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乐山市公安局> 乐山市公安局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公安局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邓华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0
简介:
0
展开
邓元容、犍为县公安局、乐山市公安局高利转贷罪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川1102行初178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元容诉被告犍为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乐山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月31日立案后,依法向县公安局、市公安局(简称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元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告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黄伟书记及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李雪峰,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欧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5月13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犍公(石)行罚决字〔202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四川省犍为县舞雩镇石马村(简称石马村)4组村民邓元容多次以阻挡货车通行的方式在石马村4组岷江航电工地内阻工,导致工程长时间无法正常施工。邓元容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邓元容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邓元容不服该处罚,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乐公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县公安局对邓元容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邓元容诉称:原告系石马村4组村民。因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涉及征收,征地补偿与相关部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签订补偿协议。自2020年4月起,相关单位在尚未落实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推除原告承包地,破坏地上附着物,造成原告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原告多次报警求助,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作任何处理。2020年5月12日,原告在强推现场与拆迁人员交涉时,被相关人员带走一夜未归。次日,原告家属到县公安局询问,得知原告被其拘留,并向家属出示犍公行拘通知书〔2020〕第0003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5月13日一2020年5月20日)。七日期满后,乐山市拘留所虽然作出0015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但又无理由扣留原告14天后予以释放。原告认为,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1.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和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职权。2.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3.因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正系疫情期间,根据四川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制定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四川公安监管场所执法管理操作指南》的规定,原告系执行完行政拘留后,在犍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医学隔离观察14日。该观察行为不是县公安局决定和实施的,县公安局不是该行为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8时许,乐山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童斯向县公安局石溪派出所(简称石溪派出所)报警称,石马村4组有几个村民在岷江航电工地阻工。石溪派出所于同日受理该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同日,石溪派出所民警以口头传唤的方式传唤邓元容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石溪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呈请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石溪派出所负责人签字同意该申请。 2020年5月12日16时22分至19时03分,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第一次询问,邓元容称:因为政府组织征收,但没有给原告等村民看过岷江航电工程征地手续,就强制推了原告的土地,所以就去石马村4组河边的岷江航电工地的公路边上去维权。2020年4月29日和30日、2020年5月11日,原告到石马村4组岷江航电河边上的工地去阻挡拉料的货车,不准货车拉料出去,2020年4月29日和30日每天挡了两小时左右,2020年5月11日上午10点钟挡了几分钟。2020年5月12日早上在菜地里听到别人说有人在石马村4组河边上挡岷江航电的工地,原告就去河边上看看是什么情况,准备把他们劝回来。2020年5月13日9时55分至10时23分,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第二次询问,邓元容称:其参与的阻工大概有4次,从4月29日开始,最后一次是5月11日上午;阻工的一般方式就是站在路中间把货车挡着,不准施工的货车过去,原告一般是站在货车或者挖挖机等前面,不准他们施工,时间最少有30多分钟,时间长的有1个多小时。原告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名。 2020年5月13日10时40分,县公安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2日,多次以阻挡岷江航电工程货车通行的方式,在石马村4组岷江航电工程工地上阻工,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企业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同时告知原告有权陈述和申辩。原告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 2020年5月13日10时42分至11时38分,办案民警作出《复核笔录》,原告认为其阻工系维权,政府征地一直没有批文,政府没有解决好争议就不应动工。民警告知原告,石马村4组岷江航电工程用地有政府批文,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原告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名。 2020年5月13日,石溪派出所作出《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成立为由,向县公安局呈请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县公安局领导批示同意。同日,县公安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字。石溪派出所同日作出犍公行拘通知书〔2020〕第0003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亲属邓元勇于同日签收。同年5月13日至同月2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同年8月12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同年8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9时35分,石溪派出所民警接到尹劲松报警称,石马村有几个村民又来阻工了。处警人员建议作线索掌握。 2020年5月10日8时30分,溪派出所民警接到胡童斯报警称,石马村河边的工地在施工时来了几个村民阻工。处警人员建议作其他处理。 2020年5月12日8时32分,石溪派出所民警接到胡童斯报警称,又有村民阻工,无法正常施工。处警人员建议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 又查明:2017年9月6日,四川省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港航建设公司)中标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库区防护工程。 2020年3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向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9〕881号《关于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简称川府土〔2019〕881号批复),同意将乐山市五通桥区、犍为县6个乡(镇)29个村(社区)450.6572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石马村4组部分土地在该批复范围内。 2020年3月27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向五通桥区、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乐府函土〔2020〕10号《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简称乐府函土〔2020〕10号通知),载明:犍为县5个乡镇25个村(社区)75个组集体农用地344.2232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 2020年4月23日,犍为县舞雩镇人民政府、石马村村民委员会和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指挥部(简称工程指挥部)签订《犍为航电枢纽工程土地权属交接记录》,犍为县舞雩镇人民政府、石马村村民委员会将犍为县石溪镇(舞雩镇)石马村3、4组,面积23.01亩(永久)土地权属交付工程指挥部,项目名称水库淹没区。 2020年5月12日,犍为县舞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20年4月犍为航电枢纽石马村4组回填工程施工以来一直至今,邓元容等石马村4组村民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告,多次到施工现场采取站在施工路上拦截工程车辆的方式进行阻工,每天只要施工单位机具启动,邓元容等人就到现场进行阻挡,平均每天阻工时间在2小时以上,最多时阻挡运输车辆20辆以上,挖掘机4台,装载机2台,邓元容等人的行为对工程的推进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2020年5月13日,港航建设公司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库区防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石马坝垫地防护工程误工说明》载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0日,因村民阻工导致我方13天,共有装载机5台,运输车10辆,洒水车1辆,管理人员5人,因阻工导致我方装载机5台共停工65天,运输车10辆共停工130天,洒水车1辆共停工13天,工期延后管理费用增加,费用共计168032元。 