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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恒杰
联系方式:027-83913333
注册时间:1993-04-20
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
简介:
在本企业资质证书等级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器机械、建筑机械、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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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民终4815号         判决日期:2021-03-12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原审被告浣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能源公司对浣志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中能源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约定,亨通公司对担保事项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无过错,担保行为是否经过中能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不属于亨通公司的审查义务,中能源公司已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应认定担保有效。二、公司未遵守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有违商事诚信规则及公平正义。一审以担保事项未经中能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能源公司未作出答辩。 原审被告浣志杰述称,还款计划是为了配合工作写的,未付原因是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支付,货款无法结算支付。 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浣志杰支付未付货款510714.94元;2.判令浣志杰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以530714.94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10714.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依法判令中能源公司对浣志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亨通公司与浣志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浣志杰向亨通公司购买电力电缆,付款期限为:预付10%,货到2个月付至70%,货到5个月付至95%,5%质保金货到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亨通公司开始向浣志杰发货,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累计发货金额为2430714.94元。然浣志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9年1月24日,浣志杰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尚欠货款530714.94元。到期后,浣志杰未付,经亨通公司催讨,浣志杰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最迟在2019年10月底前付清。中能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至亨通公司起诉前,浣志杰、中能源公司仍未付款。另查明,亨通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收到浣志杰支付的货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亨通公司与浣志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浣志杰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含质保金),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亨通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中能源公司在还款计划书的担保人一栏盖章,但亨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担保行为经中能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或授权,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结合本案审理中,亨通公司首先主张与中能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主张买卖关系发生在与浣志杰之间,因此亨通公司在选择合同相对方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中能源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公司印章,亦存在过错。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中能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浣志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对亨通公司诉请,理由正当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浣志杰支付亨通公司货510714.94元,及以530714.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2020年1月24日起以510714.94元为基数)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能源公司对浣志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付款责任;三.驳回亨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800元,由上诉人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莹
判决日期
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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