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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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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慧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103民初4266号         判决日期:2021-03-15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慧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德公司)、黄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德公司、黄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设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慧德公司、黄德海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4337.30元、罚息114.44元(暂算至2020年6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慧德公司、黄德海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4570元(暂合计4059021.74元);3.原告就被告黄德海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在最高额7540000元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上列被告承担。后原告建设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114.44元系指复利。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慧德公司、黄德海向原告申请“抵押快贷”的审批,申请抵押借款4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并签约了借贷通业务。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慧德公司、黄德海签订了一份《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91035-0104-20182362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慧德公司、黄德海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116.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保证项下借款得到清偿,2018年9月6日,被告黄德海与原告签订了《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330291035-0104-2018236XXXX,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对上述债务提供75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浙(2018)余杭区不动产证明第0098XXXX号]。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放款40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9月12日,由于被告慧德公司、黄德海在2020年5月12日利息产生逾期,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慧德公司、黄德海邮寄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慧德公司、黄德海立即偿还逾期利息并结清本笔贷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慧德公司、黄德海未作答辩。 原告建设银行杭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EMS回单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除原告建设银行杭州分行通过寄送催收通知书的形式主张提前收贷该节事实无法认定外,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基本一致。另查明: 案涉《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还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加幅度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开户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开户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该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贷款开户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开户日在每月的对应日期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 案涉《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还约定: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贷款发放后,两被告仅结清了截至2020年4月12日的应付款项,此后未按约足额还款,故原告建设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等副本材料。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建设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约定诉讼阶段代理费为2457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杭州慧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杭州慧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4337.30元、复利114.44元(暂算至2020年6月10日,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案涉《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继续计算至2020年8月9日,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案涉《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慧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24570元; 四、在被告杭州慧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德海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黄德海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的房屋[即编号为浙(2018)余杭区不动产证明第009809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75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2元,减半收取196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636元,由被告杭州慧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德海负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慧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员詹琳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许捡梅
判决日期
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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