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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2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2-89560858
注册时间:1995-06-23
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472号
简介:
土木工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港口码头工程施工;建筑技术、转让、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劳务服务(劳务派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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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与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09民初1071号         判决日期:2021-03-11         法院: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星、被告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50848.9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配套码头后方陆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结算金额928607.9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477759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0848.9元。上述款项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晰,被告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50848.9元及利息(以450848.9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声称案涉材料款系因向我公司供货而发生,与事实不符。案涉交易无论磋商、订货,还是付款、开票,都是原告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刘利军和张卫军之间发生。其中刘利军发生477758.9元,已经全部结算。其余450849元,也就是原告主张的全部未付材料款,都是张卫军发生。二、原告应该是隐藏了证明案件实际情况的有关材料。如果本案真是我公司采购,我公司不可能不签订合同。同样,原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其供货也不可能没有合同、订单;也不可能不开具发票,不管对方要不要发票。只有结算单,没有其他材料,也让人怀疑是否有真实交易发生。只有结算单,没有其他辅助材料,就像一个借款主张只有欠条一样,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三、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我公司是债务人,那本案早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而最后一张结算单的日期是2014年6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原告起诉时早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我公司的盖章只起证明作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的盖章只起到证明作用,证明原告和实际欠款人案涉材料款的数额,而不意味着其他。如不是主债务人被认定主债务人责任,将导致真正的主债务人不能承担责任,即为冤假错案。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虚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或者其应更改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被告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配套码头后方陆域工程,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11日,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陆续向该工程供应商品砼。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提交了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10张商品砼结算单及相应的送货单,10张结算单中均加盖了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11日,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向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配套码头后方陆域工程中供应商品砼共计3323.7立方米,货款合计928607.9元。2019年6月,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向被告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欠付的商品砼货款528607.9元。截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共收到商品砼货款477759元,尚有商品砼货款450848.9元未收到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商品砼货款450848.9元,并支付以4508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元,减半收取计4031元,由被告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海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志华 书记员郑紫阳
判决日期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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