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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贾光祥
联系方式:15885982257
注册时间:2016-05-31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陆关工业园区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复合材料、高分子材料、金属材料、陶瓷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生产与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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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2民终5558号         判决日期:2021-03-09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国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鑫峰公司对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材料公司虽在工商登记上系铝业公司的股东,但仅仅是形式上的股东,实质上并未接管掌控铝业公司的资产和账簿。新材料公司与铝业公司原股东班光习、周琳签订股权收购合同后,进行了形式上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因班光习、周琳资产审计造假,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产生重大争议且目前相关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截至目前,铝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和财务账簿仍由班光习、周琳控制,新材料公司并未接管铝业公司的任何资产和财务账簿,也未对铝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故新材料公司根本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也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2.新材料公司虽系铝业公司登记的一人股东,但铝业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新材料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如前所述,因班光习、周琳根本未将铝业公司的资产移交给新材料公司,根本不存在发生铝业公司的资产与新材料公司的资产发生混同的前提。新材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在新材料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还有一笔为铝业公司代付1.4亿元履约款而将铝业公司作为其他应收款项目债务人的记录,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铝业公司的资产与新材料公司资产相互独立。3.新材料公司已经完成关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仍判令新材料公司对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017年11月21日《公章共管协议》约定铝业公司原股东班光习、周琳和新材料公司双方各指派人员各执钥匙,共同保管铝业公司公章,需双方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公章。该协议也可充分证明铝业公司的资产、财务和公章尚未移交给新材料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出现新材料公司与铝业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可能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可能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形。铝业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娄玉文在接受贵州省兴仁市××委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向铝业公司送达文书系通过贵州省兴仁市纪委代为送达,新材料公司无法确定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是否已合法送达铝业公司。本案因铝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案涉债权是否客观存在不得而知。其次,一审未追加班光习、周琳参加诉讼错误。根据班光习、周琳和新材料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在双方未确认债务清单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应由铝业公司原股东班光习、周琳承担。若不追加班光习、周琳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责任承担主体。 鑫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关于送达程序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新材料公司和铝业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组人员在管理,新材料公司应诉而铝业公司未到庭应诉,系铝业公司恶意拒收法院的应诉材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国丽公司述称,同意鑫峰公司意见,请求驳回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铝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鑫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铝业公司、新材料公司立刻支付电缆款328万元;2.判令铝业公司、新材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铝业公司、新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国丽公司、铝业公司、鑫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铝业公司分两次购买国丽公司电缆产品,合同价款为540万元,铝业公司已经支付电缆款212万元,尚欠国丽公司电缆款328万元,国丽公司供给铝业公司两批次电缆产品是由鑫峰公司生产制作,并由国丽公司向鑫峰公司订购,现国丽公司尚欠鑫峰公司电缆款330万元,三方友好协商,有关债权转让事宜订立以下协议:1.铝业公司确认结欠国丽公司电缆款328万元,该款项债权同意国丽公司转让给鑫峰公司所有,由铝业公司直接支付给鑫峰公司;2.鑫峰公司同意铝业公司将所欠电缆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2017年1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期在2018年10月底前支付100万元,第三期在2019年6月底前支付128万元,鑫峰公司在收到铝业公司所有电缆款后,国丽公司与鑫峰公司的债务结清,国丽公司与铝业公司的债务也结清;3.铝业公司如未按以上约定按时支付给鑫峰公司电缆款,任何一期逾期支付,鑫峰公司可以将所欠电缆款金额依法向铝业公司起诉追偿,铝业公司需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 另查明,班光习和周琳原为铝业公司股东,2017年9月28日,新材料公司(甲方)与班光习、周琳(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股权收购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收购标的为班光习、周琳二人在铝业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即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及电厂的部分资产;收购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共同委托除广西、贵州以外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经双方对《债务清单》进行确认后,由新材料公司承接的债务优先抵减本合同收购价;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约定。 根据公开工商信息资料,2017年11月14日,班光习、周琳从铝业公司退出,新材料公司变更为铝业公司股东,目前铝业公司系新材料公司独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玉文同时担任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2018年4月,班光习、周琳将新材料公司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黔民初55号,请求判令新材料公司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合同》、新材料公司支付两人铝业公司及电厂的股权收购款1458230355.72元。该案在审理中查明股权变更当日,新材料公司向班光习、周琳支付了1亿元材料款,新材料公司在2018年1月2日报送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声明书》载明:“青海金源铝业有限公司、铝业公司属新材料公司旗下控股公司和全资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2015年5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班光习、周琳与新材料公司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合同》,驳回班光习、周琳的其他诉讼请求。班光习、周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上诉案件尚未审结。 审理中,新材料公司表示因与班光习、周琳股权转让存在争议,其公司并未对铝业公司进行管理,也未接手铝业公司资产和财务,铝业公司现实际仍由班光习、周琳控制,并向一审法院举证如下: 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5号案件应诉通知书、代理意见、上诉状、答辩状、民事判决书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因班光习、周琳造假审计并要求直接以虚假的审计结论进行交易,且提起诉讼,现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可以解除,需要等待二审法院判决确定,其公司作为铝业公司股东身份不确定。 2.