协议》中,中谷集团以督促者身份既承诺了将佳伦大厦22、23层在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到昌大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又承诺了借钱给中谷秦支付每年使用费30万元,现中谷集团的行为违反了其在《四方协议》中的承诺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因此,昌大公司依据《四方协议》要求中谷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三、中谷集团、呼盟秦、收储库、秦皇岛二建对(2017)冀10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是认可的,没有提起上诉。张艳君以支付全部房款取得房产的理由提起上诉,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0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并不是以一审未查清张艳君是否合法取得案涉房产未查清为由发回重审,实际上是对张艳君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况且,针对河北省是有合法依据的。综上所述,昌大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昌大公司发还之后一审的诉讼请求。昌大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发还之后其起诉状中没有对秦皇岛二建的具体诉讼请求。 呼盟秦、收储库共同答辩称,昌大公司在上诉状中将呼盟秦和收储库列为被上诉人,并提出了上诉请求,但是在上诉中没有提任何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的答辩意见,呼盟秦和收储库不是《四方协议》的签约主体,昌大公司根据该协议要求呼盟秦、收储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中谷集团答辩称,1.中谷集团虽然是《四方协议》的签约主体,但不是该协议约定的两层楼房和使用费的给付义务人,昌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昌大公司上诉所称中谷集团是督促者的身份,不是法律义务,是监督和催促,昌大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张艳君答辩称,张艳君确为善意取得佳伦大厦19-23层房屋,张艳君在本案原一审时认为自己已经合法取得了争议房产的产权登记,并已经合法使用10多年的时间,昌大公司与其他一审被告的股东内部争议与张艳君无关,且由于张艳君的法律意思较为淡薄,没有重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没有参加诉讼,并非存在与秦皇岛二建的任何串通行为。并且张艳君在参加诉讼后,向法院提交的契税、营业税、交易手续费等凭证,均是在张艳君处保管,与张艳君所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放在一起,因张艳君购买案涉房产均是由弟弟张铁军代为办理,而张铁军在山东潍坊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张艳君提交了所能找到的相应凭证提供给法院,有可能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是对于张艳君与秦皇岛二建抵账的过程,以及张艳君取得案涉房产的合理性,张艳君已经进行充分说明,故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认定了秦皇岛二建对佳伦酒店享有820万元债权,将争议房产流转至秦皇岛二建,再流转给张艳君的事实。二、张艳君是在秦皇岛二建处取得案涉房产,佳伦酒店股东之间的决议以及各种协议,张艳君均不知情,也与张艳君无关,均不能约束张艳君。综上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昌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秦皇岛二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昌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艳君协助昌大公司办理佳伦酒店23层的过户手续,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赔偿昌大公司一层楼面(位于迎宾路181号,面积为765.7平方米)或赔偿损失6125640元(暂按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2.要求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赔偿昌大公司损失360万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年30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秦皇岛二建及张艳君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31日,昌大公司出资105万美元,呼盟秦出资105万美元成立佳伦酒店。收储库为呼盟秦上级单位。 2003年10月30日,中谷集团(甲方)、中谷秦(乙方)、佳伦酒店(丙方)、昌大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协议书约定,丁方与呼盟秦成立佳伦酒店,并对佳伦大厦拥有所有权。大厦建成后由于资金困难,共向乙方借款用于佳伦酒店的建设及经营,其中乙方向银行贷款4790万元(贷款已到期),向甲方借款3670万元。根据银行规定,贷款到期需要再贷款时,要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否则不予贷款。甲方基于丁方对抵押事项不持赞同意见,并影响盘活乙、丙方资产,故甲方同意对本协议书中的有关事项予以承诺。为保证佳伦酒店正常运转,防止因资金困难造成酒店经营中断,乙方以佳伦大厦1-11层房产向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抵押担保贷款3590万元。为防止今后处置房产可能对丁方的股本金55万美元和银行利息合计677万元人民币的利益造成损害,经甲、乙、丙、丁共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将丙方拥有的佳伦大厦22层及23层(等值于677万元人民币)全部房产,包括共享空间、公共设施、如电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在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到丁方名下或丁方指定人名下。在指定之日前,由于丁方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丁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乙、丙方及其它原因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方督促乙方、丙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向丁方支付房屋使用费,约定年使用费3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如乙、丙方不能如期支付,由甲方借给乙方使用费,并由乙方支付给丁方。办理房产证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需由丁方负责的部分,由乙方或者丙方垫付。在房产手续未办妥前,一旦佳伦(大厦)就地被强制拍卖,乙方承诺以上两层房产拍卖所得归丁方所有。本协议签署后,丁方同时签署佳伦大厦向银行抵押贷款有关文件。四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时,由签署协议地秦皇岛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本协议当乙方在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抵押未完成时,本协议书不生效。 