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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中城投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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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衮明锐
联系方式:0851-83863337
注册时间:2003-05-28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洛平新城10栋5楼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地基与基础、土石方、城市园林绿化、钢结构、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门窗生产、销售及安装,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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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居民委员会、涂建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民终8602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洛平居委会)与被上诉人涂建明、孙学秀、涂某3、涂某1、原审第三人国中城投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城投公司)、张某、涂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7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洛平居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黔0111民初7954号民事判决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被上诉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均不是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洛平村原始住民。被上诉人不是基于婚姻、收养或因政策性因素迁入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2.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耕地承包合同》,承包的耕地是原花溪区供电局的知青劳动点,未纳入集体责任地发包范围,并未在国土部门或档案部门备案,被上诉人是向村集体缴纳大米冲抵承包费,是其他形式的承包合同,而非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承包,该承包不会导致被上诉人身份的转变;3.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涂建明、袁远祝及祁联容三户不属于洛平村集体经济成员,不享有与村集体村民同等权利。该会议召开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会议决定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的户口簿载明其户口2007年迁入洛平村,因此1984年第一轮承包和1998年的延包均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其是在基于其他方式承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非基于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产生,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洛平村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因被上诉人不享有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且上诉人也未将案涉土地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不存在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更无须将案涉土地收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涉案土地已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或已依法收回涉案土地另行发包,因此,被上诉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消灭”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系事实认定错误,因而做出错误判决。 涂建明、孙学秀、涂某3、涂某1答辩称,1.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外来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自户迁入时起,在户口所有地生产、生活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自1979年将户籍迁入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以来,一直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被上诉人提交的《耕地使用承包合同书》、《选民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之一,依法享有承包集体土地及选举的政治权利,当然具有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上诉人于1979年将户籍迁入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后于1984年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承包了案涉征收土地,也依法取得了《耕地使用承包合同书》,第二轮延包时被上诉人也参与了延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针对案涉土地形成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作为裁判者的审判机关的权利,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不应由村民自治决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涂建明、孙学秀、涂某3、涂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款、资金占用费共计340991.10元(利息以34099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从2019年8月12日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 洛平居委会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涂建明、孙学秀、涂某3、涂某1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385976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涂建明、孙学秀、涂某3、涂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涂建明与孙学秀系夫妻关系,原告涂某3系涂建明、孙学秀之子,第三人张某系涂某3之妻,涂某1、涂某2系涂某3、张某之子女。 原告提交青岩镇新关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1976年3月,涂建明与母亲罗秀表,妹涂建珍三口人,从原居住地开阳羊场区毛云乡迁入青岩公社龙井大队上关队,当时分到队里,涂建明与母亲罗秀珍被分到七队,妹涂建珍分到六队。一家三口在我队劳动与生活。因在我村没有分到土地,涂建明与母亲罗秀珍1979年迁出我队,于当年转迁入花溪区。 1984年9月,洛平村与涂建明签订《耕地使用承包合同书》,载明:根据中华(1984)1号文件和省委(1984)2号文件精神,花溪区花溪乡洛平村(大队)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社员涂建明(乙方),经共同协商,议定如下:1.乙方向甲方承包耕地4亩,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年不变。2.乙方在承包期内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但不得买卖、出租、典当。不得将承包地用于建房、葬坟、烧砖瓦等非农业用途,不得丢荒。……6.因国家建设需要,确定征用所承包耕地,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土地征拔费归甲方,青苗补偿归乙方。如因乙方投资、投工提高地力,所投费用经协商,甲方给予补偿;所减少的耕地,由甲方视具体情况适当解决。 原告提交的《贵阳市花溪区农村耕地使用证》载明:姓名涂建明,承包人口4个,劳力2个,土地面积为:田2块2亩,土1块2亩,合计3块4亩,自留地1亩、饲料地2亩,菜园地2亩。耕地座落登记表:田,杨家土地,2块,2亩;土,塘边,1块,1亩;土,猪狗场,1块,1亩。荒山,5亩。甲方处有王德生,花溪乡政府洛平大队管理委员会加盖有公章。贵阳市花溪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84)花证字第004081号],对前述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了公证。 2007年因第三人国中城投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清华紫光科技园项目,需要占用前述《贵阳市花溪区农村耕地使用证》记载的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第三人国中城投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承诺书》(编号:360),载明:“贵筑街道办事处洛平村民委员会,我公司投资建设的贵州清华紫光科技园建设项目,需征用贵办所属洛平村部分土地,为确保持有该地块村民的利益,根据花府办发(2007)10号和19号文件精神,我公司郑重承诺:如国家土地出台新的土地征地政策,我公司按第一次最新出台的土地征地价格支付土地征地价款和补足已征土地的价差。落款盖印为贵州天篷绿色工业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4月12日《公示》载明:涂建明,丈量时间20070329,稻田5.2079亩,旱地5.1281亩,小计10.488亩,承诺号360。2017年4月17日《清华紫光科技园洛平村征地补偿费发放清单第二期》载明:涂建明,丈量面积稻田5.2079亩,旱地5.1281亩,补偿金额385976元,涂建明于2018年4月18日签字领取了款项385976元。 2016年,第三人对清华科技园征收土地进行补差。原告提交加盖花溪区贵筑社区服务中心印章的《市域快铁清华紫光段土地补差兑付清册》,涉及20人,其中序号第16载明:涂建明,07年原始丈量表数据,4.3667亩,补差金额309677.63元。最底层备注有:已拨10.022亩清华科技园土地补差款710740.2元,此次应拨2689893.39元。