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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
联系方式:028-85039716
注册时间:2005-06-03
公司地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90号县粮食局宿舍3-2号附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水利水电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堤防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特种专业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交通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工程设计服务;工程勘察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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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鑫通达五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安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0104民初4429号         判决日期:2021-03-09         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鑫通达五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鑫通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之汇公司”)、重庆安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安治公司”)、李德平、张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鑫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云,被告四川天之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来、王旗兵,重庆安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平、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青海鑫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54680元。二、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14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经与被告张程协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宁绿地公馆项目供应水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2016年11月12日经双方核算往来账总货款为694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240000元,被告就剩余款项454680元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天之汇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张程是绿地的项目负责人,是涵盖了绿地公馆所有工程项目,我公司仅承接了绿地公馆地暖工程项目,原告所供水泥属全部工程,不仅仅只用于地暖工程。二、根据原告主张原告供应了1800余吨的水泥,但事实上,我公司承接的地暖工程项目仅需607.03吨。三、我公司从未书面授权张程为负责人,张程并非我公司员工。四、我公司已将该地暖工程平行移交给了重庆安治公司,并且将收到的工程款转入了重庆安治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水泥款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重庆安治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水泥量明显高于本工程项目所使用的水泥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安治公司辩称,我公司聘任张程为西宁绿地公馆项目的材料员,聘任李德平为西宁绿地公馆项目的业务经理。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与送货清单不相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李德平、张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四川天之汇公司与绿地集团西宁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四川天之汇公司承建西宁绿地公馆洋房及高层项目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2015年9月,被告四川天之汇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重庆安治公司,同时被告四川天之汇公司以《任命书》形式任命李德平为该项目负责人,另被告重庆安治公司聘任张程为该项目材料员。2016年3月,原告经与被告张程协商,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水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该项目供应水泥,并由工地人员在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供应期间,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2016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程核算,总货款为694680元,扣除已支付240000元,就剩余454680元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绿地集团西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西宁绿地公馆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的开工时间由2015年7月推迟至2016年3月20日,完工时间由2016年5月20日推迟至2016年9月30日。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原告送货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同时依据本院审理的(2020)青0104民初5506号买卖合同案件中显示,屈海强向被告供应砂石,但所供应的砂石不仅用于地暖工程,亦用于抹灰工程。另本案庭审期间,被告重庆安治公司认可李德平为该公司聘任的项目负责人,张程为该项目材料员,被告四川天之汇公司认可依据地暖工程量计算所需水泥量为607.03吨。 就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合同、《收货明细》、销售凭证、短信记录、结算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安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鑫通达五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54680元,并支付利息64185.66元(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 二、被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货款454680元中的230671.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海鑫通达五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德平、张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重庆安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文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乐鑫 书记员郎晨
判决日期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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