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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玉芳
联系方式:028-83327322
注册时间:1994-02-04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1号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管理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信工程,环保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高耸构筑物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建筑防水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水工隧洞工程,送变电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商品批发与零售、进出口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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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朱某等与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115民初229号         判决日期:2021-03-15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朱某、姚某与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贵阳分院(以下简称市政研究总院贵阳分院)、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贵阳交管局)、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市政研究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与朱某、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球,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艳,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贵阳分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某、朱某、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76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16万元,丧葬费2.92万元,亲属奔丧费用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万元,轿车款16.98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凌晨1时10分许,原告妻子朱某2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百花山隧道出口外掉头处路段直行时撞到掉头车道和直行车道间隔离墩,造成朱某2死亡的后果,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于3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2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民警取朱某2血样送检,取样时没有朱某2亲属在场,没有证据证明送检血样是取自朱某2身体,另外,检验时间为第二天,没有具体时刻,即使确实是朱某2取样,24小时以后的检验结果不能够证明就是朱某2驾车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不能够认定朱某2是酒驾,所以不能够排除公安交通管理局为逃避承担朱某2死亡的赔偿责任而在朱某2血样检验上弄虚作假。据此,《筑公交鉴(理化)字(2018)0192号检验报告》不能够据以作为朱某2酒驾的证据。出交通事故的北京东路,第一被告是建设单位,第二被告是设计单位,第三被告是交通安全管理单位,北京东路至今尚未移交,第一被告仍然是业主单位。由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外面上北京东路进隧道往“未来方舟”方向走,出事故的掉头车道在第二段隧道与第三段隧道之间,隔离墩距第二段隧道出口仅70米,掉头处距隧道出口仅120米。事实上,该处本来没有设置掉头车道,是第三被告为了缓解北京路和贵开路、宝山北路、大营坡连接处交通拥堵、缓行的情况,在左右两边也没有前方掉头标志,隔离墩是水泥的,并且没有贴反光膜,隔离墩前面没有防撞设施。原告认为在相距200米的两段隧道之间不应当设置掉头车道,掉头处距离隧道出口距离太近,隧道内外和路面没有设置车道隔离墩,如果被告合理规划掉头车道,规范设置车道隔离墩,设置掉头车道的标示和标志,无论朱某2是否酒驾,均绝对不可能造成朱某2死亡的后果,所以朱某2死亡系三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范和行业规范合理设置掉头车道、隔离墩、掉头标示标志所造成。根据以上情况,是造成朱某2死亡的唯一原因,无论朱某2是否酒驾,被告均应当朱某2死亡的全部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总计129.76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物件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1条。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按照2017年平均职工标准,计算6个月;被扶养费人扶养费用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第一,城投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建设方,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朱某2死亡结果与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涉案道路是依据相关规定设计建设,并最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涉及三个隧道,发生事故在百花山隧道和渔安隧道之间,对应施工A标段和B标段,作为本案涉案道路的建设方,涉案道路A、B标段系城投公司依法且依据相关规划设计建设,并最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城投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朱某2酒驾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唯一原因,事故发生后,贵阳交管局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果朱某2血样内乙醇含量为60.4mg\100mL,贵阳市云岩区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朱某2酒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第三,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亲属奔丧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被抚养人且被抚养人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该笔费用不应支持;涉案车辆应当考虑贬值,且车辆未报废仍然可以修复。第四,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城投公司所修建道路系竣工经验收合格,朱某2酒驾发生事故起唯一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交管局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事发路段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百花山路段是市政道路,道路中间路段的隔离设施、车道、掉头位置,均不是我方设置。我方行驶管理是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不存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我方系依法行政,在对事发路段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对该路段的管理中,信号灯、标志和标线设置合法、规范、清晰,不存在过错。我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事故的发生是死者本人超速行驶以及酒后驾驶,在天气状况恶劣的情况下未保持正常行驶造成,由死者负全部责任;朱某2死亡与我方的管理行为之间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条道路是市政研究总院贵阳分院设计,由城投公司负责施工。涉案道路至今没有移交,即业主方仍为城投公司。庭审中,城投公司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案发路段的隔离墩不是我方设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我方设置。更何况隔离墩设置在转弯车道和直行车道的分界线上,不是设置在道路中间的障碍物。驾驶员驾驶车辆在五车道之宽的路上行驶,只要遵守交通规则就不可能撞上隔离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研究总院辩称,第一,市政研究总院贵阳分院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事故路段设计单位是市政研究总院,设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均是市政研究总院,与贵阳分院没有关系。第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筑公交鉴(理化)字(2018)0192号检验报告》存在错误,该报告能够做采信证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三,发生事故路段项目已经于2012年设计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相关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第四,朱某2酒驾引发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设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设计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赔偿数据均不应当由设计单位承担。 市政研究总院贵阳分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01时10分许,原告朱某、姚某之女朱某2即原告何某之妻驾驶小型轿车经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沿铁桥路口往未来方舟方向行驶,行经北京东路百花山掉头处路段时,与道路水泥隔离墩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水泥隔离墩受损,朱某2经医院抢救于凌晨02时许死亡。事故路段为东西走向,东往未来方舟方向,西往铁桥路口方向,事故位置位于铁桥路口往未来方舟方向中间车道,道路中心用绿化带分隔,掉头车道与直行车道用水泥墩分隔,往未来方舟方向为五车道,车道宽由北往南向分别为:5米、3.1米、4米、3.8米、5.8米,人行道宽2.4米。事发时间为夜间,有路灯照明,事故发生时天气雨,道路积水,视距大于30米。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于2018年3月19日15时20分提取了死者朱某2的血样2份。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筑公交鉴(病理)字(2018)6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朱某2系挤压伤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筑公交鉴(理化)字(2018)019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对标有朱某2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分别为60.8mg∕100ml、60.0mg∕100ml,取平均值为60.4mg∕100ml”。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于2018年3月19日委托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07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车辆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2、送检车辆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3、送检车辆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无法检测。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向原告何某及死者朱某2之兄朱某3送达上述鉴定文书,并告知其可在接到鉴定意见后3日内书面向该局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 2018年4月2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云公交认字(2018)第52010352018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2,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520102199312071627,初次领证日期2018年2月2日,有效期限2018年2月2日至2024年2月2日,驾驶小型轿车,……。当事人朱某2饮酒后(证据:1、鉴定文书:筑公交鉴(理化)字(2018)0192号)驾驶小型轿车为确保安全行驶(证据:现场监控视频:通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观察到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某2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当事人朱某2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何某送达该文书。 另查明,城投公司系贵阳市北京东路道路工程A标、B标建设单位,市政研究总院系设计单位,该工程路段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再查明,2018年3月1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民警对死者朱某2的朋友吴某,刘某分别进行了询问,两人均陈述其在2018年3月18日晚朱某2与刘某在吴某家吃完饭后又相约到小十字的火花酒吧玩,朱某2在酒吧喝了酒。 庭审中,被告城投公司陈述案涉道路形式上没有移交,实际上已经投入使用,并移交给交通管理局管理。被告贵阳交管局陈述案发时道路交通是由其管理,隔离墩不是由其设置,事故后隔离墩修复也不是贵阳交管局,只设置防撞的装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贵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通事故处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朱某、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78元,由原告何某、朱某、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丁希勤 人民陪审员刘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林
判决日期
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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