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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郁永生
联系方式:13609919920
注册时间:2010-10-29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光城东一巷24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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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新疆奥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0104民初6230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奥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奥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澜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奥澜公司支付利息7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汇丰公司与奥澜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承包乌鲁木齐机场地窝堡LED宣传大屏工程,施工内容为基础及钢结构(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因奥澜公司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工程项目停工。2016年11月20日,奥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0万元。 奥澜公司辩称,承认出具《欠条》的事实,但是不同意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欠条》出具前,奥澜公司已付的工程款30余万元,应当在案涉款项中折抵。此外,经汇丰公司同意,奥澜公司还向其交付了30箱西凤酒抵债,这30箱西凤酒也应当作价抵付案涉欠款。《欠条》出具后,奥澜公司还支付了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欠条》、《机场高速LED大屏项目成本》,汇丰公司提供用以证明,奥澜公司欠付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奥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2.收据及收条,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奥澜公司提供用以证明,《欠条》出具前其已支付工程款30余万元,并经对方同意用30箱西凤酒进行了抵债。汇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案涉欠款无关。 3.通话录音2段,奥澜公司提供用以证明,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郁金生自认,奥澜公司在《欠条》出具前支付的款项,应当在《欠条》中载明的50万元欠款中予以扣除。 4.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奥澜公司提供用以证明,《欠条》出具后其支付案涉工程款1万元。汇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款为双方在另案共同聘请律师的费用。 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不予采信。理由为:证据1是奥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出具的,《欠条》、《机场LED大屏项目成本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奥澜公司欠付工程款为50万元;证据2均为《欠条》前出具,与案涉欠款无关联;证据3电话录音中,李国华称,案涉款项应当扣除《欠条》出具前其已支付的款项。郁金生称,汇丰公司承包工程后已向该公司的工人等支付了54万余元,扣除奥澜公司已付的20余万元,加上汇丰公司提供的钢材的款项,双方经过对账、协商,确定奥澜公司欠付工程款为50万元。该录音中,郁金生并未认可,奥澜公司在《欠条》出具前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证据4中的款项,奥澜公司抗辩为律师费,无证据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日,汇丰公司与奥澜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承包乌鲁木齐机场地窝堡LED宣传大屏工程,施工内容为基础及钢结构(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因奥澜公司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工程项目停工。该合同已解除。2016年11月20日,奥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出具《欠条》:“今欠郁永生机场LED大屏劳务机械基础款50万元,不含钢结构项,具体见附件。”在《欠条》反面为《机场高速LED大屏项目成本》,李国华在该表上手写“按五十万元计算”并签名。《欠条》出具后,奥澜公司2019年4月15日还款1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奥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0元; 二、被告新疆奥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514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25元,由被告负担4622.16元,原告负担13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庄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雪源
判决日期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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