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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海
联系方式:028-86318768
注册时间:2000-12-08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堂县工业园区金泉路783号
简介:
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电线、电缆经营;电力设施器材制造;电力设施器材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灯具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木制容器制造;木制容器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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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21民初5304号         判决日期:2021-03-12         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线缆”)与被告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鑫军联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线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被告鑫军联电气的法定代表人康正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世纪线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6280元,并从2018年9月8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从2018年9月8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付款272000元(2018.9.8日至2019年2.2日)的违约金133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在金堂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种规格型号的电缆,合计金额为693939.70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按月息一分计收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传真件、扫描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8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的四种电缆,并由被告方业务员黄某出具了收货单2份,金额为578280元。收货单上的单价及总金额,经被告请求后,原告作了优惠。2018年9月17日,经被告请求,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将578280元的电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康正鑫。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72000元,尚欠货款30628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8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018年8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仅存在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9日三次购销合同业务。虽然双方存在三次交易,但前两次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按实际履行支付了货款。本次起诉,原告仅依据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义务的2018年8月9日的《购销合同》。被告关于合同价款与实际送货单价格不一致应以合同约定价格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应以实际履行的电缆数量及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且原告在实际送货及价格的基础上还进行了优惠。关于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单价、数量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系按照被告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被告需要,原告可以按照实际送货价款补开增值税发票。 被告鑫军联电气辩称,双方分别于2018年7月、8月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076092.5元,被告已支付83.2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也未履行提供产品合格证等附属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假如原告全部完成交货的情况下,也仅剩余24万余元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本案存在违约金,也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何况本案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均为预付款。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主体,不属原告诉请的范围。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因承揽宜宾正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正集源”)配电项目,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约定数量的电缆,但单价、规格、型号不一致。 综上,被告认为合同价格的变动及规格型号变动属于重大变动,应当由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确认,任何一方单独变动是无效的。送货单的主要功能是送货,非系对价格的确认。且原告开具发票在送货单之后,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三份合同约定总金额1076092.5元,已付832000元,欠付24409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新世纪线缆(供方)与鑫军联电气(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提供电缆,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120,数量为600米,单价为每米303.75元,价款为182250元。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参照国家标准,供方提供产品合格证,7天内提出异议。第九条、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第十条、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十二条、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按月息一分计收违约金。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本合同自上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六条约定,传真件、扫描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7月28日,新世纪线缆(供方)与鑫军联电气(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提供电缆,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300,数量为450米,单价为每米701.25元,价款为315562.5元。其余条款内容与2018年7月24日《购销合同》内容一致。2018年8月9日,新世纪线缆(供方)再次与鑫军联电气(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提供电缆,规格型号分别为:YJV228.7/15KV3×50,数量为400米,单价为每米122.13元,金额为48852元;YJV228.7/15KV3×70,数量为1050米,单价为每米158.94元,金额为166887元;YJV228.7/15KV3×185,数量为220米,单价为每米360.55元,金额为79321元;YJV228.7/15KV3×95,数量为1400米,单价为每米202.3元,金额为283220元。以上四种电缆合计金额为578280元。 2018年7月30日,新世纪线缆发货单载明如下内容,购货单位:鑫军联电气。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YJV228.7/15KV3×300,0.22KM、0.23KM,单价为每千米789000元,金额分别为173580元、181470元;YJV228.7/15KV3×120,0.6KM,单价为每千米341583.33元,金额为24095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60000元。黄某在收货人处签名。2018年8月1日,新世纪线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数量与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8日一致,但价格与合同相比低了很多,YJV228.7/15KV3×300的价格为每KM604525.86207元,YJV228.7/15KV3×120的价格为每KM261853.44828元。税价合计497812.5元,与合同价款一致,与送货单合计金额560000元相差62187.5元。 2018年8月19日,新世纪线缆发货单载明如下内容,购货单位:鑫军联电气。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YJV228.7/15KV3×50,0.4KM,单价为每千米122130元,金额为48852元;YJV228.7/15KV3×70,0.471KM、0.579KM,单价为每千米158940元,金额分别为74860.74元、92026.26元;YJV228.7/15KV3×240,0.22KM,单价为每千米360550元,金额为79321元。合计金额为295060元。2018年8月21日,新世纪线缆发货单载明如下内容,购货单位:鑫军联电气。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YJV228.7/15KV3×120,数量分别为0.54KM、0.419KM、0.441KM,单价为每千米202300元,金额分别为109242元、84763.7元、89214.3元。合计金额为283220元。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1日两次送货单合计总金额为578280元。黄某在收货人处签名。2018年9月17日,新世纪线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电缆数量、金额与2018年8月9日一致,但规格型号与合同不一致。合同约定的YJV228.7/15KV3×95规格变更为YJV228.7/15KV3×120,单价比YJV228.7/15KV3×95更低,仅为每KM174396.55172元,YJV228.7/15KV3×95合同单价为每KM202300元。YJV228.7/15KV3×185规格变更为YJV228.7/15KV3×240,单价比YJV228.7/15KV3×185更低,仅为每KM310818.96552元,YJV228.7/15KV3×185合同单价为每KM360550元。税价合计578280元。 案外人袁均分别在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2日在新世纪线缆发货清单的收货单位签字处签名,发货清单载明的发货单位为新世纪线缆(鑫军联电气签合同),收货单位为宜宾正集源。2018年7月30日新世纪线缆发货清单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及数量为:YJV228.7/15KV3×120,数量分别为600M。YJV228.7/15KV3×300,数量分别200M、230M;2018年8月19日新世纪线缆发货清单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及数量为:YJV228.7/15KV3×50400M。YJV228.7/15KV3×70,数量分别471M、579M。YJV228.7/15KV3×240,数量为220M;2018年8月21日新世纪线缆发货清单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及数量为:YJV228.7/15KV3×120,数量分别为441M、419M、640M。 2018年8月27日、2019年2月2日,鑫军联电气通过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别向新世纪线缆转账支付货款56万元、272000元。鑫军联电气法定代表人康正鑫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9月17日向案外人黄某转款5000元、25000元。 2020年3月24日,宜宾正集源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2018年7月30日、8月19日、8月21日宜宾正集源委托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兰电力”)员工袁均收取了鑫军联电气的三批电缆,早已安装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电缆规格型号与数量一致(价格不一致)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8月9日的《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仅发生三次电缆购销业务,体现为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9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 鑫军联电气法定代表人康正鑫当庭陈述:鑫军联电气承揽了宜宾正集源的配电工程项目,鑫军联电气仅能生产配电柜,不生产电缆,但承建的该配电项目需要电缆,配电工程项目所需电缆系新世纪线缆提供,鑫军联电气与新世纪线缆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总金额1076092.5元,已付832000元,欠付244092.5元,该项目早已完成。鑫军联电气法定代表人康正鑫当庭还陈述:鑫军联电气与证人黄某无个人业务关系,黄某非公司兼职业务员,所转款项系介绍正集源的配电业务费用。证人黄某当庭陈述,其系鑫军联电气的兼职业务员,业务范围为卖线缆、成套设备,鑫军联电气法定代表人康正鑫向其所转前述款项中的25000元,系为鑫军联电气与系新世纪线缆签订购买电缆合同的业务费。 上述事实,有三份《购销合同》、新世纪线缆发货单、新世纪线缆发货清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宜宾正集源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280元、逾期支付272000元货款的违约金12874.67元; 二、被告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306280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0628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两项合计6390元,由被告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诗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婵娟
判决日期
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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