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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宝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关水
联系方式:0573-82227705
注册时间:2000-12-29
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东升西路翠堤园别墅2号楼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爆破与拆除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以上均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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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宝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韵整实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402民初7022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宝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盛公司)与被告上海韵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整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第三人,后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变更第三人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潘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雯、王丽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万宝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失人民币42797元(以人民币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算至解除冻结之日,至2020年10月20日,共计567天,580000元*4.75%/365天*567天=4279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4月2日南湖区法院出具(2019)浙0402民21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冻结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8万元当日实际冻结68万元,经过审理南湖区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于2020年6月15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2日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04民终1630号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不适当的,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过错。首先,被告提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2109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双方签订的《法律咨询服务及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意投标由嘉兴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工程并以中标上述工程为目的,被告协助、帮助原告中标上述工程。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该合同名为咨询服务协议,实为居间协议,且该合同因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以该协议为主要证据起诉原告缺乏事实基础。其次,被告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在此基础上被告仍超额保全。另一方面,被告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采取及时止损的措施,解封原告的部分财产,导致原告的资金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被冻结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在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中,不仅是原告只需赔偿被告10万元,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原告资金、资产实力雄厚,如果应当给付被告判决履行金钱义务是没有问题,所以被告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过错,客观上也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有合理的事实依据,财产保全的对象和金额均无错误,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即便需要赔偿,因被告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未规定必须被告去申请解封,才能够解除查封,原告可以自己去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事实上法院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了解封的裁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无错误。原告也没有实际的损失。申请保全错误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应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主观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前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全部支持,也不能据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原、被告2020年10月19日才收到前案二审判决书,被告2020年11月5日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但2020年10月20日就草拟本案诉状,原告方至今未提交书面的解封申请书,自己未积极申请法院解除保全,只是积极提起本案赔偿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2019)浙0402民初2109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40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4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中标人公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法律咨询服务及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被告协助原告投标嘉兴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工程并以中标为目的,约定以上项目标段,不管原告中标其中任意一个标段或若干个标段或全部标段,原告均需向被告支付总中标额的1.5%作为法律咨询服务及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费。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咨询费的30%。2018年12月13日,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确定由水务集团投资的嘉兴市污水处理扩容工程外排三期(输送管线及泵站部分)施工04标,中标人为原告,中标价格为140211436元。被告认为原告已中标,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咨询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402民初2109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一期法律咨询服务及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费,计630951.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30951.46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时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第三人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一份,保函载明财产保全保险金额为68万元,保险责任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函有效期为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至解除全部财产保全措施之日止。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浙0402民初2109号民事裁定书后对原告尾号为5841的建设银行账户中银行存款68万元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冻结期限到期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上述银行存款采取了续冻措施。经查,上述2109号案件被告起诉时支付案件受理费5238元,保全申请费3920元,合计9158元。 经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浙040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法律咨询服务及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名为服务协议,实为居间协议,且该协议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竞争性缔约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被告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浙04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结束后,原告于2020年11月份履行了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并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做出了解除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万宝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450元,合计885元,由原告万宝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晓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蒋莉 书记员沈英子
判决日期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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