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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海
联系方式:028-86318768
注册时间:2000-12-08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堂县工业园区金泉路783号
简介:
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电线、电缆经营;电力设施器材制造;电力设施器材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灯具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木制容器制造;木制容器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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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民终9861号         判决日期:2021-03-12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军联公司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军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电缆规格型号与新世纪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货物的数量、规格与宜宾正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集源公司)核实的不一致,因此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未查清新世纪公司是否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且在未查明交货情况的前提下,判令鑫军联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存在错误。 新世纪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案涉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是以使用方签收的三份发货单为准。根据惯例,在交易中双方对标的物有增有减均属正常。鑫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认可已收到案涉货物,且正集源公司的证明也能证明鑫军联公司收到了案涉货物。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情形,且鑫军联公司也未举出违约金过高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鑫军联公司支付货款306280元,并从2018年9月8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鑫军联公司从2018年9月8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付款272000元(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2月2日)的违约金13328元;2.鑫军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新世纪公司(供方)与鑫军联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提供电缆,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120,数量为600米,单价为每米303.75元,价款为182250元。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参照国家标准,供方提供产品合格证,7天内提出异议。第九条、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第十条、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十二条、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按月息一分计收违约金。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本合同自上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六条,传真件、扫描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7月28日,新世纪公司(供方)与鑫军联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提供电缆,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300,数量为450米,单价为每米701.25元,价款为315562.5元。其余条款内容与2018年7月24日《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8年8月9日,新世纪公司(供方)再次与鑫军联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提供电缆,规格型号分别为:YJV228.7/15KV3×50,数量为400米,单价为每米122.13元,金额为48852元;YJV228.7/15KV3×70,数量为1050米,单价为每米158.94元,金额为166887元;YJV228.7/15KV3×185,数量为220米,单价为每米360.55元,金额为79321元;YJV228.7/15KV3×95,数量为1400米,单价为每米202.3元,金额为283220元。以上四种电缆合计金额为578280元。 2018年7月30日,新世纪公司发货单载明如下内容,购货单位:鑫军联公司。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YJV228.7/15KV3×300,0.22KM、0.23KM,单价为每千米789000元,金额分别为173580元、181470元;YJV228.7/15KV3×120,0.6KM,单价为每千米341583.33元,金额为24095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60000元。黄某在收货人处签名。2018年8月1日,新世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数量与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8日一致,但价格与合同相比低了很多,YJV228.7/15KV3×300的价格为每KM604525.86207元,YJV228.7/15KV3×120的价格为每KM261853.44828元。税价合计497812.5元,与合同价款一致,与送货单合计金额560000元相差62187.5元。 2018年8月19日,新世纪公司发货单载明如下内容,购货单位:鑫军联公司。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YJV228.7/15KV3×50,0.4KM,单价为每千米122130元,金额为48852元;YJV228.7/15KV3×70,0.471KM、0.579KM,单价为每千米158940元,金额分别为74860.74元、92026.26元;YJV228.7/15KV3×240,0.22KM,单价为每千米360550元,金额为79321元。合计金额为295060元。 2018年8月21日,新世纪公司发货单载明如下内容,购货单位:鑫军联公司。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分别为:YJV228.7/15KV3×120,数量分别为0.54KM、0.419KM、0.441KM,单价为每千米202300元,金额分别为109242元、84763.7元、89214.3元。合计金额为283220元。 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1日两次送货单合计总金额为578280元。黄某在收货人处签名。2018年9月17日,新世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电缆数量、金额与2018年8月9日一致,但规格型号与合同不一致。合同约定的YJV228.7/15KV3×95规格变更为YJV228.7/15KV3×120,单价比YJV228.7/15KV3×95更低,仅为每KM174396.55172元,YJV228.7/15KV3×95合同单价为每KM202300元。YJV228.7/15KV3×185规格变更为YJV228.7/15KV3×240,单价比YJV228.7/15KV3×185更低,仅为每KM310818.96552元,YJV228.7/15KV3×185合同单价为每KM360550元。税价合计578280元。 案外人袁均分别在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2日在新世纪公司发货清单的收货单位签字处签名,发货清单载明的发货单位为新世纪公司(鑫军联公司签合同),收货单位为正集源公司。2018年7月30日新世纪公司发货清单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及数量为:YJV228.7/15KV3×120,数量分别为600M。YJV228.7/15KV3×300,数量分别220M、230M;2018年8月19日新世纪公司发货清单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及数量为:YJV228.7/15KV3×50400M。