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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782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55-3348829
注册时间:2009-07-02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西江街上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景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管理;经营性国有资源开发、经营和管理;旅游产品、农副产品开发销售;景区旅游产业招商引资项目合作经营管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交通运输及酒店管理等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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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雷山县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634民初82号         判决日期:2021-03-12         法院: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旅游公司”)、雷山县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刚,被告西江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被告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罗某某保证金2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24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联合开发雷山县“响楼1号宗地,后被告铭诚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房屋的外墙涂料及外窗花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承揽。2015年3月15日和2015年5月13日,原告分别将两个工程的保证金各10万元交给被告铭诚公司。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西江旅游公司结算时,又扣除了原告的26000元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承揽二被告开发的“响楼1号宗地”的两个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已经到期,原告向二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江旅游公司答辩: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与铭诚公司只是内部合作方,不是原告所称的联合开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仅有返还26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与铭诚公司签订合同时我方并不知情,其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我方也不知情。工程完工后,因质量问题我公司收取了26000质保金,现工程还处于保修期,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保证金。我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铭诚公司答辩:第一,铭诚公司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主要原因是之前发生过一起工伤事故,铭诚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先处理完该工伤事故后再办理退还事宜;第二,当时原告罗某某写了一份承诺书,称该工伤事故与铭诚公司无关;第三,被告铭诚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和支付能力,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和继续合作开发协议,铭诚公司所有的资金都进入西江公司的指定账户,铭诚公司不能单独把款项取出来,应当由西江旅游公司承担。 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雷山县丹江镇响楼1#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西江旅游公司。该公司因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于2014年1月7日与铭诚公司签订了《雷山县响楼1#宗地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按照相关要求全权负责该宗地的建设开发,在确保安全前提下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建设开发。”合作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2月1日,被告西江旅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铭诚公司签订了《雷山1号房开项目继续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本项目为甲乙双方定向开发商品房住宅区项目,乙方按照相关要求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及销售工作,甲方负责项目建设的监督和资金管理工作。” 2015年3月19日,被告铭诚公司将“雷山1号”房地产项目的外包窗花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铭诚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2018年12月13日,被告西江旅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雷山一号”项目建设单位的名义,被告铭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合作单位,监理单位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对原告施工的窗花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2015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铭诚公司(甲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铭诚公司将“雷山一号”房地产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第2约定:“涂料工程完成外架拆除完毕后2个月内支付至该工程98%的工程款,2%作为保证金,保修期为5年。从验收合格竣工日期起算…”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将付给对方该项施工内容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第九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1日内向甲方支付10万元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进场后甲方应返还30%,剩余资金在工程结束前分三次返还完毕。”同日,原告向被告铭诚公司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全部完工。2018年12月13日,被告西江旅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雷山一号”项目建设单位的名义,被告铭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合作单位,监理单位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3月11日,被告西江旅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给原告时,扣除原告的质量保证金26000元。该工程现处于质保期内。 同时查明,被告西江旅游公司和被告铭诚公司签订《雷山1号房开项目继续合作开发协议》后,从2016年11月起,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由被告西江旅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雷山县城响楼1#宗地开发合作协议、雷山1号房开项目继续合作开发协议、外墙涂料工程合同、收条、收款收据、雷山一号花窗面积统计表、雷山一号外墙面积统计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退还保证金的主体;2、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雷山县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罗某某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公告费150元,共计5140元,由被告雷山县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启富 人民陪审员余青 人民陪审员李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中山
判决日期
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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