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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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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伟生
联系方式:0316-5522626
注册时间:1986-07-01
公司地址:城内新华东街90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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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与邢跃田、赵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1025民初1400号         判决日期:2021-03-11         法院:大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与被告邢跃田、赵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邢跃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676.34元,利息5594.77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2、依法判决拍卖、变卖被告邢跃田、赵学军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环保字第××号房屋,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5日,被告邢跃田、赵学军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邢跃田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新城区环保局住宅2号楼5单元401室,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环保字第××号,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止,共计20年,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2008年12月5日被告邢跃田、赵学军以其所有的上述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大城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于同日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邢跃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7323.66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赵学军与邢跃田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邢跃田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因其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赵学军未作答辩。 原告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邢跃田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利率为年利率5.202%,双方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邢跃田、赵学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城区环保局住宅2号楼5单元401室住宅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约定。(二)大房权证环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大房环保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抵质)核实书各一份。证实本案被告以其所有的大房权证环保字第××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19万元。(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日期为2001年8月13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邢跃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其与被告赵学军系夫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所欠利息5594.27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如合同中有注明,其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邢跃田、赵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借款本金142676.34元,利息5594.27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未偿还本金的罚息和此期间未支付利息的复利(罚息、复利按年利率5.202%乘以130%计算)。 二、被告邢跃田、赵学军如逾期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对被告抵押的大城县新城区环保局住宅2号楼5单元401室住宅楼(房产证号:环保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邢跃田、赵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桂伟 审判员刘保健 审判员焦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卞志媛
判决日期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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