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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胡健斌
联系方式:0532-86950823
注册时间:2005-05-16
公司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号
简介:
研究、开发、生产汽车,生产、加工各类汽车零部件、配件;设计、生产、安装汽车工装、模具、夹具和设备;销售上述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并向其他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批发汽车生产用原辅材料、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自有房屋租赁、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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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龙强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彩莉木业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214民初220号         判决日期:2021-03-09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烟台龙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强公司”)与被告青岛彩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莉木业”)、被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五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宋承海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王教宏,被告彩莉木业法定代表人祁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铭,被告五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彩莉木业向原告支付货款173万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彩莉木业自2015年至今共同向被告五菱公司供应木材,至原告起诉,彩莉木业尚欠原告货款173万元未付。 被告彩莉木业辩称,2014年11月,彩莉木业与第三人宋承海签订了木箱采购合同,为履行该合同,宋承海授意其子宋茂群于同年12月30日成立青岛中林宏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木业”)。2015年,中林木业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向中林木业供应木材,中林木业加工成木箱后向彩莉木业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林木业直接向彩莉木业提交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该年度彩莉木业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彩莉木业财务核查账目发现后,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17万余元后将相关发票作废。后宋承海因债务缠身下落不明,2016年度彩莉木业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祁小林、祁海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并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 原告提交“宋承海”出具的欠条与彩莉木业无关。(一)该欠条真实性无法查实,宋承海既非彩莉木业员工也非代理人,欠条亦无彩莉木业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而之后2016年度两笔结算均有彩莉木业负责人确认并实际付款,如果“宋承海”的欠条代表彩莉木业,该欠条金额远远大于后两张欠条的总和且出具在先,理应先支付前面的货款,再支付后面的货款,但实际上后发生的两张欠条却得到了支付,先发生的欠条却未得到支付,明显与常理不符。(二)原告明知宋承海非彩莉公司员工也非代理人。原告在原一审庭审(卷二23页)称“从2014年11月到2016年宋承海和我公司总共供货给彩莉木业800多万”,证明原告明知宋承海与彩莉木业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原告主张宋承海系彩莉木业代理人主要依据两被告的供货合同,但该证据系变造而来,不具有证据效力。(三)2015年度,宋承海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加工成木箱后为彩莉木业供货,即该年度是宋承海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因宋承海无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让原告直接给彩莉木业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彩莉木业认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遂将相关发票作废。因此彩莉木业接收原告相关增值税发票并不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仅能证明送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彩莉木业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认可4月21日祁小林结算单与6月12日祁海结算单的真实性和金额,认可明细中的五笔付款,该五笔付款均系支付祁小林及祁海出具的结算单项下货款,扣除已付货款后彩莉木业尚欠原告50538元。 被告五菱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原告起诉五菱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主张五菱公司与彩莉木业支付货款,但事实和理由中却称其与彩莉木业共同向五菱公司供应木材,故请求驳回对五菱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两被告签订的《青岛KD包装木箱开口合同》一份,彩莉木业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变造,不申请鉴定其中彩莉木业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该证据是否变造及其中彩莉木业公章与“宋承海”签字的先后顺序,后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据2-4系从被告证据8复印而来,彩莉木业印文早于“宋承海”签字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中2-4页复印的内容及彩莉木业公章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采购合同》一份,由宋承海向原告提供,系《青岛KD包装木箱开口合同》框架下的合同。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彩莉木业工商登记一份,彩莉木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欠条一份,宋承海于2016年1月2日出具,内容为“今欠烟台龙强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至今购买木材款合计壹佰陆拾伍万伍仟柒百元(¥1655700)”,是原告2015年10月下旬至2016年1月对彩莉木业供货期间所欠货款的结算。彩莉木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未经彩莉木业盖章或确认。因宋承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五菱公司给宋茂群发放的外来人员临时出入证,证明宋茂群系彩莉木业工作人员。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两被告间的供货关系,给相关人员进出五菱公司办理相关证件,并不代表宋茂群系彩莉木业员工,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6结算明细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21日,彩莉木业时任法定代表人祁小林与原告对2016年1-2月货款结算,确认该期间货款566597元,并于当日支付。其中“库存加工费”、“打理费”、“1月18日前祁海货款”、“叉车”等扣除项目,均系2016年之前的老账,证明彩莉木业与原告在2015年就存在买卖关系。