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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银凤
联系方式:0394-8537818
注册时间:2010-08-31
公司地址:周口市港区李埠口乡周项路北侧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凿井工程、通信工程、铁路工程、机场场地工程、特种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公路养护、建筑渣土清运设备、建筑劳务作业分包、机电产品、建筑材料、铝型材、五金制品、制冷设备、机电设备、水利设备、发电设备、农业灌溉设备销售、金属门窗、塑钢门窗制作与销售、安防系统设备销售、土石方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拆除工程(爆破性拆除除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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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重、余九学等与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303民初6071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兴重、余九学与被告王希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重、余九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果、被告王希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兴重、余九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6788元,并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部办公楼、游园等项目。原告从被告处分包部分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垫资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并租赁施工机械。工程施工结束,被告王希泽承诺会按时支付款项,但并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希泽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但至今对所欠工程款一直拖欠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王希泽辩称:1、原告起诉王希泽主体不适格,该工程是由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揽建设,所欠款应由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希泽只是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该工程发包方为卧龙区移民局,目前还有十几万元工程款移民局并未交付。王希泽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手续系职务管理职责,并非个人行为,因此该款项王希泽不应承担。2、王希泽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数据有误,该结算单多算了5000元,这5000元系二原告支付案外人杨长法的合同转让款,原告将该5000元列为其工程款实属错误,应予扣除。在结算单之后王希泽作为工程负责人分9次向原告杨兴重账户支付11000元,另外还给原告35500元的酒抵偿工程款,实际剩余款项为35288元,该款应由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 2、欠条,证明王希泽欠二原告工程款86788元。 3、收据1份,证明王希泽已经从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761503元。 4、承诺书3份,证明王希泽系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承诺该工程所有的安全质量、工人工资、材料货款等均由王希泽承担。 被告王希泽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希泽只是公司的施工人,且数额有异议,多算了5000元。结算单出具后,王希泽作为工程负责人分9次向原告杨兴重账户支付11000元,另外还给原告35500元的酒抵偿工程款,实际剩余款项为35288元,该款应由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证据3认为来源不明,模糊不清,且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记账的凭证,并非王希泽所领款项,王希泽实际在公司只领取40余万元,该款尚不足以支付所欠的工程料物款及工人工资。对证据4认为来源不合法,是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只能证明王希泽系公司现场实际施工的经营管理人,并不能证明王希泽承包该工程。 被告王希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王希泽系公司授权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该工程系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 2、收条1份,证明在支付工程款期间,王希泽给原告结算之后又给原告的酒,西凤酒50箱每箱400元,西凤特曲50箱每箱310元,共计35500元,经双方协商抵工程价款。 3、王希泽给原告的转账明细单,证明2019年结算条出具以后,王希泽向杨兴重账户转账9笔共计11000元,该款是支付所欠工程款。 4、结算单3份,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总欠条数额相一致,但第一份结算单上右边上边第一行杨长法的5000元不应计入,该5000元系二原告承接杨长法原来承接的工程,系支付杨长法的合同转让费,并不是二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结算时王希泽并未仔细审核,签字后发现该5000元不应计入,当时就想予以纠正,但二原告说随后再说。 5、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30000元。 6、结算单1份,证明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有84611.64元工程款在移民局账户等待领取,票据已出具。如若欠原告有款项,应由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7、游园施工协议,证明该工地的实际工程负责人不仅是王希泽,还有技术负责人李保平,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一开始是李保平和杨长法签订的,原告从杨长法手里转包得来,王希泽只是工程负责人,所以给原告进行结算,并不是责任承担人,真正的责任承担人原告应该找李保平。另外也印证了王希泽和李保平均系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实际施工管理人。该证据同时印证了被告证据4当中给杨长法的5000元,该5000元并非二原告的工程施工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本工程实际系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又非法转包给了王希泽,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王希泽签订合同和施工的便利,出具该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王希泽系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明确载明系王希泽寄售在杨兴重家里,不是抵工程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8000元是用于浇树的人工费,3000元是村部二楼有空隙让工人去盖上、太阳能杆倒了用机器扶起来、换灯、做楼梯、以及各个房间清理纸的材料和工钱。第4组有异议,算账时这5000元给杨长法是和王希泽商量好的,王希泽同意。第五组收条2份属实。