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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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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清付、张桂荣等与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等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豫1328行初43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清付、张桂荣诉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邵博、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出庭负责人王丰伟、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第三人董吉平及委托代理人马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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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清付、张桂荣诉称,请求:1、撤销2017年10月26日二被告与董吉平签订的《唐河县刘马洼马庄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7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东屋平房(17米×3.5米),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从未发生产权转移。现原告得知二被告与第三人董吉平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唐河县刘马洼马庄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将原告的上述房产予以征收。二、被告与第三人董吉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1、原告的身份。2、自1990年至今,马清付是被拆户31户的户主,马保国是被拆迁户32户的户主,两户是各自独立的拆迁对象。3、被拆迁的房屋分别归马清付户及马保国户所有。不是马保国一户所有。4、原告分别是马庄的村民,所拆迁的房屋是宅基地村民用房。第二组:1、董吉平、马玉香的身份证。2、2017年7月唐河县刘马洼马庄区域房屋征收指挥部的《房屋征收安置宣传手册》。证明:1、二人均是城郊乡八里岗村十里埠四组的村民,二人不享有马庄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宅基地建房的所有权。2、二人均不是马庄组村民,不属于被拆迁户。第三组:1、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2、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3、房屋照片。4、马宝中、马书林、田长坡建房证言及景文德规划员规划证明。证明:1、本案涉案的房屋分别为原告所建的事实。2、涉案房产为不同所有人所有。3、证明《拆迁补偿协议》认定事实的错误性。第四组:2019年6月21日社旗县人民法院的法庭笔录。证明:1、唐河县城郊乡政府当庭认可涉案的被拆迁的房屋在拆迁前就存在争议的事实。2、政府始终未有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第五组:1、照片。2、拆迁视频录像。证明:1、涉案房屋存在争议的事实。2、原告不同意拆迁及被强拆的事实。第六组:来源于社旗县人民法院庭审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1、原告的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2、原告起诉未超起诉期限的事实。 被告城郊乡政府辩称,一、唐河县县医院分院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于2017年1月起由组、村、乡、县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没有发现原告诉称的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有东屋平房(17米×3.5米)的存在。二、组、村、乡、县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历时一年半左右(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原告从来就没有提出过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有东屋平房。三、我单位作为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与董吉平达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涉及原告所说的东屋平房,在实施房屋征收中没有征收过原告的房产。 被告城郊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行终271号行政裁定书。第二组刘马洼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第三组:情况说明、房屋拆迁款领取花名册、收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征收办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城郊乡政府,且认为,一、原告诉称征收的房屋为其所有从未发生转移,但答辩人征收的房屋位于刘马洼村委马庄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诉称为其所有没有依据,经实施单位城郊乡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现场入户调查确认征收的对象是第三人。二、征收行为合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因唐河县医院项目对第三人房屋实施征收,根据政府的征收决定、征收公告,依法进行,根据安置方案与第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房屋已经补偿到位,答辩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被告征收办向本院提交证据同被告城郊乡政府。 第三人董吉平述称,被告应当补偿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应被撤销。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马保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城郊乡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不能证实原告属于拆迁对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三人董吉平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属于被拆迁户,是否是被拆迁户与宅基地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马保国、刘桂春的房屋建设情况,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对第四组证据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庭审笔录不能证实城郊乡政府承认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前存在争议。对第五组证据照片,显示的时间、地点不清楚,也不能证实乡政府进行了强拆,乡政府是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对所征收的房屋进行的拆除。对第六组证据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征收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郊乡政府,且认为:1、房屋是谁的,应当对谁进行安置补偿,实施单位在征收过程中,现场确认第三人为被征收人,对准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是正确的,安置补偿协议能够反应。2、原告举证不能证实自己为被征收对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原告对被告城郊乡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1、两个裁定书证明了马保国夫妇的房产建设状况、建设时间,强调了该房产为马清付夫妇和马保国夫妇所建这一事实;2、从裁定书显示的当事人来看,马保国夫妇和马清付夫妇是两个不同的分户村民,马保国是马庄西组32号,马清付是31号,证实了两户的不同性,进一步证实了裁定书认定的房产是两户这一事实,而不是一户。裁定书认定的房产马保国的房产院落门朝西,马清付的房产门朝北。对第二组证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周在社旗法院当庭作证证实了房产的争议性,有社旗法院的庭审笔录证实,第二组证据证实房产没有争议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三组证据征收协议、付款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不合法。被告征收办对被告城郊乡政府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城郊乡政府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征收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城郊乡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城郊乡政府对被告征收办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征收办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交证据是错误的,房屋有存在的事实,当时是马保中、马玉强等六个人盖的房子,第三人提交证据不符合事实。被告城郊乡政府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马保中在2018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为马清付、张桂荣建造了平房17×3.5米一座,2019年11月12日,马保中又出具证明,否定了之前的证明,说明原告马清付、张桂荣诉称的房屋没有存在依据。被告征收办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城郊乡政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均为有效证据;第五组证据虽二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拆迁情况,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均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马保中证言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清付、张桂荣系城郊乡刘马洼村西马庄村民,第三人董吉平系二原告女婿。2017年4月唐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唐河县县医院分院建设项目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10月26日,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董吉平签订《唐河县刘马洼马庄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第三人房屋面积261.47㎡及宅基地面积141.62㎡,补偿款合计921676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董吉平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018年10月15日,案涉房屋被拆除。2019年4月3日,二原告为与城郊乡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城郊乡政府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原告不服被告城郊乡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事实:“1998年7月,二原告在唐河县城郊乡刘马洼村马庄建造了17米×3.5米的砖混平房一座。2012年10月至2018年10月案外人董吉平居住在该平房内……2017年10月26日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与案外人董吉平就该平房签订了唐河县刘马洼马庄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行终272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与社旗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庭审中,第三人董吉平称涉案被征收房屋系购买案外人马保国的
判决结果
撤销2017年10月26日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董吉平签订的《唐河县刘马洼马庄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清扬 审判员杨国华审判员胡红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聪聪
判决日期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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