再查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的《关于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补助明细的送达通知书》载明:邓元容:因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征收征用土地,现将你户补偿补助明细告知如下:临时用地青苗费110.25元,临时用地租金157.5元/年,永久青苗费6784.71元,共计7367.46元。该通知书同时载明“本人拒签”。同月22日,犍为县岷江航电服务管理局向犍为县舞雩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分别转款698358.62元、65040元、687204元,该款系石马村3、4组共有财产、石马村3、4组永久用地青苗费、石马村3、4组永久用地耕园地两补费。同日,犍为县岷江航电服务管理局向石马村4组永久用地安置点青苗5户转款10258.55元,向石马村4组永久用地高土青苗27户转款57367.10元,向石马村4组个人财产(永久用地上土葡萄桩)11户转款23600元,向石马村4组个人财产(永久用地下土葡萄桩)7户转款11908元,向石马村4组永久用地下土青苗50户转款318550.32元(其中向邓元容转款6784.71元),向石马村4组个人财产(坟、粪池)35户转款39800元。原告认可其银行账户上收到了相关的补偿费,但不认可征地补偿标准,并就补偿方案已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县公安局、被告市公安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山市内异地关押审批表》、回执字〔2020〕00140号《四川省乐山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犍公行拘通知书〔2020〕第0003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邓元容)、《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询问笔录》(邓元容两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份)《询问/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一)》《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一)》《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二)》《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三)》《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三)》(李华中)、《询问/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A1》《被辨认人照片列表A2》《被辨认人照片列表A3》《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3份,罗森林)、《询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A1》《被辨认人照片列表A2》《被辨认人照片列表A3》《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3份,胡童斯)、《询问/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一)》《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一)》《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二)》(宋东平)《询问/讯问笔录》(李宝洪)、《询问/讯问笔录》(余启东)、《询问/讯问笔录》(袁光洪)、《询问/讯问笔录》(魏左权)、《询问/讯问笔录》(郭景鑫)。 第三组证据:《接(报)处警登记表》(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2日)、《证明》(犍为县舞雩镇人民政府)、《2020年4月24日邓元容阻拦工地进出车辆施工视频截图》《2020年4月25日邓元容阻拦工地进出车辆施工视频截图》《2020年4月28日邓元容阻拦工地进出车辆施工视频截图》《2020年4月29日邓元容阻拦工地进出车辆施工视频截图》《2020年5月10日邓元容阻拦工地进出车辆施工视频截图》、照片、视频光盘。 第四组证据:川府土〔2019〕881号批复、乐府函土〔2020〕10号通知、《犍为航电枢纽工程土地权属交接记录》《石马坝垫地三区石马村4组料场移交通知单》、关于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的张贴照片、《合同书》《营业执照》《石马坝垫地防护工程误工说明》《移民资金(个人财产补偿)支付审批表》《移民资金(土地、青苗)支付审批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单位客户集中支付业务凭证1》《(代发业务)明细回单》《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移民永久用地(青苗)补偿补助支付花名册》《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移民永久用地个人财产补偿补助明细表》《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移民永久用地个人财产补偿补助花名册》《关于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补助明细的送送通知书》《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移民临时用地青苗补偿补助明细表》(邓元容)、《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移民临时用地租金补偿补助明细表》(邓元容)、《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移民永久用地青苗补偿补助明细表》(邓元容)。 (二)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邓元容身份证复印件、00015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EMS快递单。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阅卷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邮件单。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川11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县公安局具有对于本案原告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处罚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本案原告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复议的职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针对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1.关于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首先,从县公安局提交的15段视频内容来看,2020年4月24日至5月12日期间,原告有过多次阻挡施工的行为。其次,从原告在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原告亦陈述其于2020年4月29日和30日、2020年5月11日到石马村4组岷江航电河边上的工地去阻挡拉料的货车,不准货车拉料出去,与被告提交的该期间的视频内容吻合,原告存在有阻挡施工的行为。第三,从县公安局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前述的阻挡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车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形。再结合港航建设公司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库区防护工程项目经理部部出具的《石马坝垫地防护工程误工说明》和犍为县舞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来看,因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阻挡施工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多次阻工,虽时间表述记载起点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告在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确有多次阻工行为,导致工程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施工。故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 对于原告提出其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违法占用耕地,仅具有阻却性,不具有违法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县公安局提交的川府土〔2019〕881号批复、乐府函土〔2020〕10号通知以及付款情况,案涉施工地在征地范围内且已进行补偿,至于原告对补偿是否满意,并非阻却施工的正当理由,原告有权依法就征地的补偿提起诉讼,原告阻挡施工不具有正当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县公安局没有客观收集证据,相关证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县公安局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原告存在阻工的事实,无需再进行更多的调查取证即可。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县公安局在收集证据时存在选择性调查取证问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多次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违法的事实和情节,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作出给予原告七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并不存在滥用处罚权,违背比例原则问题。 3.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本案中,县公安局没有提交受案回执的证据,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对于原告提出县公安局所作的所有询问笔录,办案民警没有逐页签名,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办案民警已经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且前述规章并未规定对于办案民警须逐页签名,因此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符合前述规章规定。此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邓元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元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巨 审判员曹银萍 人民陪审员周楠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瑞林
判决日期
2021-03-1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