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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郝龙
联系方式:0898-68532167
注册时间:2019-05-28
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紫荆路2-1号紫荆信息公寓24B
简介: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成品油销售,电力工程施工,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技术推广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批发汽车及零配件,批发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其他化工产品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品,天然气预处理及液化系统,开采天然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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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维迪工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与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402民初2464号         判决日期:2021-03-09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亿维迪工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迪公司)与被告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海南)公司】、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了被告中合(海南)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亿维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定定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斌、中合(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和广、中合(海南)公司和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岳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诉原告亿维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64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中合(海南)公司签订《合约》(合同编号:YWD-20200413)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10台650小型熔喷布生产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万元(含税价),合同约定当日支付65%预付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上述设备在2020年5月8日前己经全部具备发货条件,原告多次通知中合(海南)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后提货,中合(海南)公司也指派了三个工厂基地的员工去到现场验收均无异议。但中合(海南)公司一直未付余款。另查,中合(海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其唯一股东。被告二出资不实,且与中合(海南)公司构成公司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诉被告中合(海南)公司、中合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标准的熔喷布生产线,交货的4套生产线均存在重大的缺陷,无法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KN95熔喷布,而且日产量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00-400公斤的标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主张剩余的合同款项,被告已就原告的违约行为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第二,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款项并没有支付给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严格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中合(海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合约》;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合同款1160万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约》(合同编号:YWD-20200413),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10台650小型熔喷布生产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万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当日反诉原告已支付1160万元预付款转为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仅交付4套650小型熔喷布生产线,剩余6套未交付,且交付的4套生产线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生产出来KN95熔喷布质量不合格,且日产量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300-400公斤。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属于根本违约。其次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的20个工作日内交付,但是其在2020年5月3日前没有交付能力,也没有提供任何要交付的意思表示,5月27日应我公司要求才发了第一台生产线,故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亿维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继续履行。本诉被告因疫情原因以及国内疫情平稳后的市场行情变化、订单减少,从而借口设备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请求。中合(海南)公司反诉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事实,已交付的设备经过被告验收,验收结论符合合同约定。中合(海南)公司所提及的日产量是生产能力,“达到熔喷布KN95+”是产品标准,与被告生产订单数量、原材料供应等等有关系,且验收结论中被告明确调试完成合格、具备生产熔喷布95+的能力,中合(海南)公司要求鉴定毫无根据。本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对中合(海南)公司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本诉原告生产全部10套设备的成本已经形成,其对应合同利益属于本诉原告的可得利益,应由中合(海南)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签订至本次庭审前中合(海南)公司从来没有向本诉原告提出延期交付的问题,而是以实际的行为同意接受了本诉原告的履行,故其提出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说法根本就不能成立,况且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以及书面发函的内容本诉原告其实在此之前已经多次地催促被告进行提货,而在交付了4台设备之后中合(海南)公司明确的认可了4台设备的质量,同时也在进行正常的生产和对外销售的过程当中本诉原告先后三次要求中合(海南)公司进行提货,中合(海南)公司也没有来进行付款提货,故责任不在本诉原告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3日亿维迪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常州亿维迪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中合(海南)公司签订《合约》(编号YWD-20200413)一份,约定中合(海南)公司向亿维迪公司采购10台650小型熔喷布生产线,24小时日产出300-400公斤,含税金额180万元/台,总价RNB1800万元。验收标准:设备具备生产KN95熔喷布能力。保养期一年,由机器试车日起计,保养期间卖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设备损坏部件,但不包括人为损坏及正常易损件。卖方负责派出二名技术员到厂负责指导及协助安装调试,买方需于当地派出技术人员负责安装工作。付款方式:每台设备支付65%预付款,本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后当日支付预付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交货时间:卖方按买方支付预付款金额排产对应设备台数,交付周期20个工作日,延期交付,每迟延1天,卖方支付0.05%作为违约金,同时买方已支付的预付款1160万元转为本合同设备的预付款。 2020年5月27日、6月2日亿维迪公司按照中合(海南)公司指示将共计4套650小型熔喷布生产线交付至中合(安徽)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曼于送货当日在设备送货单和设备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到货验收单上验收结论“设备数量正确、设备包装完好、设备调试完成”。亿维迪公司安排调试人员至中合(安徽)公司指导生产线的安装调试。 2020年5月30日,亿维迪公司委托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向中合(海南)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合同签订后设备已全部具备发货条件,中合(海南)公司已指派人员到现场验收且均无异议,截止发函,中合(海南)公司已经指定将其中一台设备生产线收货并验收,请求中合(海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640万元。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显示2020年6月1日该邮件妥投。此后亿维迪公司多次要求中合(海南)公司支付余款640万元未果。 2020年6月12日,中合(海南)公司委托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发函给亿维迪公司称:亿维迪公司仅交付4台设备,且交付的设备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考虑前期合作的客观情况,中合(海南)公司愿按照每台50万元的标准支付货款,另外6台设备已严重超出交付期限,要求解除合同,已支付1160万元扣除4台设备款项200万元,要求亿维迪公司退还96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中合(海南)公司为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组织当事人就鉴定相关事项举行了三次听证,双方同意中合(海南)公司预付鉴定费用、调试费用,由亿维迪公司预付调试原料、调试场地费用,最终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鉴定案涉生产线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中合(海南)公司未能按期预缴鉴定费用158000元和调试费用300000元,鉴定被退回。鉴定先期准备工作产生了搬运、安装、场地租用费用、调试人员差旅费用,鉴定人员根据鉴定申请人和本院的要求对案涉熔喷布生产线进行封样、确认和装车以及安装监督,产生鉴定费用15000元。 根据工商信息公示,中合(海南)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9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合公司,注册资本178598888元。中合(海南)公司、中合公司提供海口普信永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中合(海南)公司注册资本178598888元在2046年6月1日前足额缴纳,经该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止2020年4月13日止中合(海南)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实收资本9860万元
判决结果
一、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亿维迪工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00元,由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合动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178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32800元,由中合动能(海南)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徐建洪 人民陪审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吴志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艳飞 书记员于玲飞
判决日期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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