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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38万元
法定代表人:毛丕禄
联系方式:028-87922156
注册时间:1979-09-14
公司地址:郫县友爱镇街村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环保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销售:建筑材料(以上范围不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限制或禁止的项目,涉及许可凭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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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与芦山县龙门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826民初639号         判决日期:2021-03-12         法院: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龙门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俊超、人民陪审员冯品桥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成、刘利,被告隆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玲、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柏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民房建设工程款828909.1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481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以828909.1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民房建设基础超深及变更项目工程款26517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65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民房建设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42214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221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原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因合村并镇与龙门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合并)签订了《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将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固定价966元/㎡计算;基础超深部分按照GB50500-2013及《四川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结算及逾期支付的责任条款约定:基础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的20%;整个主体工程完工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余款经双方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乙方报送竣工结算书给甲方,甲方须于30日内对结算书评审完毕,评审结果将作为竣工结算金额。同时,甲方须在30日内按照竣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至95%,余留的工程款5%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如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超过30日未出评审结果,则视其甲方同意乙方的结算金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将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赔付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机具进场施工。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商议的合同价款由966元/㎡改为956元/㎡。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门乡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附属工程项目),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5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办理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付清工程款。2015年10月28日,原告承建的附属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10月30日,原告承建的民房建设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41户,并提交了竣工结算书。该41户房屋总面积为9709.11平方米,总计款为9281909.16元。2016年8月7日,审计单位就基础超深及变更项目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265175。2016年11月12日,审计单位就附属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422149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45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民房建设工程款828909.16元、民房建设基础超深及变更项目工程款265175元及民房建设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42214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隆兴村委会辩称,原告是与芦山县红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隆兴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案件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9067133元,只剩下214776.16元没有支付,原告所述的被告已支付8753773元是事实,被告另外还代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有收条、欠条等证据佐证,希望法院依法认定后予以扣除。关于民房建设基础超深及变更项目问题,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报送材料,没有请款手续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附属工程审定金额是390546.38元,并非原告起诉的422149元。最后,原告起诉的利息起算点,应以最后结算的日期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第1组《红星村铜鼓庙聚居点民房建设施工合同》、第2组《补充协议》、第3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和《竣工验收报告》、第5组基础超深及变更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第6组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组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11份请款申请、借条、收据共计8753773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铜鼓庙组民房建设各建房户面积造价结算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建设民房总面积为9709.11平方米,总价款为9281909.16元,该结算表虽然为原告单方制作,但是结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竣工验收报告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审计单位就龙门乡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附属工程项目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用以证明附属工程审定金额为422149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558元的事实,该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处理。 4.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中2015年7月5日垫付劳务费、材料费50975元,虽被告提交的4份凭证为复印件,但内容清楚,欠款均抵作房款,故认定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对2015年9月23日,被告垫付的材料费106825元的收条,原告不认可其中40000元,认为原告已支付了其中的40000元,被告又重新支付一次,本院认为原告可通过协商或另诉的方式将超付第三人的金额予以追回,本案中应视为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对被告垫付的其他材料费、维修费、工资,包括2016年2月5日的20000元材料费收条、10000元材料费收条、3000元维修费收条,2016年2月6日的10000元工资收条,2017年6月5日的2000元材料款收条,2017年8月2日的500元损害补偿款,2020年5月30日的30000元水泥款,2020年5月5日的20000元转款,合计95500元。案外人签署的收条,因缺乏原告出具的欠条或同意支付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龙门乡红星村堰道整治及入户路硬化项目项目造价咨询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柏乐公司通过比选方式中标,被确定为芦山县铜鼓新村聚居点民房建设的中标人。2013年12月2日,原告柏乐公司与原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合并至隆兴村委会)签订了《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将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发包给柏乐公司(乙方)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固定价966元/㎡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结算及逾期支付的责任条款约定:基础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的20%,二层主体完工即支付工程总价的30%,整个主体工程完工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0%,余款经双方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乙方报送竣工结算书给甲方,甲方须于30日内对结算书评审完毕,评审结果将作为竣工结算金额。同时,甲方须在30日内按照竣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至95%,余留的工程款5%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壹周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给乙方。如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超过30日未出评审结果,则视其甲方同意乙方的结算金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将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赔付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商议的合同价款由966元/㎡改为956元/㎡。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门乡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附属工程项目)约定,被告将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5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现场实测方格网及实际收方工程量办理结算,原告送交结算之日起30日内付至结算报送金额的85%,剩余款项在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付清。2015年10月28日,龙门乡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附属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30日,龙门乡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房屋总面积为9709.11平方米,总价款为9281909.16元。2016年8月7日,审计单位就基础超深及变更项目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265175元。2016年11月12日,审计单位就龙门乡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附属工程项目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422149元。以上三部分工程款共计9969233.16元。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377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17860元,总计支付费用8971633元,余997600.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芦山县龙门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项目工程款310276.16元及违约金(以310276.16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芦山县龙门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基础超深及变更项目工程款265175元及违约金(以265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芦山县龙门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龙门乡红星村铜鼓庙组聚居点民房建设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422149元及利息(以4221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6元,由原告成都市柏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272元,被告芦山县龙门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1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何俊超 人民陪审员冯品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皓
判决日期
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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