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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齐福义
联系方式:0951-6738859
注册时间:2002-09-27
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06号派胜云天商务大厦8层801室、803室、9层901-3至901-9室、902室、903室、904室,10层,15层1502室,侧楼1-2层
简介:
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农业保险、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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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彦龙与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宁0105民初845号         判决日期:2021-03-09         法院: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彦龙与被告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商学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工商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5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工商学院2011年级学生,专业为机电一体化。原告理论课程学至2013年7月,随后被安排至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实习,被安排的工作岗位是安装楼顶。2013年8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从3米高的脚手架摔落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9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被告工商学院未安排与原告专业对口的工作岗位,未尽到岗位实地考察的管理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工商学院辩称,一、被告工商学院安排学生实习前,进行了实习安全教育,合理安排实习岗位,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形;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实习单位,而非被告工商学院校内,被告工商学院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三、原告已向实习单位主张过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工商学院在其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工商学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学生证、就业协议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唐秀青等62名工伤职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银劳鉴发〔2014〕27号)、《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王锋等8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的通知》(银劳鉴发〔2014〕42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泰和司鉴中心(2016)鉴(临床)字第0028号],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工商学院、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工商学院提交的《学生管理制度》、《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顶岗实习管理办法》(宁工商职院〔2012〕40号)、网站信息照片、《顶岗实习协议书》、《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医法鉴[2016]鉴字第0244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工商学院2011级机电工程系学生。2013年5月,被告工商学院根据教学计划,组织2011级各专业学生进行顶岗实习教学工作,由原告所在的机电工程系负责制定顶岗实习方案、联系顶岗实习单位、组织安全教育、安排学生选择顶岗实习单位、签订顶岗协议书、投保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等工作事宜。2013年7月1日,原告按照"双选制"进入实习单位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实习。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脚手架作业过程中,因实习单位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脚手架翻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肘关节恐怖三联征、鼻骨骨折。原告住院78天,住院及复诊期间产生医疗费128007.4元(102726.24元+583.07元+24698.09元)。2014年5月29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根据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2016年4月6日,原告向银川市永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55030元,后在该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父亲田进刚,出生于1948年4月18日,于事故发生之日为65周岁;其母亲马兰英,出生于1952年6月18日,于事故发生之日为61周岁;其父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个子女。事故发生前,被告工商学院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人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彦龙各项经济损失47335.4元; 二、驳回原告田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田彦龙负担1076元,由被告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琴宝 人民陪审员李玉香 人民陪审员冯瑞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玉顺
判决日期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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