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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6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503708635
注册时间:2013-01-29
公司地址:商丘市示范区星林路和顺社区39号门面房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凿井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特种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作业分包;渣土清运;物业管理;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材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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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坤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4民终499号         判决日期:2021-03-12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贺坤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9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被上诉人贺坤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商集团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91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支持华商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贺坤坤承担。事实及理由:1.华商集团从未雇佣过贺坤坤,也不对贺坤坤发放工资和管理,贺坤坤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张海成招用的劳动者,华商集团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贺坤坤的停工留薪期限较长,且护理费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贺坤坤辩称,1.华商集团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且华商集团对工伤决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视为华商集团对此认可。2.关于贺坤坤的停工留薪期限和护理费均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不存在过高过多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商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商劳人仲案字[2020]0171号仲裁裁决,判决华商集团不对贺坤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决华商集团不向贺坤坤支付医疗费22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25元、贺坤坤住院期间陪护费1346.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合计11799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坤坤自2019年元月开始在华商集团承包的位于商丘市××与××路交叉口东南角国安华府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6月10日下午4时左右,贺坤坤在国安华府项目车库绑扎主梁钢筋时,不慎从四米多高的顶板上摔下,120就近把贺坤坤送到平原医院,后又转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贺坤坤的伤情为:1.腰3左侧横突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3椎体陈旧性损伤,共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6816.5元,保险理赔4521.5元后,贺坤坤实际支出医疗费2295元。2020年5月7日,商丘市睢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睢阳区人社工伤认字〔202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贺坤坤为工伤,华商集团、贺坤坤均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20年5月29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商劳鉴2020年11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贺坤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华商集团、贺坤坤也没有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8月4日,贺坤坤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24日,仲裁委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0]0171号仲裁裁决:一、华商集团与贺坤坤的用工主体责任自2020年6月28日解除;二、华商集团应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贺坤坤医疗费22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25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346.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合计117995.2元。该裁决送达后,华商集团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商丘国安华府项目发包人为商丘信沙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华商集团。华商集团没有为贺坤坤缴纳工伤保险。河南省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92元,商丘市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商集团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贺坤坤自2019年元月起就在华商集团承包的国安华府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贺坤坤在工作时,不慎从四米多高的顶板上摔下受伤,商丘市睢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睢阳区人社工伤认字〔202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贺坤坤为工伤。华商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行政效力原则,行政决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对该决定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华商集团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华商集团称国安华府项目系张海成借用其资质承建的,张海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宋磊施工,是宋磊雇佣的贺坤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贺坤坤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华商集团要求确认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商集团应否支付贺坤坤医疗费等117995.2元费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贺坤坤因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准许。因华商集团、贺坤坤均未对贺坤坤的工资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委按照商丘市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575元计算,并无不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贺坤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拾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75元×7月=320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92元×6月=3415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92元×6月=3415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贺坤坤受伤害部位是腰部,停工留薪期是3个月,因此贺坤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75元×3月=13725元;5.陪护费,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规定,贺坤坤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4575元×40%÷21天×16天=1346.2元;6.医疗费、鉴定费,按票计算分别为2295元、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17995.2元。综上所述,贺坤坤在华商集团处工作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华商集团没有为贺坤坤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及交纳工伤保险费,贺坤坤受伤可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华商集团支付。双方当事人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前置条件,由于当事人的起诉,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华商集团请求撤销仲裁委商劳人仲字[2020]017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商集团的诉讼请求;二、华商集团与贺坤坤的用工主体责任自2020年6月28日解除;三、华商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贺坤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25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346.2元、医疗费229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合计117995.2元。如果华商集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商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闫文超 审判员王颖萍 审判员许长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洋洋
判决日期
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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