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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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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善成、周从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1民终1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建筑公司)、被上诉人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由盛源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劳务费3430989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以36309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意凡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四、一审、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盛源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建筑工程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认定二被上诉人系借用资质行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源建筑公司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质量保修书》,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中,在甲方处由郑月强、任利亲笔签名并加盖盛源建筑公司印章的事实,认为上述签名不代表盛源建筑公司,郑月强、任利是意凡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进而否定盛源建筑公司是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论郑月强、任利是否在合同上签字均不影响盛源建筑公司成为上述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加盖公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中再次明确加盖公章行为表明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其法人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以合同保修书、补充协议虽有盛源建筑公司,但加盖公章代理签署合同的自然人郑月强、任利来否定盛源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的效力,明显违背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况且上诉人已经提交生效裁判文书证明郑月强系盛源建筑公司员工。2、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其目的是在于让无资质的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借用资质达成合意,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应属明知并认可,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概念混同,采信了二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进而推论得出上诉人对发包人意凡房地产公司和承包人盛源建筑公司就借用资质达成合议上诉人对此明知并认可是错误的。上述认定全系主观臆断,毫无逻辑关系。除二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及单方制作的证据外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相印证。盛源建筑公司在2013年5月3日取得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2016年4月6日,两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盛源建筑公司是2016年9月28日才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6400多万,劳务分包合同总价仅为1730多万,两份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价款不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更不相同。因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且对借用资质的情况明知或者故意追求的情况。二、一审法院以盛源建筑公司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未进行施工管理及收取管理费、代缴税费等,实际承建施工相对方为意凡房地产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1、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盛源建筑公司自始至终参与整个施工活动的全过程,包括施工、管理、工程技术盛源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先后委派了公司员工、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造价师胡世平、何英、张强、法定代表人胡洪远、公司高管翼征跃等参与施工现场技术质量管理,并对施工工序进行验收,前述人员均由盛源建筑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上诉人按照约定将履约保证金转账支付到盛源建筑公司指定的人员任利账户,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意凡房地产公司的员工任利,案涉劳务费也不是由意凡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而是由盛源建筑公司安排的自然人田德宾、柳图芳转款给上诉人,即使前述自然人系意凡房地产公司员工,但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过,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意凡房地产公司系开发商和业主,如果两被上诉人认可劳务费由意凡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并不能一次改变盛源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取舍带有明显倾向性,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1、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明确充分的证据,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如生效裁定认定郑月强系盛源建筑公司员工,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盛源建筑公司工商注册人员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会议纪要、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前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全部没有采信。四、本案诉请工程劳务费全部是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上诉人依法保全了盛源建筑公司380万元现金,两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找各种理由百般抵赖,就是不想以现金支付民工工资,而企图用意凡房地产公司无法出售的房屋抵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后农民工工资在春节前有望得到解决并支付到位。目前,该案尚未拿到工资的上百名农民工也已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维权,已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五、如果盛源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意凡房地产公司成立,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源建筑公司为被挂靠的意凡房地产公司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了挂靠利益。上诉人要求盛源建筑公司承担全部支付义务,意凡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得到发包方认可,于2020年年5月15日要求意凡房地产公司在原有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认可,现盛源建筑公司为规避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极力推脱责任。《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应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一审法院认为盛源建筑公司出借资质却责令盛源公司将违法所得的30万元返还给意凡房地产公司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盛源建筑公司辩称,认为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意凡房地产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焦点是认为盛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是采用挂靠的方式,上诉人认为其对两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毫不知情不属实。签订的分包合同上作为发包方代表的是任利、郑月强,发包方的代表人任利是负责人,上诉人是知晓的。关于郑月强是意凡房地产公司的员工由生效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该裁定书是撤诉裁定,并不是经过实际审查的文书,郑月强只是作为那一案的代理人,不能证明郑月强是意凡房地产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后有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通过转账到任利的个人账户。所以上诉人非常清楚意凡房地产公司是借用盛源建筑公司的名义来签订的。关于停工期间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加盖了意凡房地产公司和盛源建筑公司的公章,钱是由意凡房地产公司的出纳直接支付给汪善存。在一审中所有在案证据都证明所有钱都是由意凡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上诉人直接和意凡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清算,都是与意凡房地产公司的员工签字进行确认。上诉人对意凡房地产公司挂靠盛源建筑公司是明知并组织实施的,所以我们认为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上诉人以不知挂靠关系为由上诉不认可。 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3430989.