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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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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董吉平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豫13行终350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董吉平因与被上诉人马清付、张桂荣及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及为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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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清付、张桂荣系城郊乡刘马洼村西马庄村民,第三人董吉平系二原告女婿。2017年4月唐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唐河县县医院分院建设项目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10月26日,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董吉平签订《唐河县刘马洼马庄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第三人房屋面积261.47㎡及宅基地面积141.62㎡,补偿款合计921676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董吉平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018年10月15日,案涉房屋被拆除。2019年4月3日,二原告为与城郊乡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城郊乡政府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原告不服被告城郊乡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事实:“1998年7月,二原告在唐河县城郊乡刘马洼村马庄建造了17米×3.5米的砖混平房一座。2012年10月至2018年10月案外人董吉平居住在该平房内……2017年10月26日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与案外人董吉平就该平房签订了唐河县刘马洼马庄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行终272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与社旗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第三人董吉平称涉案被征收房屋系购买案外人马保国的。 一审法院认为: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行初23号行政裁定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行终272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1998年7月,二原告在唐河县城郊乡刘马洼村马庄建造了17米×3.5米的砖混平房一座,2012年10月至2018年10月案外人董吉平居住在该平房内。”庭审中,第三人自认购买案外人马保国的房屋,但并未主张购买马清付、张桂荣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马清付、张桂荣1998年在自家宅基地上自建房屋,所有权应当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就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7年10月26日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董吉平签订的《唐河县刘马洼马庄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诉讼费50元由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董吉平上诉称:依法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行初43行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没有17米×3.5米的房屋;改判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包含被上诉人的房屋。一、上诉人与唐河县城郊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包括的房屋院落系购买马保国的。二、被上诉人不存在17米×3.5米的房屋。三、社旗法院的22号行政裁定书、23号行政裁定书、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有一处17米将3.5米房屋的证言,已被证人马某本人否认。四、行政判决无权对房屋作出确权。1、本案行政诉讼是2019年10月24日立案,就是因为房屋确权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需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才中止审理,先解决房屋确权问题。在民事审理中,法院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的确权请求,一审行政判决却越权作出了17米×3.5米的平房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认定,对已拆除不存在的房屋,是不能进行确权的。2、唐河县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已对上诉人的房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征收条例》24条第二款规定已进行过确权认定,一审判决硬从已确定归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中挖出17米×3.5米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上诉称:请求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理由: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唐河县刘马洼马庄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二、一审判决认定的17米×3.5米的房屋并不存在。三、一审判决无权对房屋进行所有权确权。 一审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陈述意见为:同意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马清付、张桂荣诉被上诉人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19)豫13行终272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已征收房屋的自行拆除行为,上诉人也未主张拆除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在无人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据征收补偿方案认定房屋权属,与董吉平达成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实际发放完毕。此时,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已属国有,行政机关对已征收房屋的拆除并无不当,原房屋权利人对此拆除行为因无利害关系而无权起诉。本案争议实质在于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的归属,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被补偿人因无房屋所有权,从而取得房屋补偿款损害自己利益,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行初4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马清付、张桂荣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一审原告马清付、张桂荣;二审上诉人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人董吉平预交上诉费50元,分别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刘琳审判员孙小刚审判员刘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聪书记员杨宜静
判决日期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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