2004年8月16日,昌大公司与呼盟秦召开股东会,决议:2004年8月16日,佳伦酒店全体股东代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佳伦大厦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如下事项:一、鉴于佳伦酒店成立以来严重亏损累计达到4792.39万元,到期债务14293.01万元,资产合计10779.08万元,资产负债率132.40%,已不能偿还上述到期债务,决定对其破产清算。二、成立破产领导小组,负责起草破产申报材料,酒店营业和清算组接收之前的企业资产保管工作;三、破产清算期间拟不停止酒店经营,积极向破产清算组和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自救。 2004年9月8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佳伦酒店的破产申请。2004年10月27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秦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佳伦酒店破产还债的申请。 2004年9月24日,中谷集团(甲方)、收储库(乙方)、呼盟秦(丙方)、中谷秦(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因丁方拖欠其到期债务人民币3758.50万元,向佳伦酒店提起了代位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冀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甲方对佳伦酒店的债权,甲方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佳伦大厦第12层至18层和24层至25层及地下两层,共计11层;其他楼层分别抵押给了秦皇岛工行或被其他债权人查封;鉴于丙方拥有佳伦酒店297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因其他债权人对佳伦大厦的查封行为而无法实现债权,丙方和昌大公司作为佳伦酒店的股东,股东会议决定佳伦酒店破产还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9月8日作出了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鉴于各方通过协商方式实现的债权要大于通过破产方式得到的债权数额;鉴于秦海公房字第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扎兰屯市粮食局,秦籍国用(1996)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丙方,上述房产和地产价值540万元,年资产调整中,由丁方管理使用;在丁方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的诉讼中,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房产权属于丁方进行了查封;甲丙方需要通过切实可行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鉴于以上各项因素,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以此作为丁方一切问题处理的法律基础;……(四方对于解决债权协商分配方案)。未涉及佳伦大厦22层至23层。 2004年11月4日,秦皇岛二建(甲方)、呼盟秦(乙方)、佳伦酒店(丙方)、收储库(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因丙方拖欠其到期债务人民币820万元,向丙方提起了诉讼,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甲方对丙方的债权;甲方在诉讼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佳伦大厦第19层至23层,共计5层;其他楼层分别抵押给了秦皇岛工商银行或被其他债权人查封;鉴于乙方拥有丙方297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因其他债权人对佳伦酒店的查封行为而无法实现债权;各方通过协商方式实现的债权要大于通过破产方式得到的债权数额;鉴于以上因素,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丁四方同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甲乙的债权问题;二、四方同意甲方在执行条件成就的时候,以甲方名义及时执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三、执行所得财产中,佳伦大厦19层至22层直接过户给甲方指定的张艳君,佳伦大厦23层直接过户给乙方指定的丁方;以分别抵偿丙方拖欠各方的债务;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各方应积极配合,因怠于履行义务给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五、丁方所得房产的过户费用由丁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 2004年12月10日,佳伦酒店召开股东会,决议:佳伦酒店股东会于2004年12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将佳伦酒店(大厦)第23层的产权过户给昌大公司指定的林炎芳。 2005年3月15日,中谷集团(甲方)、收储库(乙方)、呼盟秦(丙方)、中谷秦(丁方)、第三方佳伦酒店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落实甲乙丙丁四方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河北省高院(2004)冀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佳伦酒店部分资产已抵押给丙方、佳伦酒店(大厦)已被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轮候查封的基础上,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如下……(四方协商分配方案)。未涉及佳伦大厦22层至23层。 2005年6月7日,秦皇岛晚报刊登拍卖公告,秦皇岛经纶拍卖有限公司定于2005年6月28日上午9点举行拍卖会,对包括迎宾路181号(争议大厦)19层-23层楼房整体拍卖。张艳君提交的尾号580、579、584支票存根和契税完税证记载,相关机关分别于2005年3月9日收取营业税468842元、2005年3月4日收取契税款337600元、2005年3月9日收取交易手续费28285.20元、2005年7月收取契税810元。2005年7月25日,迎宾路181号(佳伦大厦)19层至23层均过户到张艳君名下。 2005年9月23日,中谷集团(甲方)、收储库(乙方)、呼盟秦(丙方)、中谷秦(丁方)、第三方佳伦酒店签订关于佳伦酒店房地产及其他资产分配的再补充协议书。未涉及佳伦大厦22层至23层。 2005年12月,中谷集团(甲方)、收储库(乙方)、呼盟秦(丙方)、中谷秦(丁方)、第三方佳伦酒店签订关于佳伦酒店房地产及其他资产分配的最终协议书。未涉及佳伦大厦22层至23层。 2009年3月13日,佳伦酒店被吊销,吊销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及《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等有关规定。当事人陈述该公司未进行清算,未注销。 2020年3月27日,经公证机关公证,林炎芳出具《声明书》:“秦皇岛市佳伦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04年12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将佳伦酒店大厦第23层的产权过户给香港昌大公司指定的林炎芳。