第6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明确表明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南阳市卧龙区移民局工程款84611.6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第7组游园施工协议中李保平与王希泽系一回事,当时是包给杨长法,但杨长法他们处不到一块,王希泽又找到杨兴重,说你们干吧,杨长法想要5000元你们给他5000元算了。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年初,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部办公楼及游园等项目。原告杨兴重、余九学从被告处承接部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结束,2019年1月11日,王希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王希泽代表公司欠杨兴重、余九学经手的有关潦河坡镇潦河坡村部及游园建设的全部供材料款及全部施工劳务费、机械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柒佰捌拾捌元整。已付二人共叁万元,还下欠捌万陆仟柒佰捌拾捌元。欠款人:王希泽2019年1月11日”,此后,为此欠款,原告追要未果,遂起诉。 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王希泽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承担责任。原告杨兴重、余九学以被告王希泽所出具欠条为主要依据向其提起清偿工程欠款的诉讼,被告辩称工程系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其本人仅为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欠款应由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其本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2018年1月11日,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银凤向王希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希泽为公司代理人,且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南阳市卧龙区2017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第9标段施工合同事宜。委托期限:60日历天(自投标截止之日起)。该委托书附有王银凤、王希泽身份证复印件,尾部有:“投标人: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落款及印章。2020年1月23日,王希泽向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本人所承包的工程的材料款均已支付,不存在拖欠的行为,如拖欠,均由本人承担,与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无拖欠材料款承诺书及本人所承包的工程工资均已支付,无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如有由本人承担,与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承诺书,以及王希泽致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本人在此承诺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工人工资、材料货款……等问题全权负责,如若出现问题纠纷,一切由本人承担,与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能够印证王希泽借用河南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并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王希泽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劳务及项目交付杨兴重、余九学承建,完工后,并向二原告出具内容为下欠二人经手的有关村部及游园建设的全部供材料款及全部施工劳务费、机械费86788元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王希泽理应承担责任并予以清偿。 二、86788元欠款中,是否存在扣减款问题。被告辩称,结算欠款多算了5000元;结算单出具后,王希泽分9次向杨兴重账户支付11000元;另还给原告35500元的酒抵偿工程款,实际剩余款项为35288元。原告反驳称11000元中有8000元是被告应支付的用于浇树的人工费,3000元是村部二楼有空隙让工人去盖上、太阳能杆倒了用机器扶起来、换灯、做楼梯以及各个房间清理的工钱。多算的5000元是和王希泽商量好的是给案外人杨长法的,王希泽同意。收到的酒明确载明系王希泽寄售在杨兴重家里,不是抵偿工程款。本院认为,(一)案涉收条:“今有王希泽寄售在杨兴重家里的中国西凤牌特曲50箱(每箱310元)、西凤牡丹50件(每箱400元)收到人:杨兴重2019.1.23”。就该收条能否抵扣下欠款问题,因收条中明确述明系王希泽寄售在杨兴重家里,其中并无抵扣工程款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二)结算单中5000元能否抵扣的问题。案涉项目最初由案外人杨长法承揽,因故转为二原告承揽,被告抗辩该5000元系由二原告支付杨长法的合同转让费,并不是二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当时被告未仔细审核,签字后发现该5000元不应计入,当时予以纠正,但二原告说随后再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案涉证据,在《游园用工工人工资》结算单中有“8月27号杨长法5000元”一项,其余均为用工按天支付工人工资项目及部分工程用料花费。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5000元系对杨长法退出承揽而向其支付合同转让费用的说法基本一致,故其性质并非用工工人工资,该款系基于原、被告及杨长法三人承揽合同的变更而发生,与本案原告所诉欠付劳务费、材料款等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存在争议,故不宜一并处理,二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故该款在下欠款中应予以减扣。(三)案涉11000元的认定问题。被告辩称结算单出具后,其向杨兴重账户转款11000元应予扣减。经查,2019年1月11日,王希泽出具下欠86788元欠条,2019年1月31日起王希泽分九次向杨兴重账户转款共计11000元。其中,2019年2月28日、5月2日、5月31日、7月15日、8月4日、8月30日的6次转款各1000元,转款均附言为:潦河坡新村部及游园修护费(工资)等、2020年1月23日转款3000元附言“借支给杨兴重”,另有2019年1月31日及3月31日两次转款各1000元未有附言。以上转款原告反驳为系被告支付的项目后期浇水、修护和项目维护产生的人工费等。本院认为,从上述转款附言及原告反驳理由,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确实又产生有新的劳务费结算,其中,6次转款共计6000元明确载明系支付的管护工资及项目维护费用等,显然与结算单所载费用内容不同,系双方结算后又产生的债权债务,故不应抵扣。另有3000元转款附言系借支,亦与还款性质不同,不予抵扣;下余二次各1000元未有附言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另产生有11000元的欠款关系,且后期双方新产生的劳务欠款亦非本案原告所诉纠纷,故基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应视为被告对86788元欠条中欠款的偿还,该2000元应予抵扣
判决结果
一、王希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重、余九学下欠款79788元,并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王希泽负担1811元,原告杨兴重、余九学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付新 人民陪审员王邦全 人民陪审员余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阳
判决日期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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