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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65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爱国
联系方式:0931-8362889
注册时间:2000-06-28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
简介:
中成药、西药、中药饮片(生产地址及范围详见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包装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中药材种植、收购、加工、销售;自有资产投资、租赁、转让、收益;利用自有显示屏发布自产药品广告;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项目除外);热力生产与供应;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口罩、防护服的生产和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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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果、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民终4297号         判决日期:2021-03-09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冯立果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慈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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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冯立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判决佛慈制药公司向冯立果补发年休假工资1889.72元,退还多扣的绩效工资2035.2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佛慈制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计算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的“工资”是指职工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规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明确: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司法解释应明确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内容为全部应得工资。本案原判以冯立果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一项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冯立果未休年休假6天的工资应为月平均工资4929.5元÷21.75天×6天×200%=2719.72元,扣除已支付的830元,应还补发1889.72元。二、原判不支持冯立果绩效工资的诉求不公平。冯立果2019年有事假4天,佛慈制药公司以内部《车间薪酬制度》事假一天扣三天的绩效工资不公平。冯立果要求应扣该4天的绩效工资,应当退还多扣的绩效工资,已扣绩效工资3052.86元,应退还三分之二即2035.24元。综上,原判计算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企业不公平扣减工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佛慈制药公司辩称,一、冯立果请求佛慈制药公司补发2018年年休假工资1889.72元没有依据。一审对于冯立果主张补发其2018年度年休假11天工资4630元的诉求,查明实际冯立果未休年休假是6天,佛慈制药公司已经按照月工资1504元的标准予以了补发,一审最终判决佛慈制药公司还应补发95.4元。现冯立果套用数年前相关文件对“工资”概念的界定,以混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日工资”的内涵。《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显然,该“日工资”仅指“基本工资”,并不涉及以用人单位经济效益为依据计发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因此一审判决佛慈制药公司补发冯立果95.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佛慈制药公司根据制度核算职工的工资具有法律依据,冯立果主张应退还绩效工资2035.24元无事实依据。根据佛慈制药公司2014年10月28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三条3.2.2条的规定,“月绩效工资:员工休事假1天,扣发其效益工资总额的1/3,以此类推,满三天不享受当月绩效工资。”2019年3月15日制剂车间制定《车间病事假考核办法》,第一条规定“事假1天,扣绩效奖3天”。可见对冯立果请事假5天,按3倍扣发其绩效工资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据此,佛慈制药公司针对冯立果的事假,扣发其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符合相关法规和制度的规定。综上,冯立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冯立果的上诉请求。 冯立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佛慈制药公司补发冯立果2018年度未休假11天的工资4630元;2.退还2019年5月至6月对冯立果事假扣罚3倍绩效工资2970元,共计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佛慈制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立果为佛慈制药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在制剂车间,冯立果工龄已满20年,每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2018年期间,冯立果休假9天,未休假天数为6天。2019年期间,佛慈制药公司按基本工资1504元,按日300%发放了未休假期间的工资。佛慈制药公司向冯立果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每月为1504元。另佛慈制药公司按公司效益以员工的出勤、生产产品质量等进行考核后向员工发放绩效工资。2019年5-6月期间,冯立果因家中有事经申请要以2018年未休假冲抵,车间未同意该申请,其向公司请事假5天。2014年10月18日,佛慈制药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员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在制定通过后一直实施。2019年3月15日制剂车间制定《车间事病假考核办法》。车间按制定的考核办法对职工进行考核,因冯立果请事假按该办法进行考核扣除了相应的绩效工资。冯立果与未请假同事相比较在请假当月发放的绩效工资为2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未休年休假发放未休假工资。按《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冯立果已满20年工龄,享有15天的年休假。2018年期间,冯立果休年休假9天,未休假为6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薪天数为21.75天,月工资为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冯立果未休假为2018年期间的,其该年剔除加班工资后为1504元。对于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9年期间,公司已按1504元为基数,按21.75天计算,支付2018年的未休假工资830元。当年,佛慈制药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兰州市162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应按1620元的标准计算,1620元÷21.75天=74.5元,佛慈制药公司实际发放了1504元÷21.75天=69.2元。现佛慈制药公司向冯立果应支付2018年未休假工资为:1504元/月÷21.75天*6天*200%+(74.5元-69.2元)*6天*300%=925.4元,已支付了830元的未休假工资,现佛慈制药公司应补发冯立果95.4元。其次,关于补发扣除的2950元,冯立果在2019年5-6月因请事假,按公司及车间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车间事病假考核办法》,按规定在请事假期间扣除相应的效益工资,故冯立果的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立果称应按公司发放的全部工资为基数计算未休假工资,因冯立果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应对于加班工资予以剔除,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冯立果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5.4元。二、驳回冯立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冯立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海军 审判员刘宝成 审判员杨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亚东 书记员李世俊
判决日期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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