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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
联系方式:010-87572077
注册时间:1992-07-13
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2幢302室
简介:
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汽车旅游客运;保险兼业代理(具体经营项目按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机票代售,火车票代售,工艺美术品、服装、针织品、纺织品、日用百货、日用化学品、家用电器零售、代购、代销,外贸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旅游景区策划,旅游项目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艺创作(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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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琰与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06民初11507号         判决日期:2021-03-11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琰与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辉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夏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806.4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旅游计调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忠于职守,按时完成被告交办的各项事务,且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保,被告不但拒绝此要求,而且无故不发放工资,经协商后无法得到解决,原告只能被迫辞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辉旅行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5日,且不欠付原告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中的餐补400元、交通费400元,应为工作需要实际发生,通过报销的方式计算发放,每月工资中的考评应当通过被告的考评程序,且在考评前需自评自测方可发放,该事项公司及部门均有相关规定。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文本,并且即使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责任应在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以任何形式以单位未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履行书面告知程序,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月7日,康辉旅行社向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派出所出具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试用并拟正式招录夏琰(身份证号xxxxxx…8722)为员工,因户籍为外地,请给予办理其居住证手续。 2020年1月13日,康辉旅行社(甲方)与原告(乙方)、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甲方单位的经营模式和特点,因乙方为(空白)营业部的聘用员工,经协商,特请该营业部经理作为丙方加入,共同签订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期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甲方规定,在公司从业的员工都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乙丙双方在自愿平等前提下,乙方作为丙方部门聘用的人员,自愿在丙方部门工作,并同意服从丙方的安排、考核和管理,即丙方全权代表甲方,按国家政策、企业规章和本部门制定的具体条款,负责对乙方使用管理以及薪酬福利的考核和实施,同时具有录用和解聘的权限,乙方对此知晓并接受,丙、乙双方同时明白,甲方则以法人单位身份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代缴社会劳动保险,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丙方聘用乙方,应符合甲方对营业部人员的聘用条件,并在聘用之前将所聘用人员情况报甲方审核同意,并由甲方办理手续。劳动合同由甲乙双方签订,但乙方每月的应发基本工资和应缴纳社会劳动保险(五险)其标准由乙、丙双方协商确定,但费用必须由丙方全额提前汇入甲方,由甲方代发代缴,对涉及乙方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则在乙方工资中扣除。对丙、乙双方停止聘用,需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至少应提前一个月书面报告甲方,由甲方办理手续。如丙、乙双方出现劳动纠纷或争议,必须先向甲方报告,并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协调,在甲方范围内协商处理,实在处理不了,方可申请劳动仲裁或按法律程序办理。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订,将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原告部门负责人谢国军在丙方处签名。 2020年1月19日,夏琰写了一份《工资说明》,载明:本人于2019年12月25日正式入职南京康辉专项旅游部,因本人未及时递交劳动合同相应材料,令合同至2月份才能签订,工资及补贴申领:(预支5000元)等。2020年1月21日原告所在的部门经理谢国军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工资5000元。2020年3月3日夏琰向康辉旅行社提交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夏琰,于2020年2月19日从康辉离职..新的公司要求入职时提供入职材料,其中包括上家公司的离职证明。恳请给我开具一份离职证明,本人承诺,该离职证明仅用作于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时使用,不作其他用途!”同年3月4日,康辉旅行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夏琰(女,身份证号:xxxxxx…8722)于2019年11月25日来我公司业务部门试用工作,期间该同志能虚心学习,态度积极、上进心强,办事稳重,有一定的业务能力。现该同志已离职,特此证明。庭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内容相同,日期则为2019年12月13日,但存在改动痕迹。 2020年2月19日,原告部门经理谢国军向原告发送微信称:“你对疫情及受疫情影响期间(1-4月)个人待遇及工作安排提出你个人的意见及要求,另农旅融合部会安排你岗位,是否愿意服从,疫情期间初期可以正常发基本工资或南京市最低工资(目前南京市2080元/月),后面如果时间长不能上班,可发生活费(工资的8折)”,原告表示无法接受,并将其工作以来的业务及工资、业绩提成的核算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谢国军(所报清单中自认2020年2月未上班)。同时,原告向其分管领导史海华通过微信反映:“史总您好,我是夏琰。今天谢国军联系我,大概的意思就是疫情期间没有业务,公司开始辞退部分员工。他给了我两个选择,要么是去他所谓的农旅超市上班,要么就是辞职。其实之前的这2个多月里,我就一直是在给他自己的公司办事,只有一单关于旅游的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您那里到底知不知道他的行为。他那个超市我去过,就是给他做收银员看着店,之前也有几个员工,也是因为想做旅游,实际却是要去他的超市这件事情做了几天就走了。关于合同的事情,我从谢国军面试的时候就问过了合同什么时候签,并且我是希望尽快签订合同缴纳社保的!还麻烦史总您看下,这件事情该如何解决,谢谢您”。2月24日,谢国军向史海华就此事进行了回复,称:“1、在入职时已签订入职报到须知,在一个月时间内已经签订岗位安排及三方协议(公司、部门、夏琰),因其个人原因不能办理社保缴纳,我部门及公司无任何责任,不存在三倍工资支付;2、抗疫特殊时期我部门严格执行公司相应规定,也做好复工相应准备,作为旅游行业,我部门初步判断在4月份以前旅游很难达到往日水平,因而征求其意见,主要是个人待遇及相应要求,我部门也作了计划安排其前往社区、大型国有企业作农旅咨询服务,主要我部门和农业、酒业公司合作,夏琰明确表示不愿接受,且要求疫情期间相应待遇保持昔日水准,而后夏琰提出书面离职要求待遇;3.在2月19日,我本人和夏琰作了电话沟通,沟通中我传达了公司关于疫情期间关于待遇支付的标准回复,夏琰明确表示不接受,且表示要么依照书面给予其支付12000余元款项,否则法院劳动仲裁;24日上午我本人3次联系夏琰未果。4、综述,在1月份春节前我部门已预支其5000元,现我部门愿意支付一月份基本工资,相应补贴依照管理规定可商讨;二月份其没有上班,依照公司要求支付,上述问题恳请给予指导!”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月20日向分管领导发送核算清单后,次日不再至被告处工作。 2020年7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2020年8月13日,该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康辉旅行社支付夏琰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38.5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康辉旅行社支付夏琰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91元;3.驳回夏琰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9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表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琰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790.14元; 二、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650.48元; 三、驳回原告夏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胡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扬 书记员张奕琪
判决日期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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