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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靖
联系方式:0838-2820544
注册时间:1993-12-18
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汉江路116号
简介:
对建设工程、采矿业、土地整理业进行投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矿山工程、机电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堤防工程、建筑施工劳务;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甲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乙级、劳务类(工程钻探、凿井);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设计甲级、危险性评估甲级、勘查甲级、施工甲级;测绘甲级资质: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测绘乙级资质:测绘航空摄影、地图编制;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乙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水平评价5星、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水平评价2星(按资质证书专业范围在有效期内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甲级、生态修复甲级、水污染治理乙级、土壤污染治理丙级(以上范围涉及许可项目凭有效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工程设计;环境影响评价、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入河排污口论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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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良、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超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川06民申56号         判决日期:2021-03-15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杨金良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四一公司)、刘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川0603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金良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经鉴定,《四川省煤田地质局温江产学研基地1#楼地源热泵工程(山东)钻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钻机施工合同》)中“杨金良”的签名不是杨金良本人所写,该合同与杨金良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法定依据。一四一公司与刘超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未提及杨金良,补充协议也没有杨金良,一四一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条、收据,只有刘超签字,证明杨金良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涉案工程总价款3619200元,一四一公司称已付刘超3646140元,其中给刘超转账2257400元,现金1388740元(是否支付存疑),垫付柴油费246153元,电费60918元,保险费3800元,材料损坏费6185元(单方面主张),两者差额为26940元,即使存在一四一公司多支付的情况,也仅仅为2694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退还工程款及垫付费用886876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即使诉讼时工程未到支付节点,也应该扣除剩余工程款,而不应该支持一四一公司主张。 杨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代理意见称,工程款认定错误。1.一四一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2日两笔转账记录,其中一笔为35000元,一笔为40000元,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3日,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很明显该两笔转账并非涉案合同工程款,应予扣除,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便将该两笔转账计入工程款;2.支付工程款是否违约没有查清。2018年7月16日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总量为3619200元,签订结算单后一四一公司应付总费用的85%即3076320元,实际转账为2257400元(包含2018年2月2日的75000元),一四一公司并没有依约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后期3号机组孟永刚及12、14号机组吴士林的误工费64000元及112000元应由其承担,而不应计入工程款内;3.2018年7月16日的结算单中关于柴油费224553元、电费40918元,材料损坏费5447元、意外保险费3200元,一四一公司实际垫付费用274118元,一审法院认定柴油费246153元、电费60918元、材料损坏费3800元、意外保险费6185元,垫付费用317056元,依据仅为一四一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4.一四一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部分施工农民工索要工资,一四一公司按照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支付给相应个人,属一四一公司的意思自治,但要求刘超、杨金良支付其应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5.2018年8月2日刘明洋出具的一张收条系因其出面协调机组纠纷交通及工作餐补助2000元,列入工程款,于法无据;6.综上,一四一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667258元,超额48058元。根据授权委托,刘超自愿承担,一四一公司应要核算工程款后,再向刘超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向杨金良主张。 一四一公司辩称,本案判决已于2018年12月28日生效,杨金良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杨金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1.《钻机施工合同》“杨金良”的签字不是伪造的,系刘超与杨金良电话沟通后代签的,即使伪造,杨金良也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签名系伪造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杨金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就应当知道案涉合同的签名是否系伪造,也无须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2.鉴定结论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杨金良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以此提出再审申请;且,案涉合同杨金良签名系其授权刘超代签,不是伪造;另,2018年7月16日,一四一公司与刘超、杨金良签订结算单,其上签名系杨金良本人亲签,与案涉合同相对应,足以证明刘超、杨金良为共同施工人,班组负责人刘明洋、孟永刚、吴士林等均陈述系杨金良雇用,杨金良与刘超系合伙人;3.原判关于工程款计算正确。双方均认可,一四一公司应付费3076320元,因刘超、杨金良未及时支付相应班组民工费用,一四一公司代付,实际支付费用3646140元,并代垫付其他费用317056元,刘超在庭审中均已认可无异议,故超额支付确为886876元。 刘超辩称,1.原判确认截止开庭之日,一四一公司应支付刘超、杨金良工程款为总费用的85%即3076320元,实际支付3646140元,垫付误工费317056元,结算一四一公司超额支付刘超、杨鑫良886876元,该事实正确;2.依据一四一公司与杨金良、刘超签订《钻机施工合同》第五项工程款支付1、2、3、4、5条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进度,工程结束质保期满1年结清所有余款。该工程于2018年7月2日竣工,并且一四一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截止2020年11月25日已满二年,现一四一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5%即542880元。由此,一四一公司超额支付刘超杨金良886876元扣除应支付的余款542880元,最终欠付一四一公司343996元;3.该钻井施工合同的主体,一四一公司为发包方,刘超、杨金良为承包方,杨金良与刘超系个人合伙关系。签订合同时,杨金良回老家组织工人准备施工,由刘超作为共同代表与一四一公司签订,并且电话征得杨金良同意代为签名,在结算时,杨金良与刘超人同确定签字可予证实杨金良与刘超共同承包人,在合伙期间,杨金良将应发工人工资工程款2456386元发放部分后,携款失联,导致工人工资未如数发放,延误工期,造成窝工误工,工人上访等事由。我与杨金良之间的合伙关系,将就此另案主张。 杨金良提交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收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川旭鉴[2020]文鉴字第72号。载明鉴定意见: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的《四川省煤田地质局温江产学研基地1#楼地源热泵工程(山东)钻机施工合同》第8页“乙方:”处“杨金良”字迹不是杨金良(身份证号:370704198410××××)本人所写。鉴定人邓某、蒋某。拟证实杨金良不是合同主体。 刘超质证认为,认可字不是杨金良本人所签,字是其代杨金良所签,但经电话沟通取得同意的,有结算单上的签名,所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四一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刘超。 经查,一审法院确认杨金良地址为其身份证载明地址,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电话号码185××××5780,与其再审申请书载明地址和电话号码相同。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通过专递邮件方式向杨金良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详情单号1057547266592,打印投递单显示2019年9月20日09:02:30该邮件已由本人收。2018年11月7日,一审法院通过专递邮件方式向杨金良送达变更诉讼请求书及开庭传票,详情单号1057543209692,打印投递单显示该邮件妥投后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2018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通过专递邮件方式向杨金良送达民事判决书,详情单号1072409823892,打印投递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2月28日妥投后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且电话为空号
判决结果
驳回杨金良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许斌 审判员王洲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玥明
判决日期
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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