后第三人国中城投公司将前述征收款309677.6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该款项系第三人按照承诺书补给的2007年被征收土地10.488亩中的4.3667亩土地的差价,被告在收到该笔征收款后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1.现原告涂建明为户主的户籍上记载家庭成员包括涂某3、孙学秀、涂建鹏,记载2007年3月26日久居。原告涂建明自述户口是1979年从青岩镇迁入洛平村,现提交的户口册是2007年进行更换,其提交老身份证复印件记载日期是2004年6月16日签发。第三人张某、涂某2户籍于2018年7月从洛平村涂建明户迁入花溪区清溪路。2.国中城投公司系贵州天篷绿色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承继公司。3.原告提交1995年5月户主姓名为涂建明的花溪乡农用物资购买证,2007年洛平村证明及2008年申请,选民证,拟证实生活在洛平村,系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予认可。4.被告洛平居委会于2017年11月30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主要就涂建明等三户是否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是否能享受村民同等权利进行讨论决定,会议决议认定涂建明等三户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权利。该村村民代表共有56人,参会人员37人表决同意前述决议。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情,未对原告进行公示,没有告知申辩权利,合法性不予认可。5.原告自述原有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与其提交的耕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是一致的,但2007年洛平村委会以土地征收完毕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收回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之后没有归还,自己到花溪档案馆没有查询到原始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归纳本案本反诉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本、反诉原告诉请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结合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审查,1984年原告涂建明作为户主即与洛平村委会签订了《耕地使用承包合同书》,可以认定其户生产生活长期在洛平村,且其户籍显示2007年久居洛平村,其老身份证签发日期是2004年6月16日,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是在案涉款项双方产生争议之后作出,因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具有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虽未能提交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充分考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基础上的延续,2007年案涉土地被征收时,被告已将土地征收款385976元支付原告,当时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并未任何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洛平村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第三人将原告被征收土地部分的差价补足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被告理由为原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予支付土地差价,且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回已收到385976元土地征收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案涉土地已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或已依法收回案涉土地另行发包,因此,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灭失,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被征收土地差价,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09677.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费,对该款项的发放双方并未约定时间,且双方因产生争议在纠纷解决中,故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征收款385976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建明、孙学秀、涂某3、涂某1土地征收补偿款309667.60元;二、驳回原告涂建明、孙学秀、涂某3、涂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居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涂建明、孙学秀、涂某3、涂某1负担295元,被告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居民委员会负担2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4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居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孙学秀1986年第一代身份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地是花溪区洛平村一组;2.建房手续(私人房屋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占房费收据及临时施工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自1979年迁入该村后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生活,与该村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1986年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一轮承包是1984年发证,孙学秀1986年才在上诉人所在地,恰好证明被上诉人不可能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承包土地。原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涂建明之妻孙学英1986年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贵阳市花溪区花溪乡洛平村一组”。 另查明,“贵阳市花溪区贵筑街道办事处洛平村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居民委员会”。 本案争议焦点:一、四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四被上诉人是否应获得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进行判断:一、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二、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三、是否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作为生活的基本保障。本院根据四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涂建明之妻孙学秀1986年的老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花溪区,涂建明2004年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亦为花溪区。以涂建明为户主更换的的户口薄载明四被上诉人2007年久居洛平村。上述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应为依法登记在洛平村的常住人口。其次,1984年涂建明作为户主与洛平村签订了《耕地使用承包合同书》并耕种涉案土地至征收时止,并在洛平村修建住房居住生活,参与洛平村(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四被上诉人在洛平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作为生活的基本保障。综上,可以认定四被上诉人具有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1月30日的《会议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及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村民资格属于村民基本的人身权利,故涉及村民资格的事项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能据此剥夺四被上诉人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焦点二,四被上诉人作为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实际上四被上诉人自1984年起即与洛平村签订了《耕地使用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案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四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007年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383576元四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2016年就案涉土地差价补足部分也应归四被上诉人享有。故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案涉土地差价补足部分土地征收款309677.6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反诉要求四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383576元补偿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洛平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曾桢 审判员刘妍 审判员唐玉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蔚 书记员高丽梅
判决日期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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