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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交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刚
联系方式:023-62883879
注册时间:2014-06-04
公司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昆仑大道56号附1号1101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车辆租赁;机械设备租赁;非营运车辆的代驾服务(不含培训);销售汽车、二手车;道路客运(须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手车中介服务、二手车经纪;代理机动车、汽车登记注册、过户、转入、转出、定期检验、补照的相关手续;汽车零配件批发及零售;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道路货运(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场地租赁;会议服务;停车场经营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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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幽兰与重庆龙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08民初12038号         判决日期:2021-03-11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幽兰诉被告郭良鑫、被告重庆交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租赁公司”)、被告王永刚、被告重庆龙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幽兰及委托代理人雷忠成,被告郭良鑫,被告交运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海、张夏,被告王永刚,被告龙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华孟、王鹏、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青、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幽兰诉称:2017年11月9日凌晨5时10分许,李幽兰使用滴滴打车软件搭乘郭良鑫驾驶的渝D963H8号车由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御景江山出发到涪陵一中。2017年11月9日凌晨5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内环快速南岸区段下行7KM+260M(盘龙立交往慈母山分道口)处时,郭良鑫停驶于最右侧行车道后,间隔8秒后王永刚驾驶的渝AS86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同车道与郭良鑫驾驶的渝D963H8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渝D963H8号车驾驶员郭良鑫受伤及车上乘客李幽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住院三天后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2017年1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良鑫与王永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8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开具的鉴定委托书,于2018年4月25日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一个某级、一个某某级和三个某某某级,续医费36400元。 郭良鑫为渝D963H8号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交运租赁公司为渝D963H8号车的所有权人,应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永刚为渝AS8675号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龙沃运输公司是渝AS8675号车的所有人,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32892.24元。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渝AS867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法律范围及保险条款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交运租赁公司在我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我司前期已向交运租赁公司垫付99900元整,应在我司承担限额内予以扣除,本案应先由人保在交强险赔付后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后再与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其余意见与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意见一致。承运人责任险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良鑫辩称:我是渝D963H8车辆的驾驶员,经营滴滴公司的顺风车,我是在交运租赁公司租的车辆,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4元。 被告交运租赁公司辩称,渝D963H8车辆是我公司租赁给郭良鑫的,该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也符合网络车标准,我公司垫付了99900元,该费用是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责任险,我们已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了西南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我司另行支付了10000元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其余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永刚辩称,我是渝AS8675号汽车的驾驶员,系龙沃运输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系履行公司职务。 被告龙沃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渝AS8675号汽车是在人保西安分公司处投保,投保情况与人保西安分公司陈述一致,被告王永刚所述属实,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中5000元是付给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其余5000元支付给西南医院。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凌晨5时10分许,李幽兰使用滴滴打车软件搭乘郭良鑫驾驶的渝D963H8号车由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御景江山出发到涪陵一中。2017年11月9日凌晨5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内环快速南岸区段下行7KM+260M(盘龙立交往慈母山分道口)处时,郭良鑫停驶于最右侧行车道后,间隔8秒后王永刚驾驶的渝AS86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同车道与郭良鑫驾驶的渝D963H8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渝D963H8号车驾驶员郭良鑫受伤及车上乘客李幽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三天后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并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共产生:在事发时进入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的门诊费154.1元,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1632.61元,转院费337.6元,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费5053.2元,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费96905.63元,用血费用2249元,出院后的复查费用1443.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7775.74元。上述费用中,由交运租赁公司垫付了109900元,龙沃运输公司垫付了10000元,郭良鑫垫付了154.1元。 2017年1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出具渝(快速)公交认字﹝2017﹞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良鑫与王永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幽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李幽兰的损失目前属于一个某级伤残、一个某某级伤残和三个某某某级伤残;2、李幽兰的后续医疗费约为264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3、李幽兰的误工时限为210日。 关于医疗费,李幽兰请求117795.34元,提交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认为住院期间以发票为准,门诊有检查报告单及病历相佐证的认可。 关于续医费,李幽兰请求364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均只认可24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幽兰请求1000元(20天×50元/天)。庭审中,被告均无异议。 关于营养费,李幽兰请求2000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庭审中,被告均只认可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幽兰请求225351元(32193元/年×20年×35%),并提交了李幽兰的户口本,拟证明李幽兰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李幽兰的伤情构成一个某级伤残、一个某某级伤残和三个某某某级伤残,被告均只认可193158元(32193元/年×20年×30%)。 关于护理费,李幽兰请求8000元(80天×100元/天),并提交了出院记录,载明仍需一人护理1-2月。被告均只认可3500元(20天×100元/天+30天×50元/天)。 关于误工费,李幽兰请求19400元(100元/天×194天),并提交了鉴定报告,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10天,重庆市涪陵第一中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为该学校高中英语教师,发生事故后至2018年6月11日均未到单位上班,每月减少3351元。原告陈述其工作是教师,基本工资未减少,减少的收入部分为班主任补贴、课时补贴、值班费等,该部分收入都是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关于交通费,李幽兰请求1000元。庭审中,被告均只认可200元。 关于鉴定费,李幽兰请求21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两张。庭审中,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其余被告对该笔无异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幽兰请求20000元。庭审中,被告均认为系同等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渝AS8675号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渝AS867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龙沃运输公司,被告王永刚系龙沃运输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王永刚具有从业资格证。渝D963H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租赁公司,该车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该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交运租赁公司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郭良鑫,每月租金3950元,从事车辆租赁相关业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龙沃运输公司认可承担非医保用药20%。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门诊费发票、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户口本、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李幽兰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177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26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5351元,护理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97426.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6885.8元,由被告郭良鑫与重庆交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38713.37元,由被告重庆龙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827.57元。品迭郭良鑫已经垫付的154.1元,重庆交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09900元,重庆龙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郭良鑫、重庆交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李幽兰支付28659.27元,由重庆龙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幽兰支付182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李幽兰支付246885.8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李幽兰自行承担242元,由重庆交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良鑫连带承担1825元,由重庆龙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25元(此款李幽兰已缴纳,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叶竹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萍萍
判决日期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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