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民终700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热能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鞍钢矿建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鞍钢矿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鞍钢矿建所提供的材料、设备并未经过双方验收。《除尘器等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方法、标准、地点和期限:按《技术协议》验收。在双方所签订的《烧结机大烟道余热回收工程设备、热风管道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技术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制造及安装所用材料的质量证明报告,并配合甲方的质量监督工作。”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外购设备材料和外包工程须经甲方同意,乙方供应的材料,购买前必须严格按投标承诺,并提供厂家、型号、规格,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购买;材料到货后应提供材料的合格证、质保书、理化成份报告单,经甲方验收合格签认后方可使用。”但是鞍钢矿建并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何相关的书面材料均未向我方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因无验收的标准,我方无法验收,由于没能验收,故鞍钢矿建所说的“验收并合格”,仅仅是其从“签订了中间结算单”而推断出的结论而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中间结算单”只表明中间过程收到货物,不是“验收结算单”,当然不是验收结算的证明。为了增加该推断的可信性,鞍钢矿建又提出了“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均系被安装相关锅炉所用,目前设备所组装的锅炉已检验合格,这也间接证明了鞍钢矿建所出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之观点。鞍钢矿建所提供的除尘器和钢结构与锅炉是独立的合同,工程中不同的部位,锅炉合格证中不包含此部分,且鞍钢矿建所提供的设备和施工的工程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其置之不理;因无合格证和施工资料,工程整体未得到建设单位唐山德龙公司验收,不能推断鞍钢矿建所供设备为合格,这可是明显的张冠李戴了,鞍钢矿建提供的材料也不是应用在锅炉上,故锅炉是否检验合格,与鞍钢矿建所做工程所用的材料是否合格没有任何关系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鞍钢矿建明确表示不能提交合格证和材质单,热能研究院有理由相信鞍钢矿建根本没有合格证和材质单,是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热能研究院不能收回建设单位唐山德龙工程款,给热能研究院造成重大损失。2、鞍钢矿建所做的工程始终未能运行。由于鞍钢矿建拒绝向热能研究院提供《技术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材料,致该工程的甲方唐山德龙公司以工程质量无法证明为由拒绝接收该工程,该工程至今未能运行,对热能研究院与建设单位唐山德龙公司结算造成重大影响,直接导致热能研究院不能从唐山德龙公司收取工程款,给热能研究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些都是因鞍钢矿建未如约提供相应的有关质量方面的书面材料导致无法验收而造成的结果。3、原审判决中关于“附随义务”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提供合格证及材质单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对方不履行附随义务作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对此,我方认为只要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就是主要义务,是必须履行的,而本案所涉及的合格证、材质单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凭据,是必须提供的。因此,不应将此义务视为可有可无的“随附义务”。且热能研究院已经依合同向鞍钢矿建支付了89%的货款,己履行了主要义务,因鞍钢矿建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证、材质单才未向鞍钢矿建支付质保金,原判决判定热能研究院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热能研究院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具有明显的错误明显不公,望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作出纠正。
鞍钢矿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鞍钢矿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热能研究院给付鞍钢矿建合同款总计人民币135577.48元及利息;2、判令热能研究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钢矿建与热能研究院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7月,签订了《除尘器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鞍钢矿建为热能研究院依据合同清单供货,该两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验收合格1年后,两周内付质保金10%”,即最后一批尾款的付款时间是安装合格1年后的两周内。该两份合同价款为1104834元、97355元,鞍钢矿建依约对货物进行了交付,后该两个合同经工程中间结算,合同结算价款为1104834元和94026.62元。鞍钢矿建于2016年向热能研究院开具两张发票,总额为1104834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热能研究院已向鞍钢矿建支付货款1066611.52元,尚有132249.1元的货款未支付。鞍钢矿建已向热能研究院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04834元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鞍钢矿建与热能研究院双方签订了《除尘器买卖合同》与《工业品买卖合同》,鞍钢矿建向热能研究院交付了合同清单上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设备,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热能研究院也已经支付了本部分货款,热能研究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该院对鞍钢矿建要求热能研究院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因庭审中鞍钢矿建减少诉讼请求,货款减少至132249.1元,热能研究院对此诉讼金额表示无异议,故该院对鞍钢矿建要求热能研究院支付132249.1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鞍钢矿建要求判令热能研究院支付利息以132249.1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节。庭审鞍钢矿建并未就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验收合格1年后,两周内付质保金10%”,的具体时间即安装合格时间向法庭进行举证,无法计算起始时间,故该部分该院不予处理,由可由鞍钢矿建另行主张。
关于热能研究院提出鞍钢矿建应该将相关合格证、材质单向其提交,热能研究院不是违约方一节。经查,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供方提供货物,需方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才是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而提供相关合格证、材质单属于买卖合同中的随附义务,不能以鞍钢矿建未履行随附义务作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热能研究院未按承诺付款违约在先。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现热能研究院以鞍钢矿建未将相关合格证、材质单向其提交为由,拒绝支付余下货款显系不妥,故对热能研究院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热能研究院给付鞍钢矿建货款132249.1元;二、驳回鞍钢矿建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热能研究院应给付鞍钢矿建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鞍钢矿建已预交3012元),保全费1198元(鞍钢矿建已预交),均由热能研究院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双方确认两份合同设备所需的资料,矿建公司将两份合同设备所需资料交付给热能研究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上诉人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曾桂
审判员许爱军
审判员张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娇
判决日期
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