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系合伙关系,2016年9月28日,由汪善成出面与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签订由被告意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御澜湾3#、4#、8#楼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积极组织资金、人员于2016年10月按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因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停工一年。2018年3月28日,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与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两合同分别对主合同单价调整、停工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17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2020年5月13日,意凡房地产公司委托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所做工程劳务结算造价为18427815.00元。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与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对上述金额均认可,并于2020年5月15日经共同结算确认:除去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3933.00元、扣减水电费102893.00元外,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尚欠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工程劳务费3430989.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地字第五规建用(2012)字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地字第五规建用(2012)字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为意凡房地产公司,用地项目、建设项目名称为意凡·金御澜湾。 2013年5月6日意凡房地产公司向盛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意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意凡·金御澜湾一、二、三期工程由其自行修建,为办理各部门的工程建设手续委托盛源建筑公司与其签订金御澜湾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源建筑公司与汪善成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金御澜湾第三期3#、4#、8#楼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将金御澜湾第三期工程分包给汪善成。上述两份协议由受意凡房地产公司雇佣(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案涉工程总工程师郑月强在甲方处签字,协议均加盖有盛源建筑公司和意凡房地产公司印章,乙方有汪善成署名。《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汪善成安排5名管理人员,建造师1人(土建二级),土建、安装施工员各1人,材料员1人,质量员1人,持安全员上岗证及安考证的专职安全员1人,预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由刘德强于2016年9月29日转账支付至意凡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任利的银行账户。 汪善成、刘德强、周从均系合伙关系,三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于2016年10月进场施工,自行采购部分建筑材料、配件及工程设备,其余材料、配件及工程设备由意凡房地产公司提供。汪善成、刘德强、周从均三人并非盛源建筑公司员工,与之不具有雇佣关系或产权关系。该工程施工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停工一年。2018年3月28日,汪善成签署《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意凡房地产公司金御澜湾三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任利在甲方处签字,加盖有盛源建筑公司和意凡房地产公司公章,该两份合同分别对主合同单价调整、停工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停工费用为668254.00元,该停工费已于2018年4月6日由意凡房地产公司出纳田德宾转账支付至汪善成银行账户。 合同履行中,盛源建筑公司签署了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建设手续。意凡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盛源建筑公司账户,再由盛源建筑公司整体约按5.68%的比例扣除代缴的税费,其余款项转入意凡房地产公司指定人员(田德宾、柳图芳)的银行账户。盛源建筑公司共收取意凡房地产公司支付的管理费300000.00元。 金御澜湾3#、4#、8#楼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竣工,2019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意凡房地产公司委托,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恒信造价审[2020]11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由汪善成承建的金御澜湾3#、4#、8#(1轴至9轴)楼工程结算造价为18427815.00元,对此,意凡房地产公司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均予以认可。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始终自意凡房地产公司处领取案涉工程各种款项。2018年10月15日,意凡房地产公司通过其出纳田德宾转账退还汪善成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2020年5月15日,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经与意凡房地产公司会计赵跃辉结算确认:除已支付工程款14893933.00元、扣减水电费102893.00元外,还应付工程款余额3430989.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身份证复印件,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一套(包括《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申请表、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会议纪要、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会议纪要、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等)、意凡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盛源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转款凭证、领款凭条、进账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意凡房地产公司与盛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盛源建筑公司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意凡房地产公司、盛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剩余工程价款;三、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及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案涉合同的签订来看,《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虽均有盛源建筑公司、意凡房地产公司盖章,但签署合同的郑月强、任利均系意凡房地产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二人虽未与意凡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案涉工程相关备案施工材料中二人均是代表意凡房地产公司在发包方处签字;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汪善成安排5名管理人员,建造师1人(土建二级),土建、安装施工员各1人,材料员1人,质量员1人,持安全员上岗证及安考证的专职安全员1人;从施工过程来看,盛源建筑公司陈述其实际并未参与工程建设,意凡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承认盛源建筑公司虽在案涉合同上签章,配合签署了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建设材料,但未实际派驻项目、技术、质量、安全负责人,此情况亦与上述合同中关于由汪善成安排项目管理、质量、安全、技术人员的约定相符,各方均认可实际筹备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购买施工材料和设备的是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三人;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在签约后将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意凡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任利,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所有已领取案涉工程款项均直接由意凡房地产公司审批、支付,从意凡房地产公司共计领取14893933.00元(包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停工损失668254.00元),从未自盛源建筑公司领取过工程款项;从工程款的结算来看,汪善成等三人于2020年5月15日与意凡房地产公司会计赵跃辉进行结算,认可了经意凡房地产公司委托,由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并对意凡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及剩余应支付工程价款和尚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进行了确认,而未与盛源建筑公司进行过结算;从意凡房地产公司与盛源建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看,意凡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盛源建筑公司账户,整体按约5.68%的比例扣除税费之外的款项,均全数陆续转回意凡房地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综上,能够证实盛源建筑公司关于其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施工管理,仅收取管理费、代缴税费及配合签署有关工程建设手续,实际工程施工相对方为意凡房地产公司与汪善成等三人的主张。 