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水生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晋7101民初1号
判决日期:2021-03-12
法院: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水生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胡水生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太原局公司)和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豫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于2021年1月22日通知铁路太原局公司和晋豫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胡水生诉称,原告及家人居住在山西省安泽县良马乡郭都村民,住房斜上方是由晋豫鲁公司设计,大秦公司和铁路太原局公司运营的瓦日铁路。2016年该线路通车,每次列车经过都会鸣笛且发出巨大震动,从2018年开始列车增多,且原告所在区域又是鸣笛区,火车经过时产生的巨大的噪音和震动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生活。原告的住房也因火车经过时的震动导致房顶瓦片滑落,住房漏雨,墙皮脱落。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修建隔音墙或采取有效措施将噪音降至符合规定的标准,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害,请求判令三被告因侵权造成原告的财产和精神损失共计150000元。
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大秦公司认为事发铁路产权单位为晋豫鲁公司,与大秦公司无关,其注册地和经常办公地均位于太原市,本案应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告铁路太原局公司认为其虽是晋豫鲁公司股东,但仅提供调动指挥专业服务,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房屋临近铁路线路导致,其注册地和经常办公地均位于太原市,本案应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晋豫鲁公司认为涉案铁路为瓦日铁路,该铁路段属于太原局管辖范围,根据铁路法院管辖范围之规定,该案件应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判决结果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申雅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贺翔
判决日期
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