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献成
联系方式:023-81121000
注册时间:2013-03-28
公司地址: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明星村明星组
简介:
一般项目:利用自有资金对旅游项目进行投资,自有房屋租赁,企业营销策划,旅游商品开发、销售,旅游项目开发,营销策划,餐饮服务、住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文化创作,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漂流(按行政许可核定期限及范围从事经营),健身服务,娱乐设备、户外用品、体育设备租赁,农作物种植,销售:农副产品、百货、日用品、工艺品、饰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声乐,舞蹈,器乐,朗诵表演(不含专业艺术院校招考科目辅导)。(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56民初176号         判决日期:2021-03-08         法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喀斯特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景乐公司)、上海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景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青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国林、蔡安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喀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被告武隆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琳、傅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景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武隆喀斯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隆景乐公司向原告支付中转车费、资源使用费3318303元,黄柏渡景区经营权转让费814506元,合计4132809元。并以413280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上海景乐公司在武隆景乐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武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隆区政府)与上海景乐公司签订《武隆县黄柏渡漂流景区及石院天坑景区之中石院、下石院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合同约定武隆区政府将黄柏渡景区20年经营权以及石院天坑景区之中石院、下石院的开发经营权转让给上海景乐公司。黄柏渡经营权转让费为2814506元,上海景乐公司应当在其规划方案通过区政府评审后15日内,向我司支付2000000元,3个月内再支付814506元,上海景乐公司可共同使用仙女山游客中心、停车场内等现有旅游配套设施资源,并将从石院天坑景区之中石院、下石院的景区门票、参观、演出票收入中税前提取10%付给我司作为配套设施资源使用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上海景乐公司应在武隆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公司作为该项目业主并取得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若该项目公司不能履行相应义务的,由上海景乐公司承担。2013年2月22日,上海景乐公司按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与重庆众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重庆市武隆县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景乐公司)。2016年4月8日,武隆景乐公司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与我司签订了关于资源使用费的《协议》,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武隆景乐公司应于次月3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费用,包括中转车费、资源使用费、黄柏渡经营权转让费。2018年底,我司将武隆景乐公司欠款事项上报至区政府,经会议研究决议,同意武隆景乐公司在2019年8月底前结清欠款。2019年5月28日,我司与武隆景乐公司协议解除2016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资源使用费的《协议》。截止2019年8月底,武隆景乐公司尚拖欠原告中转车费、资源使用费3318303元,黄柏渡景区经营权转让费814506元,合计4132809元。我司为追回上述欠款,已书面催告多次,被告对上诉欠款均无异议,但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支付。综上所述,我司已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武隆景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我司的资金安全带来严重影响,上海景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武隆景乐公司不能支付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隆景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对金额有异议,中转车费和资源占用费是3310135元,黄柏渡景区经营权转让费是814506元,合计4124641元,原告多起诉了8168元;2.被告上海景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该由被告武隆景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受疫情影响,被告武隆景乐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得到政府、企业的理解,给予我们宽限时间;3.请求人民法院按照LPR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4.案件的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上海景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武隆县人民政府(甲方)与上海景乐公司(乙方)签订《武隆县黄柏渡漂流景区及石院天坑景区之中石院、下石院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方将本协议下的景区旅游资源特许乙方进行开发经营,作为双方合作的前提。……一、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黄柏渡漂流景区及石院天坑景区之中石院、下石院特许经营项目。2.项目业主:乙方为项目投资方,在甲方行政区域注册设立项目公司,为该项目业主,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所设立项目公司享有该协议的权利,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算地在武隆,纳税地在武隆。若乙方项目公司不能履行相应义务时,由乙方承担。……5.特许经营期限:(1)甲乙双方同意,根据《重庆市风景区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前述景区的特许经营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年(即从2013年2月1日—2033年1月31日),除非依据有关条款提前终止。……二、特许经营权转让及配套设施使用费……(2)黄柏渡景区经营权转让费为人民币2814506元,在乙方景区详细规划建设方案通过甲方评审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的喀斯特公司支付2000000(大写两百万元整),3个月内再支付814506元(捌拾壹万肆仟伍佰零陆元整)。2.石院天坑景区特许经营权转让及配套设施使用费(1)甲方同意将石院天坑景区之中石院、下石院开发经营权交乙方开发经营,并在协议生效30日内完成现有相关资料交接。(2)甲方同意乙方共同使用仙女山游客中心、停车场、印象武隆停车场、景区公路、景区游客中转交通车等现有旅游配套设施资源,具体事宜由乙方与喀斯特公司另行签订协议。(3)乙方同意从石院天坑景区之中石院、下石院的景区门票、参观、演出票收入中税前提取10%付给甲方喀斯特公司作为配套设施资源使用费,每月结算。乙方在石院天坑景区经营其他商业项目,其收入分配办法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4)经营期间,乙方除按规定向甲方纳税、向甲方喀斯特公司支付配套设施资源使用费外,甲方依法不再收取乙方的其他税、费、基金等……。” 2013年3月28日,上海景乐公司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与重庆众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景域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共同出资成立了重庆市武隆县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4月13日,重庆市武隆县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2016年4月8日,原告武隆喀斯特公司(甲方)与被告武隆景乐公司(乙方)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签订了关于中转车费、资源使用费结算方式的《协议》,第六条支付方式载明:“(一)配套设施资源使用费按《投资协议书》中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执行,并于次月3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费用。(二)乙方代收的中转车费收入于次月3日前支付给甲方。” 2019年5月28日,原告武隆喀斯特公司与被告武隆景乐公司签订《协议》,就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协商一致。原告武隆喀斯特公司多次向武隆景乐公司催收,被告武隆景乐公司认可所欠金额,但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支付。2020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武隆喀斯特公司与被告武隆景乐公司均认可被告武隆景乐公司尚欠原告武隆喀斯特公司中转车费和资源占用费3310135元、黄柏渡景区经营权转让费8145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隆喀斯特公司、被告武隆景乐公司的陈述,有《武隆县黄柏渡漂流景区及石院天坑景区之中石院、下石院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会议纪要》、合同解除《协议》、催款通知书、律师函以及应收账款明细表、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转车费、配套设施资源使用费、黄柏渡景区经营权转让费共计41246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1246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6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34元,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景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79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肖青锐 人民陪审员顾国林 人民陪审员蔡安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煜棋
判决日期
2021-03-0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