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前涉诉案件汇总表,用以证明各地法院就铝业公司所负债务也都仅判令铝业公司承担,未判令其公司承担责任。 3.铝业公司、新材料公司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两公司相隔一条公路,铝业公司现已经停产,生产厂房千疮百孔、锈迹斑斑、公司财物毁损严重。 4.《公章共管协议》复印件,2017年11月21日,新材料公司(甲方)和班光习、周琳(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公章共管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现已完结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铝业公司需要向新材料公司移交公司公章,便于新材料公司组织维护、生产、技改等活动,但鉴于目前处于审计、评估结算,同时班光习、周琳处理收购后续债权、债务等事宜也需要使用铝业公司的公章,双方协议铝业公司公章由双方共同保管;公章共管期限截止评估工作结束,由铝业公司移交新材料公司。用以证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变更,但该变更登记仅为推进合同履行办理的形式变更,公司公章系共管,实际控制人仍然为班光习、周琳。 经质证,鑫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纠纷系内部纠纷,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大门照片予以认定,但对其他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可以认定铝业公司已经被新材料公司收购,不然铝业公司的公章不需要新材料公司来参与管理,两公司在交接的时候共管公章是可以的,但不能证明铝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班光习、周琳。 审理中,鑫峰公司表示新材料公司已经实际参加了铝业公司的经营并掌控了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如下: 1.产能指标资料汇编,用以证明新材料公司在购买铝业公司股权后,铝业公司在煤电铝一体化项目产能进行置换,从而证明新材料公司作为铝业公司的全资股东对铝业公司进行掌控。 2.铝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班光习提供的(2018)黔民初55号股权收购纠纷中的一系列证据(含管理工作交接函、交接委托书,办公固定资产清单、仓库盘点清单及各类报表账单,阳极组装车间生产情况记录表、铸造铝锭照片等),用以证明新材料公司参与铝业公司经营的事实。 经质证,新材料公司对证据1认为电解铝产业必须有国家认可的产能指标才能合法生产,铝业公司在建设过程中转让股权,在其公司收购前并未获得产能指标,铝业公司不能合法生产;置换到铝业公司的产能指标是其公司全资收购的青海金源铝业有限公司的指标;转换发生在对铝业公司的收购过程中,是为完成后的生产做准备,而不是对收购完成的确认,也不能因此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完成移交任务,现铝业公司公章仍在班光习控制中。对证据2认为针对管理工作交接及委托书,其公司只是提前做交接安排,资产移交应该有准确的移交记录,而不仅仅是管理交接;当时其公司为了推进交易,也是为了安全及保护资产不遗失,才管理这块现场,其公司做了相关方面的安排只是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但实际并未接管到资产,相关合同也并未履行。针对办公固定资产清单,仓库盘点清单及各类报表账单,其公司认为这些记载内容与审计报告记载范围内容都是不一致的,当时制作该清单是为审计进行盘点做基础,也是为未来移交做准备,但并未真正移交其公司。针对阳极组装车间班组生产情况记录表、铸造铝锭照片等,该组证据是新材料公司进行生产的照片,而不是铝业公司生产的照片,铝业公司实际从2017年停产至今,没有运行。电解铝是一个特殊行业,停产后重新启动需要投入大量运营成本,所以至今处于停产状态。现在铝业公司的生产厂房千疮百孔,公司财产严重损毁,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工商资料、(2018)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国丽公司依法享有对铝业公司的债权,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鑫峰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鑫峰公司、铝业公司、国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铝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铝业公司结欠鑫峰公司电缆款328万元,应予归还。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鑫峰公司、铝业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鑫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2020年7月底共计产生利息48.048万元,现鑫峰公司仅主张其中的30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材料公司是否需要对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可以明确新材料公司系铝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资料具有较高的公示公信力,鑫峰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新材料公司系铝业公司的唯一股东,鑫峰公司对国家机关公示材料的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新材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铝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现新材料公司抗辩铝业公司股东由班光习、周琳变更为其公司,仅是形式上的变更,其公司并未实际接手铝业公司的资产和财务。但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鑫峰公司庭审中举证的一系列证据以及新材料公司自行举证的公章共管协议,结合鑫峰公司及新材料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股权变更并进行公示登记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新材料公司至少在股权收购后参与过铝业公司的管理和经营。至于新材料公司与班光习、周琳发生股权纠纷,是在完成股权变更之后,并不能就此对抗第三人,新材料公司据此抗辩,并不能达到新材料公司、铝业公司各自财务独立的证明目的。现新材料公司就其公司与铝业公司各自财产独立方面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新材料公司应当对铝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铝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任何反驳依据,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铝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鑫峰公司货款3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万元。二、新材料公司对铝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铝业公司、新材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20元,由铝业公司、新材料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材料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 1.新材料公司2017年至2019年度的3份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新材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每年度均需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且新材料公司的财务状况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未发生改变,即新材料公司收购铝业公司股权后,资产和财务状况并未因此发生变更;且审计报告中将新材料公司为铝业公司代付的1.4亿元履约款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记载,可以证明新材料公司与铝业公司的资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因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玉文涉嫌犯罪,被贵州省兴仁市纪委采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通过贵州省兴仁市纪委向铝业公司代为送达文书,本案一审诉讼材料送达程序违法。 经质证,鑫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新材料公司虽在其他应收款中记载了铝业公司应收款1.4亿元,但在坏账准备中又扣除了该笔款项,这一点就足以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新材料公司则认为坏账准备处扣除的数额为140万元而非1.4亿元,审计报告明细表格统计有误,不影响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一审期间,娄玉文尚未被纪委采取措施。国丽公司同意鑫峰公司对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班光习、周琳和新材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另查明,一审法院按照铝业公司住所地邮寄相关诉讼材料,部分邮件被签收,部分邮件被拒收,部分邮件被退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对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判决结果
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20元,由铝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0元,由鑫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缪凌 审判员胡伟 审判员包梦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荀奕琦
判决日期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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