彩莉木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明双方直接业务开始于2016年1月18日,从结算明细中彩莉木业扣除相关费用看,证明双方并无其他款项未结清,否则原告完全可以将扣除的226062元抵顶其他欠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7结算清单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2日,彩莉木业祁海与原告对2016年3-5月货款结算,确认应付原告576964元,并于6月22日付款256426元,7月22日付款14万元,8月24日付款3万元。彩莉木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16年1月22日的预付款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向彩莉木业开具发票23张,金额共计230万元,证明双方在2015年12月23日之前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彩莉木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代表构成买卖关系,其中15张发票已于2016年11月1日向税务部门报批作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9申请法院调取涉税信息查询书一份,证明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认证。彩莉木业认为发票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依据,其中15张已报批作废,且发票显示“原木”与其他证据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10五菱公司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向原告出具的送货单195张(附统计表),证明原告按彩莉木业要求向五菱公司供货,彩莉木业应承担付款义务,该195张送货单总货值扣除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后,就是原告与彩莉木业三次结算的总和。彩莉木业认为送货单记载的是木箱及配件,与原告证据4记载的木材款及原告证据8发票显示的原木均不一致,说明送货单的原始持有人并非原告。五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货人王宇系该公司员工,但认为送货单并非向原告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11两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系宋承海代表彩莉木业交付原告,要求原告按合同要求供货,两份合同交货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1日。彩莉木业不认可该两份合同,认为合同内容与送货单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合同得到履行;五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合同没有被告彩莉木业的公章,故对原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证据12工资发放明细两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祁海向原告公司王教宏转账85000元,由王教宏代彩莉木业支付其工人工资,其中包括2015年的工人工资,说明原告与彩莉木业2015年就存在买卖关系。彩莉木业认可曾支付王教宏85000元,用于支付中林宏业拖欠的工人工资,明细中的工人均非彩莉木业员工,从双方2016年1月18日建立的合作模式看,彩莉木业不需要支付原告人和工人工资及原材料款,仅需根据送货到五菱公司的木箱进行结算。因双方对该证据内容存在争议,且证据中显示的工人均未出庭,本院仅对彩莉木业曾支付原告85000元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3转账支票一张,系2015年10月21日由彩莉木业关联公司青岛云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木业”)预付给原告货款,后因支票空头未实际付款。彩莉木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系祁海交付给王教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14工商登记信息及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彩莉木业法人祁海2017年11月24日前曾担任云海木业监事股东,并长期在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彩莉木业与云海木业系关联公司,家族企业,两公司业务范围、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存在高度重合。祁海以云海木业开具的支票向原告预付货款,证明原告与彩莉木业在2015年10月份就存在交易关系,彩莉木业在原审二审中声称与云海木业没有关系,不认识云海木业法人边层层的说法纯属谎言。彩莉木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证明事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1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二审中五菱公司确认彩莉木业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向其供货总计3868109.62元,包括了原告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5月13日向五菱公司供货的3423412.25元,原告与彩莉木业计算总额2799261元与供货总金额扣减15%管理费后的金额大致相当。彩莉木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月18日之前的供货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彩莉木业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复印件15张,附明细复印件2张,证明15张发票金额总共147万补交税款170012.32元后转出作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即本案纠纷发生之后,彩莉木业在经过认证抵扣后,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为逃避履行付款义务而申请作废,不能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中林木业企业登记查询一份,证明宋茂群系该公司的股东,与其父宋承海共同经营公司,结合原告证据1中加盖中林木业的公章,原告对宋茂群身份是明知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林木业与本案无关,宋茂群系中林木业股东,与宋茂群是彩莉木业员工或代理人不矛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宋承海与中林宏业木业存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彩莉木业与宋承海于2014年11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彩莉木业与宋承海系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宋承海向彩莉公司供应木箱,宋承海并非彩莉公司员工。该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宋承海让其儿子宋茂群于2014年12月30日成立了中林木业。2015年度,中林木业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由原告向中林木业供应原木,中林木业加工后给彩莉木业送货,并向彩莉公司提交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年底之后,宋承海、宋茂群失联,2016年度,彩莉公司同原告建立直接合同关系,且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该合同系伪造,并出示彩莉木业公章对比材料一份,如果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份,加盖的彩莉木业公章应当与原告证据1中的公章相同,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从彩莉木业提交给法院的各种文件中可以看出,其与宋承海合同中的公章是在2017年4月份才出现的,据此可认定该合同系原告起诉后由双方恶意串通伪造的,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彩莉木业与中林木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4彩莉木业支付中林木业(宋茂群、宋承海)货款的凭证(附统计表)一宗,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2015年度至2016年初,彩莉木业共支付中林木业(宋茂群等)货款280余万元,主要通过祁海、公维珍(祁海妻子)账户向宋茂群、宋承昌(宋承海弟弟)账户汇款。