YJV228.7/15KV3×70,数量分别471M、579M。YJV228.7/15KV3×240,数量为220M;2018年8月21日新世纪公司发货清单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及数量为:YJV228.7/15KV3×120,数量分别为441M、419M、540M。 2018年8月27日、2019年2月2日,鑫军联公司通过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别向新世纪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60000元、272000元。鑫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正鑫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9月17日向案外人黄某转款5000元、25000元。 2020年3月24日,正集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2018年7月30日、8月19日、8月21日正集源公司委托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兰电力)员工袁均收取了鑫军联公司的三批电缆,早已安装使用。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电缆规格型号与数量一致(价格不一致)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8月9日的《购销合同》;新世纪公司与鑫军联公司之间仅发生三次电缆购销业务,体现为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9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 鑫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正鑫在一审当庭陈述:鑫军联公司承揽了正集源公司的配电工程项目,鑫军联公司仅能生产配电柜,不生产电缆,但承建的该配电项目需要电缆,配电工程项目所需电缆系新世纪公司提供,鑫军联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总金额1076092.5元,已付832000元,欠付244092.5元,该项目早已完成。其同时还陈述:鑫军联公司与证人黄某无个人业务关系,黄某非公司兼职业务员,所转款项系介绍正集源公司的配电业务费用。证人黄某在一审当庭陈述,其系鑫军联公司的兼职业务员,业务范围为卖线缆、成套设备,鑫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正鑫向其所转前述款项中的25000元,为鑫军联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购买电缆合同的业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鑫军联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2018年7月24日、7月28日、8月9日三份《购销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前述三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前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次起诉的第三份合同完全独立于前两份合同。鑫军联公司认为,双方共签署了三份合同,而并非新世纪公司所述一份合同,三份均是一个项目,是一个整体,并非相互独立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鑫军联公司举示的三份《购销合同》及新世纪公司举示的送货、收货相关证据,新世纪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而鑫军联公司最先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本案新世纪公司提供的电缆系鑫军联公司承揽的正集源公司配电项目所需电缆,故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鑫军联公司承揽的项目所需电缆应属不可分割的整体,对双方的结算应当将三份合同作为整体。鑫军联公司代理人关于新世纪公司未履行交付电缆的义务,鑫军联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属预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庭审中鑫军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其承揽的正集源公司配电项目所需电缆由新世纪公司提供,故其代理人的前述意见系虚假陈述,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为依约支付的涉案货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新世纪公司向鑫军联公司交付电缆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双方结算的单价按合同约定还是按送货单载明的单价确认及货款的认定;二、新世纪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的规定,结合鑫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鑫军联公司承揽了正集源公司的配电工程项目,鑫军联公司仅能生产配电柜,不生产电缆,但承建的该配电项目需要电缆,配电工程项目所需电缆系新世纪公司提供......该项目早已完成”陈述,以及正集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兰电力员工袁均签名的新世纪公司发货清单、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7日异议期限,鑫军联公司在第二次2019年2月2日支付货款后至新世纪公司起诉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对新世纪公司提供的电缆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新世纪公司提供的相应规格的电缆及数量,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鑫军联公司的前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原合同,新世纪公司提供的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即以深兰电力员工袁均签名确认的新世纪公司发货清单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确认。 关于单价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电缆单价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确认。新世纪公司在送货单上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格,但送货单的作用系证明所送电缆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在未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对对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从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看,新世纪公司送货单载明的四种规格型号的电缆,仅三种电缆双方约定了单价,新世纪公司将合同约定的YJV228.7/15KV3×185规格变更为YJV228.7/15KV3×240,虽然按照常理相同型号的电缆直径较大的3×240的单价明显应高于同型号直径较小的3×185,但因双方未约定3×240的单价,庭审中又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只能按合同约定的3×185的单价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新世纪公司提供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及确认的单价,新世纪公司提供的电缆价款为:YJV228.7/15KV3×50,数量0.4KM,单价122310元,价款为48852元(0.4KM×122130元/KM)。YJV228.7/15KV3×70,数量1.05KM,单价158940元,价款为166887元(1.05KM×158940元/KM)。YJV228.7/15KV3×120,数量2.08KM,单价303750元,价款为607500元(2.0KM×303750元/KM)。YJV228.7/15KV3×240,数量0.22KM,单价360550元,价款为79321元(0.22KM×360550元/KM)。YJV228.7/15KV3×300,数量0.45KM,单价701250元,价款为315562.5元(0.45KM×701250元/KM)。以上合计价款1218122.5元,因鑫军联公司已支付货款832000元,故鑫军联公司尚应支付新世纪公司货款386122.5元。