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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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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昆保、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皖02行终10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昆保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以下芜湖市农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07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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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查明,2020年5月25日,陈昆保向原芜湖市三山区农业农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0年6月10日,该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陈昆保不服。2020年8月10日,陈昆保向被告芜湖市农业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芜湖市农业局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该申请。2020年10月8日,被告芜湖市农业局经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复议期限延期至2020年11月9日前。2020年10月24日,被告芜湖市农业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10月27日邮寄原告陈昆保,其于10月28日收到该答复书。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可见,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作出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作出判决。然而,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确认原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前提必须是存在确认利益,如果行政不作为本身并未侵犯到当事人的权益,那么就不存在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确认利益。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而芜湖市农业局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原告陈昆保的复议申请,2020年10月8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复议期限延期至2020年11月9日前作出,并于2020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10月27日邮寄陈昆保,其时虽已在诉讼进程中,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复议期限即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没有对原告陈昆保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陈昆保坚持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无确认利益。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芜湖市农业局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本案复议期限并未届满,而陈昆保在诉状中明确引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亦可知其明知最长复议期限为90日。因此,陈昆保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尚未达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陈昆保提出芜湖市农业局并未告知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的意见,已属案涉《行政复议答复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而非行政机关是否作为的问题,而且陈昆保已就该《行政复议答复书》向原审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本案中讨论既无必要也无实际意义,原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昆保在芜湖市农业局已经在诉讼中、复议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情况下,坚持要求确认芜湖市农业局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既无继续确认利益,诉讼条件也未成熟,应不予立案,鉴于已经立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昆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陈昆保。 上诉人陈昆保上诉称,1、一审法院虚构事实,偏袒被上诉人,明显不当,一审自说自话无中生有声称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违法,明显不公正,本案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作出了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应当就不作为作出确认判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芜湖市农业农村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依法作出延期答复决定,并在延期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已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鸠江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皖0207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理,上诉人再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反复提起上诉,明显属于滥用司法资源,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汪万荣 审判员徐琳 审判员查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小燕 书记员王慧
判决日期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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