彩莉木业与中林木业及宋承海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系彩莉木业后期制作,其中载明公维珍代表彩莉木业向中林木业(宋承海、宋茂群)支付货款,中林木业与宋承海、宋茂群的关系是臆造的;款项统计表系彩莉木业单方制作,授权委托书虽注明是支付给中林木业(宋承海、宋茂群),但彩莉木业并无向宋承海付款的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均是个人对个人,未体现中林木业信息,不能证明彩莉木业与宋承海或中林木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记录中付款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12月份之前,根据两被告的合同及各方交易习惯,五菱公司是在供货并提供合格发票后的次月向彩莉木业付款,彩莉木业收到五菱公司付款后再向实际供货人付款。据此,彩莉木业2015年12月份之前支付给宋茂群、宋承昌的款项即使是货款,也是2015年10月之前的货款,原告主张2015年10月份之后的货款并未支付。本院对银行转账记录及款项统计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授权委托书因系单方出具,不予采信。 证据5宋茂群同公维珍(祁海妻子)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宋茂群同原告间系买卖关系,从谈话内容看,原告与中林木业及彩莉木业当时均知悉业务流程为原告为中林木业供木材,中林宏业为彩莉木业供应木箱送至五菱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原始载体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是否为公维珍与宋茂群所发不能确认,短信中提到的王总不能证明是王教宏,不能证明彩莉木业与中林木业及原告与中林木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6结婚证和身份证各1份,证明公维珍系祁海妻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其只能证明公维珍身份及与祁海的关系,不能证明公维珍系彩莉木业工作人员,且有权代表彩莉木业与他人就合同履行进行交涉。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7中林木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中中显示的手机号码137××××4770公维珍手机中存储的宋茂群手机号码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公维珍所发短信的接收方是该号码,也不能证明该号码的使用人是宋茂群,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林木业法定代表人是宋欢,也可能是短信记录中的“小宋”。 证据8青岛KD包装木箱开口合同一份,该证据条款内容与原告证据1一致,但落款部分彩莉木业委托代理人为祁海,五菱公司公章系原件,且未加盖中林木业公章,证明原告证据1是变造的。原告对该证据中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祁海名字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同时认为与原告证据1宋承海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不矛盾,彩莉木业可以同时委托多名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复印自二审卷宗第4页),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彩莉木业未发生直接业务时也存在违规开具发票的情况,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双方存在直接业务的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该发票所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10电子邮件一宗(复印自原审二审卷46-62页),内容为五菱公司工作人员王玲发给彩莉木业祁海、中林木业宋茂群,证明2015年彩莉木业与中林木业之间存在木箱供应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所持的送货单不是直接发生业务的证据,仅是送货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内容只是两被告对账,恰恰证明在2015年宋承海、宋茂群系彩莉木业代理人,否则彩莉木业不可能要求五菱公司将对账单直接发给宋承海、宋茂群。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彩莉木业于2014年起向五菱公司供应木箱。2015年1月,两被告再次签订《青岛KD包装木箱开口合同》,约定彩莉木业向五菱公司供应KD木箱及木托盘,实际执行数量以五菱公司供货通知为准,供货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收到有效发票后次月付款。 2014年11月,彩莉木业与第三人宋承海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宋承海按五菱公司要求供应木箱,供货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有效发票后90天付款。后宋承海持《青岛KD包装木箱开口合同》复印件(加盖彩莉木业及中林木业公章后,添加委托代理人“宋承海”)及两被告签订的《开口合同》项下的《采购合同》原件向原告联系供货,初期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向宋承海供应原木,宋承海按五菱公司要求加工成木箱后向五菱公司送货,由彩莉木业与五菱公司结算后扣除15%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向宋承海付款,宋承海再与原告结算。后因宋承海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三方合作模式变更为原告直接按五菱公司要求生产木箱并供货,然后与彩莉木业结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多次向五菱公司供货,五菱公司签收送货单195张。 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云海木业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金额203000元,后因支票空头未实际付款。彩莉木业法人祁海2017年11月24日前曾任云海木业监事股东。 2016年1月2日,宋承海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烟台龙强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至今购买木材款合计壹百陆拾五万五千柒百元正(¥1655700),青岛彩莉木业有限公司宋承海。”2016年1月22日,彩莉木业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6年1月25日,彩莉木业向原告付款85000元,该笔汇款明细摘要/附言中记载系工资。 2016年4月21日,彩莉木业时任法定代表人祁小林与原告对2016年1-2月货款结算,确认该期间应付货款566597元并于当日支付。2016年6月12日,彩莉木业祁海与原告对2016年3-5月货款结算,确认应付原告货款576964元,并于6月、7月、8月三次付款共计426426元。 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向彩莉木业开具发票23张,金额共计230万元,彩莉木业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及抵扣。2016年11月1日,彩莉木业将其中15张发票(总金额147万元)补交税款后转出作废。 另查明,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供货,五菱公司共计向彩莉木业支付货款3868109.62元
判决结果
被告青岛彩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龙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21238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70元,由原告承担1595元,被告青岛彩莉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尹晓君 审判员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徐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刚 书记员矫欣
判决日期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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