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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洪福
联系方式:13987593057
注册时间:2001-12-27
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姚路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园林绿化施工;房屋装璜;水电路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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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磊、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102民初10418号         判决日期:2021-03-11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磊、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雄、李夏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项734887.6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3674.44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泸西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泸西县2018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1标段),工程结束后,红河锦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孔德忠分别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两个案件经泸西县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由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红河锦鹏公司489280元,支付孔德忠443411.47元。2020年1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付款734887.65元给被告宋磊指定的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宋磊将该款项支付给红河锦鹏公司和孔德忠,因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支付给红河锦鹏公司和孔德忠,导致原告被强制执行,扣划了执行款。原告被执行后与被告交涉,2020年6月11日被告宋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0年6月15日前归还334887.65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款项全部归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未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将支付款项挪为他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宋磊、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了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企业信用报告,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2019)云2527民初2864号《民事调解书》、(2019)云2527民初2845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孔德忠、红河锦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由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孔德忠443411.47元,支付红河锦鹏公司489280元;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欲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付款734887.65元给被告指定的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用途备注为泸西公路材料款,系原告委托被告宋磊将该款项支付给孔德忠和红河锦鹏公司;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结案通知书、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孔德忠和红河锦鹏公司,导致原告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5月20日,泸西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执行款,2020年5月27日,因原告被扣划履行,两个案件执行完毕;5、欠条,欲证明被告宋磊出具《欠条》,认可原告转账给被告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的734887.65元原本用于支付欠付孔德忠和红河锦鹏公司的工程款,因被告宋磊个人的原因将此款项用于其他地方,确认被告宋磊欠原告734887.65元,并承诺在2020年6月15日前归还334887.65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款项全部归还给原告。因被告宋磊、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转账734887.65元,转账用途备注为:泸西公路材料款。2020年6月11日,被告宋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宋磊于2020年1月8日由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至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87×××01,开户行:招商银行昆明高新支行)734887.65元,此款项原本用于支付泸西县2018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所欠红河锦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以及孔德忠班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相关费用。由于本人宋磊因个人原因将此款项用于其他地方,现本人确认欠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34887.65元,此款项分两笔归还,于2020年6月15日归还334887.65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此款全额归还。 另确认,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案外人孔德忠、红河锦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经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孔德忠工程款443411.47元,支付红河锦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928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泸西县人民法院履行了上述两个案件付款义务,泸西县人民法院出具相应的《结案通知书》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宋磊、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734887.65元,并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34887.65元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6月16日起算,400000元款项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6元,由被告宋磊、云南推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孙敏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鲍晓玲 书记员朱瑾
判决日期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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