虽名义上意凡房地产公司与盛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意凡·金御澜湾三期3#、4#、8#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由盛源建筑公司与汪善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但实际上发包人意凡房地产公司在与有资质的承包人盛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其目的就在于让无资质的施工人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实际履行合同,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借用资质达成合意,无资质的施工人对此应属明知并认可,从而达到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资质问题的规定,又能够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目的。对上述借用资质的情形,发包人意凡房地产公司与盛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盛源建筑公司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二者均为无效合同。在上述虚假意思表示隐藏之下,是意凡房地产公司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之间就案涉金御澜湾三期3#、4#、8#(1轴至9轴)楼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承包人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虽无建筑资质,但工程建设由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负责采购建筑材料、配件及工程设备等,应认定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承揽工程的相对方意凡房地产公司是该资质借用事实的主导者,当然属于明知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故意凡房地产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工程价款的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以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总结算工程价款18427815.00元为准。根据汪善成等三人及意凡房地产公司均认可的,由意凡房地产公司会计赵跃辉出具的结算条,除已支付工程款14893933.00元、扣减水电费102893.00元外,还有工程款余额3430989.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未付。关于意凡房地产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价款中扣减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因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发包方系基于不当得利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折价补偿,不再适用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对汪善成三人关于意凡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430989.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盛源建筑公司主张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因盛源建筑公司与意凡房地产公司之间名为委托实为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盛源建筑公司承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参与施工,未进行项目管理,亦未举证证明其所支出的管理成本,其出借资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出借人不应因此获益,故其取得的管理费因合同无效应返还意凡房地产公司,为减少讼累、保护农民工的权益,该300000.00元由盛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 关于争议焦点三,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实际施工人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支付时间不明,应付工程款时间依法认定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意凡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而逾期未付,故应当承担以3630989.00元(欠付工程价款3430989.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关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主张对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民事优先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就案涉建设工程变现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意凡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名义上承包给盛源建筑公司,再由盛源建筑公司与其早已议定的案涉工程分包人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签订分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指定分包人完全代替名义上的承包人就案涉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仅承担配合盖章等手续的义务,则在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与发包人意凡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且汪善成等三人起诉之日尚未经过其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除斥期间。此种情形下,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就其所承建的意凡·金御澜湾三期3#、4#、8#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43098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他人依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享有的,能够对抗执行的商品房买受人权利。 综上所述,该院依法支持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工程价款3130989.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及支付以363098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300000.00元,在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该笔款项的范围内,由被告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对其承建的“意凡·金御澜湾三期3#、4#、8#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价款(≤343098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意凡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报销凭证、借支单,拟证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知道案涉工程实际是与意凡房地产公司在进行工程款支付。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对前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前述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赵跃辉”手写签名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未注明“赵跃辉”身份。意凡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盛源建筑公司账户,盛源建筑公司按其与意凡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转入“田德宾”、“柳图芳”账户,该两人将款项转入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个人账户。意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周从均的领条,均载明是领到“金御澜湾”“劳务民工工资”“春节民工工资”,领条中均未出现向意凡房地产公司或者是向盛源建筑公司领取的字样。 2018年5月19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为打印表格样式,载明“工程名称:意凡·金御澜湾3#4#8#楼工程致: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已经完成意凡·金御澜湾3#工程主体六层施工任务,……,现上报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批示并支付为感!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为打印字体,汪善成、周从均在此处手写签名。 前述事实,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领条》、2018年5月19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领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工程款3430989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4309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乐山市意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中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责任,在欠付工程款3430989元范围内向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承担支付责任; 四、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汪善成、周从均、刘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349元,由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7.91元,由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张图亮 审判员聂佳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荆勤 书记员向岚
判决日期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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