新世纪公司陈述电缆价款进行了优惠,仅主张306280元,故对新世纪公司要求鑫军联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062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款”的约定,新世纪公司主张按最后一份合同生效开始计算,因一审法院已确认三份合同系一个整体,而最后一份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8月9日,鑫军联公司付清全款的最后一日为2018年9月8日,故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8年9月9日。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对新世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以30628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9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关于新世纪公司诉请的272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8年9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9年2月1日,共计逾期天数为4个月22天,违约金金额为12874.67元【272000元×1%(4+22/30)】。新世纪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无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是否系鑫军联公司兼职员工的问题,因鑫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认可承揽的正集源公司配电工程所使用的电缆系新世纪公司提供,故无确认的必要。双方主张的其余事实及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280元、逾期支付272000元货款的违约金12874.67元;二、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306280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0628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新世纪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鑫军联公司交如下证据:证据1.语音通话;鑫军联公司主张是2019年12月31日鑫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正鑫与黄某通话,拟证明黄某是新世纪公司销售人员,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2.正集源公司出具的高压供电线路长度的说明一份;证据3.正集源公司出具的从正集源公司换下来的3×120电缆的说明;证据4.2020年5月20日鑫军联公司发给新世纪公司的异议函;证据5.2020年6月6日鑫军联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送的质量异议函;证据6.鑫军联公司委托成都检验研究院公司就正集源公司换下来的3×120电缆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是2020年5月21日;证据7.2020年5月20日和2020年6月8日鑫军联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送异议函和质量异议函的送达记录;证据2-证据7拟共同证明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经质证,新世纪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鑫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当庭认可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故无论黄某陈述是否真实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鑫军联公司称是人事部盖的章,人事部无法确认供电线路的长度,该证据无证明力,且其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与正集源公司出具的袁均签名的收货单互相矛盾。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鑫军联公司单方出具,从其尾部可以看出是正集源公司物业行政人事部事后添加上的,其内容也是鑫军联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据,并未通知新世纪公司。对证据4、证据5,新世纪公司收到了,但鑫军联公司在一年半后的一审开庭时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更未提出反诉,故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检测报告并未通知新世纪公司到现场核定,其送检的标的物并非新世纪公司出售的线缆,其程序不合法,也无证明力。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认可,新世纪公司是收到了,但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证据2、证据3系一审判决后案外人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证据4、证据5、证据7,新世纪公司认可收到鑫军联公司向其所发出的该通知,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确认双方拟证明的目的。证据6系鑫军联公司单方面进行的送检,不能证实其送检的检材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另查明,在二审中,鑫军联公司、新世纪公司均认可:(1)黄某签字的2018年7月30日《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发货单》对应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7月28日分别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该发货单载明的规格、数量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但单价不一致; (2)黄某签字的2018年8月19日《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发货单》对应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发货单除第四项载明的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外,其余与合同约定数量、规格、单价均一致。发货单中第四项载明规格为3×240,合同约定为:3×185,备注为“印3×240”; (3)黄某签字的2018年8月21日《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发货单》对应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发货单载明的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数量、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发货单载明货物规格为3×120,合同约定为:3×95,备注为“印3×120”。 再查明,袁均签字确认的三张《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中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均与黄某签字的前述《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发货单》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0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6092.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为标准,自2018年9月8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以244092.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1%为标准,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446元,由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负担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四川鑫军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654元;由四川新世纪线缆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仇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桂芳
判决日期
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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