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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5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国万
联系方式:023-53635568
注册时间:1997-10-07
公司地址:重庆市梁平区袁驿镇邵兴村三组
简介:
煤地下开采、洗选;销售煤炭及其附属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停车服务;矿车及搪瓷溜槽制造、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住宿、歌舞、洗浴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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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55民初2401号         判决日期:2021-03-11         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重庆宝能选煤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国勇、唐天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宝能选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已经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孔长森、王宝盛向梁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沈阳长桥顺鹏胶带有限公司因经营往来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4日,票据号为×××,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最后背书转让给沈阳长桥顺鹏胶带有限公司,沈阳长桥顺鹏胶带有限公司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非拒付待清偿,之后多次提示付款,圴显示拒付待清偿,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承兑义务。2019年2月沈阳长桥顺鹏胶带有限公司注销,孙长森、王宝盛作为该公司股东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判决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由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400元,执行费7400元。为此,二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前手,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辩称:1、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才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中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是付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3、诉讼费、执行费不属于再追索的范围,不应向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原告主张再追索权中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是依照第七十条的清偿金额,仅包含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诉讼费、及执行费并不是票据追索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票据权利中可追偿的范围。即便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仅能追偿被告应支付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孙长森、王宝盛诉被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沈阳长桥顺鹏胶带有限公司与保定三利胶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等经济往来,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4日,票据号:×××,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承兑。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转让背书: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连续背书给张家港科贝奇科技有限公司、再背书给重庆丁巷丁商贸有限公司、再背书给重庆宝能选煤有限公司、再背书给重庆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再背书给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再背书给重庆能源投资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再背书给重庆能投商贸有限公司、再背书给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再背书给沈阳沈桥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再背书给沈阳顺鹏胶带有限公司、再背书给保定三利胶带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给沈阳长桥顺鹏胶带有限公司。该汇票于2018年11月4日到期,持票人沈阳长桥顺鹏胶带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非拒付待清偿、申请撤销。2019年1月9日提示付款,均显示非拒付待清偿、申请撤销。2019年4月15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出兑付说明,对已到期的票据,公司建议分配次兑付。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持票人兑付。持票人沈阳长桥顺鹏胶带有限公司经清算,于2019年2月8日登记注销。原告王宝盛、孙长森为该公司股东,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票据义务,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沈阳长桥顺鹏胶带有限公司因经济往来,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票据号为×××电子商业汇票,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生过提示付款,则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本案持票人沈阳长桥顺鹏胶带有限公司在付款期内发起过提示付款申请,但承兑人一直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进行付款,应视为该电子汇票拒付,持票人可以向任何一债务人、数人或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沈阳长桥顺鹏胶带有限公司经清算,于2019年2月8日登记注销。原告王宝盛、孙长森为该公司股东,作为该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享有向背书人被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事实不成立,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孙长森、王宝盛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孙长森、王宝盛申请法院执行,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支付了电子汇票金额50万元,并承担了受理费4400元,执行申请费7400元。现原告起诉向被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重庆宝能有限公司再追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举示的(2019)渝0155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承兑、梁平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电子承兑汇票及背书历史等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重庆宝能选煤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二被告负担8823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魏青松 人民陪审员肖国勇 人民陪审员唐天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栋
判决日期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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