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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万元
法定代表人:芮杏娟
联系方式:0510-87210311
注册时间:1998-09-08
公司地址:宜兴市官林镇新官北路52号
简介:
电线电缆、塑料粒子的制造;铜、铝拉丝的加工;金属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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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宝邦商贸有限公司、钱某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民初126号         判决日期:2021-03-11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电缆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宝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邦商贸公司)、钱某、张某1,第三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前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宝邦商贸公司、钱某、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蒋某,第三人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2.被告钱某、张某1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后又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40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1对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07、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15、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3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0万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被告宝邦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其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706219837710、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1961、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2091。票面记载的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收票人为宝塔集团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整,出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7月11日,该三份票据分别于2019年1月6日和2019年1月11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予付款。原告2018年7月26日收到被告宝邦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其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706219837621、130887109520120180706219837648、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2155、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2219。票面记载的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收票人为宝塔集团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整,出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7月11日,该4份票据分别于2019年1月6日和2019年1月11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予付款。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宝塔能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其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07、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15、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31。票面记载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收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整,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6月25日,该三份票据均于2018年12月25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予付款。原告就付款事宜多次联系出票人、承兑人要求其付款,未果,被告宝邦商贸公司作为前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对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宝邦商贸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被告钱某作为其唯一控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1作出承诺愿意承担该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责任。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承诺与票据承兑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秩序及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申请追加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告明确要求第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宝邦商贸公司、钱某、张某1辩称,第三人宝塔财务公司未拒付,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应由出票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某1与原告是居间保证,本案是票据追索权,被告张某1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被告张某1全部诉请。 第三人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第三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票号为12219、37621、37648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应作出合理说明,未作出合理说明前,我们公司有权不予兑付。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706219837710、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1961、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2091、130887109520120180706219837621、130887109520120180706219837648、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2155、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2219的七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打印件)。证明目的:1.票据的连续背书情况及原、被告的票据主体地位,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2.原告按照法定时间进行提示付款,但未获兑付,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宝邦商贸公司、钱某、张某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显示拒付。 第三人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显示拒付。 证据二、原告收到被告张某1电子承兑的明细及被告张某1的承诺书(原件)。证明目的:7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一直未予付款,被告张某1也未履行清偿责任。 被告宝邦商贸公司、钱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张某1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关系不一致。 第三人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认为证据二与其无关。 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复印件)。证明目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因此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被告宝邦商贸公司、钱某、张某1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显示拒付。 第三人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显示拒付。 证据四、宜兴市宝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打印件)。证明目的:宝邦商贸公司的七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前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邦商贸公司是钱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钱某应对宝邦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邦商贸公司、钱某、张某1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钱某不是适格的主体。 第三人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财务公司拒付。 被告宝邦商贸公司、钱某、张某1对第三人提交证据不知晓,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宝邦商贸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706219837710(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6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6日)、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1961(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2091(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2155(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130887109520120180706219837621(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6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6日)、130887109520120180706219837648(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6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6日)、130887109520120180711221712219(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7张。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收票人为宝塔集团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均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其中尾号为7710票据的背书情况如下:宝塔集团公司、上海芳臻贸易有限公司、宝邦商贸公司、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浙江超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桐乡市汇丰电器压铸股份有限公司、迪马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桐乡市汇丰电器压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超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至原告;尾号为1961、2091票据的背书情况如下:宝塔集团公司、上海芳臻贸易有限公司、宝邦商贸公司、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臣开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至原告;尾号为2155票据的背书情况如下:宝塔集团公司、上海芳臻贸易有限公司、宝邦商贸公司、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乐清市新驰标牌有限供公司、无锡亚投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宜兴优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市派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江苏思诺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票据尾号分别为2219、7648、7621票据亦均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票据尾号分别为2219、7648、7621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其余四张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增加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 另查明,张某1于2018年8月5日在《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收到张某1电子承兑调换现金共计10笔,金额为100明细》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若此10笔电子承兑为无效票据或到期不能承付,由我张某1支付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96.5万元(现金或电汇),如逾期中发生一定利息或费用,双方协商,本人负责一部分。 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1、第三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尾号为7710、1961、2091、2219、7648、7621)为基数,自票据分别到期日之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宜兴市宝邦商贸有限公司、钱某、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尾号为7710、1961、2091)金额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张某1、第三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汪爱华 人民陪审员李彩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静
判决日期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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