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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谷勇
联系方式:0429-2118341
注册时间:2005-08-09
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公汽公司材料库
简介:
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建筑、古建筑工程服务、环保工程服务、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施工、电力输送设施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清洗服务;建筑劳务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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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达与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常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481民初270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达与被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兴城市常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建公司”)、曹闯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征,被告金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被告常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义、黄德恩,被告曹闯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曹闯清支付拖欠工资款27400元,被告金岛公司及常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自2020年5月起在兴城市建筑工地干活,经结算尚有工资款27400元未付。原告虽多次讨要,被告均以上线未拨款为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岛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干活主体也不是答辩人,原告系与被告常建公司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2020年4月初,被告常建公司即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因其缺乏施工资质遂协议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双方在2020年6月份才签订合同。因此,原告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此外,答辩人已将开发企业拨付的工程款54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常建公司,答辩人未占用任何款项。故,劳务款发放责任应由被告常建公司承担。 被告常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承建的海上海三区建设工程和一区建设工程木工支模板一项均承包给被告曹闯清和张志达。海上海三区项目共十栋楼,答辩人与案外人赵宝民分别承建五栋。为使人工费统一,答辩人与赵宝民商定按模板接触面计算,三区模板面积27438平方米,一区模板面积2486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核算人工费总计1047341元。答辩人已支付456580元并扣减相关金额43500元,合计500080元,答辩人自认尚欠人工费547261元未付。答辩人现正积极督促建设单位拨款,尽快给付。现工人起诉拖欠工资金额合计70余万元,只能找承包人曹闯清结算,答辩人只对承包人曹闯清结算。 被告曹闯清答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对被告常建公司称已支付人工费500080元予以认可,但对其提出的35元/平方米计价标准提出异议,双方商定的标准应为38元/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6月15日,金岛公司作为海上海康养旅居小镇三标段(二次)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与常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常建公司。双方约定,劳务工程含税合同价款为29806055.86元(以甲方审批的最终结算值为准)。每月25日由金岛公司按常建公司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5日后按合同价款结算完毕,交金岛公司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金岛公司不预付常建公司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全额支付。 常建公司将上述三标段(二次)工程劳务施工中的五栋楼房及海上海康养旅居小镇一期工程中的木工支模板搭建工作发包给曹闯清,双方口头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结合单价计算承包价款,承包费具体按“三节”支付。庭审中,常建公司自认尚欠曹闯清承包价款547261元未付。曹闯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施工,尚欠27400元劳务款未付。 另查明,常建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施工劳务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与原告共同受雇为曹闯清提供劳务的另有33人,一并诉至本院,合计诉请欠付劳务款703496元。曹闯清均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金岛公司出具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曹闯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志达劳务款27400元; 二、被告兴城市常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曹闯清劳务承包款54726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闯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旭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宁
判决日期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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