现我拒绝代持该房屋,该房屋属昌大公司所有,特此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昌大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昌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通知》,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目标公司佳伦酒店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工商登记为秦皇岛市工商局,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昌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昌大公司主张自己2016年才知道权利受损,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昌大公司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也未举证证明自昌大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昌大公司主张佳伦大厦23层属于己方,并要求张艳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由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赔偿相关损失的依据是《四方协议》以及2004年12月10日佳伦酒店股东会决议。根据现有证据,《四方协议》和2004年12月10日佳伦酒店股东会决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对抗佳伦酒店其他债权人及善意第三人。 三、2005年7月25日,包括案涉的佳伦大厦23层在内的迎宾路181号(佳伦大厦)19层至23层均过户到张艳君名下。张艳君提交《协议书》、报纸公示、《拍卖成交合同》、《成交确认书》、《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拍卖佣金、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票据、《佳伦酒店大厦公用面积分摊协议书》、《关于用佳伦酒店会议室抵账的报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证明自己通过买受合法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昌大公司对张艳君购买房屋及上述房产过户到张艳君名下的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在上述房产过户到张艳君名下的过程中,张艳君提交的证据的确存在张艳君支付对价的证据不充分、交付相关交易税费在拍卖程序之前、部分应收费用与实收费用不吻合等不合理情况。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即至2004年8月16日,佳伦酒店已经资不抵债,亏损累计达到4792.39万元,到期债务14293.01万元,资产合计10779.08万元,资产负债率132.40%;秦皇岛二建对佳伦酒店享有人民币820万元到期债权。结合张艳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的较为完整证据链条,可以确定秦皇岛二建对佳伦酒店享有人民币820万元到期债权,争议房产先从佳伦酒店流转给秦皇岛二建,后又流转给张艳君。在争议房产已经通过上述流程登记在张艳君名下,张艳君对异议问题进行了说明,而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争议房产所有权人为张艳君。昌大公司的异议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张艳君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四、昌大公司诉请张艳君协助其办理佳伦大厦23层的过户手续。1.张艳君不是《四方协议》和佳伦酒店股东会决议的当事人,不受上述协议和决议的约束。2.如前所述,昌大公司在《四方协议》和佳伦酒店股东会决议中享有的权益不能对抗张艳君享有的争议房产的物权,因此昌大公司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五、昌大公司诉请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赔偿其一层楼面或赔偿相应损失。1.呼盟秦、收储库并不是《四方协议》的当事人,佳伦酒店股东会决议也并未涉及昌大公司主张的赔偿问题;2.按照《四方协议》中谷集团只是督促乙方(中谷秦)、丙方(佳伦酒店)向昌大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此,昌大公司该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昌大公司关于中谷集团应对《四方协议》中佳伦酒店的权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昌大公司还主张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承担非法处分其财产的侵权责任,但因佳伦酒店并未清算,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因此,昌大公司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昌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昌大有限公司(CHAMPIONHUGE(HK)LIMITED)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79元,由原告昌大有限公司(CHAMPIONHUGE(HK)LIMITED)负担。 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各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昌大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关于“2005年6月7日,秦皇岛晚报刊登拍卖公告……”所认定的张艳君取得佳伦大厦19层至23层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事实不能证明张艳君善意取得上述房产。 二审时,昌大公司提交2004年12月24日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张艳君在原上诉过程中主张购买佳伦大厦第19-23层的价格不符合常理。 对此证据,张艳君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没有原件印证,该评估报告不涉及本案诉争佳伦大厦的19-23层,也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的价值,即使该评估报告书真实,其单价也不能作为秦皇岛二建与张艳君双方交易价格的依据。因为秦皇岛二建与张艳君本身存在工程款纠纷,双方交易前提是抵债行为,且佳伦大厦在当时的房产价格也远达不到上述评估报告的价格。 呼盟秦等三方认为该证据是昌大公司与张艳君之间的争议,不发表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9879元,由昌大有限公司(CHAMPIONHUGE(HK)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宋菁 审判员刘云鹏 审判员李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柳青
判决日期
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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